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賴伊清
被 告 新力鋁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額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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