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李禎祥
代 理 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林文駿與蔡金娟間101 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代位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凱明(下稱陳凱明)與蔡金娟(下 稱蔡金娟)原為夫妻,惟二人已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辦理 離婚登記,陳凱明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因對聲請人之 負債大於其資產,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零,蔡金娟現存之 婚後剩餘財產則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房地,陳凱明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 蔡金娟給付雙方剩餘財產之半數,然陳凱明怠於行使,聲請 人為陳凱明之債權人,即有權代位陳凱明對蔡金娟請求給付 ,聲請人業已提起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現由本 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10 號審理中。詎第三人林文駿竟與 蔡金娟通謀虛偽成立不詳債權,亦對蔡金娟提起代位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 受理在案,致陳凱明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法受償 之虞,故就上開事件,聲請人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 本院准予閱覽上開訴訟相關卷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等 件為證,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而就上開事件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