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1015號
SLEV,106,士小,1015,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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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仲彥
被   告 劉家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羅莎麗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B車因而受損。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26,857元(其中工資7,116元、烤漆16,717 元、零件3,024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 險代位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 議狀,主張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並另以書狀聲明:本案仍有 模糊地帶尚待釐清,且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高,小小擦撞竟要 求2萬多之賠償,實在不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經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 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而依兩造均有簽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下方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A 車確有倒車不慎之過失,又 原告就B 車之維修金額,有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以為證明 ,且維修部分是右前裝飾格柵及引擎蓋部分,核與碰撞位置 相符,且有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本件事故權 責尚待釐清,且維修金額過高等語,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洵無可採;綜上所述,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 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 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26,857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7,116元、烤漆部分為16,717元、 零件部分為3,024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 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 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 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B車出廠日為100年11月, 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4年11月4日, 已使用4年,據此,B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544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80 元(3,024-2,544=480),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24,313元(480+7,116+16,717=24,313)。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 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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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24×0.369=1,1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24-1,116=1,908第2年折舊值 1,908×0.369=70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08-704=1,204第3年折舊值 1,204×0.369=44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4-444=760第4年折舊值 760×0.369=2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0-280=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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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