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1年度,21號
SLDV,101,消債職聲免,21,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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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債 務 人 廖慶宗 
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 ,自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卷宗核閱屬實,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次查,債務人 現任職於毅泰企業社,每月收入新台幣4 萬元,確有固定收 入乙節,有毅泰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下稱消債清卷】卷第21頁)。又 債務人已婚,其配偶為樊秀真,有2 名未成年子女(廖○○ 5 歲、廖○○13歲),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此有債務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房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24至 28頁)。而樊秀真業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開 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在案,復依樊秀真98、9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明細可知,其 並無所得,亦無財產(見消債清卷第168 至172 頁),足見 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參酌 新北市政府所公布101 年之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18 32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 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則債務人每月薪資4 萬元,扣 除其本身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後,已無剩餘 (計算式:40,000-11,832 ×4 =-7,328)。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同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要件不符。又債務人現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並無餘額,與同條 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已如上述。是 本院自無庸再為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與必要支 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同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文。查債務人於101 年5 月 聲請清算程序,並於101 年8 月9 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自99年5 月 計算至101 年4 月止。而依債務人消費明細可知,其債務發 生並非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所為,亦與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不予免責之要件未合。債權人雖主張㈠債務人 僅提出手寫之在職證明,無從認定其每月薪資收入若干元。 ㈡債務人就每月勞保費依勞保局職業工會會員負擔金額表所 示,應為887 元,故債務人稱每月有2070元勞保費支出,兩 者差距過大,顯屬不實之記載。㈢債務人既尚有資力支付配 偶之勞保費,與其所稱無力負擔生活費用矛盾,有隱匿財產 之嫌。㈣債務人預期可請領之退休金額,應列入其收入範圍 加以認定。㈤債務人自稱曾向親友借貸並辦理勞工貸款,卻 未見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有該筆債務之記載云云。惟查 ㈠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其上蓋有毅泰企業社公司章, 並註明債務人個人資料、每月薪資等內容,足認為係毅泰企 業社所出具作為證明債務人之現任職單位及每月收入之證明 文件,其內容手寫或電腦列印,並不妨礙作為認定債務人每 月薪資收入之依據(見本院消債清卷第21頁)。㈡債務人自 稱其與配偶分別投保新北市鐵工業職業工會、臺北縣縫紉業 職業工會,債務人稱其本人及其配偶每月勞保費分別為887



元、960 元,加計手續費及會費後分別為1043元及1045元, 兩者合計2088元。依債務人提出之職業工會繳款專用通知函 (見本院消債清卷第55至60頁)足認債務人所言並非與實際 支出差距過大,難認有不實記載。㈢又債權人未具體說明債 務人就何財產加以隱匿,尚難僅以債務人每月支付配偶近千 元之勞保費即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嫌,是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有隱匿財產云云,尚無足採。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認定時點 ,應以法院裁定免責與否時之收入狀況加以認定,與未來預 期之收入無涉,故債務人既尚未領與退休金,則債權人主張 應將退休金計入所得,即無可採。㈤依債務人101 年11月14 日陳報狀所載,債務人已就積欠勞工貸款之債務清償完畢, 另親友亦表示不願催討,則債務人就該部分債務既經清償或 遭免除,自無列入債權人清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 有同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債務 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 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而應予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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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