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1年度,20號
SLDV,101,消債職聲免,20,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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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債 務 人 賈輝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賈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為本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 ,自同年月10日下午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卷宗核閱屬實,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次查,債務人 現無工作,每月僅有殘障及低收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700 元確有固定收入乙節,有其存摺轉帳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下稱消債清卷】卷第97 、98頁)。又債務人現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參酌臺北市政府 所公布101 年之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元(按此 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 金及稅賦等項),則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4700元,扣除其本 身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後,已無剩餘(計算式:4,700- 14,794=-10,097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顯與同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債 權人雖主張依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應有78萬1200元之收入,故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規 定之適用。惟查債務人係投保於新北市體育用品服務職業工 會,投保薪資調整常由會員申請或陳述辦理,此有系爭工會 102 年1 月10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債務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內之投保薪資,係債務人 自行陳述之投保薪資級距,非經系爭公會實際審查確認之債 務人之薪資所得,而本院亦查無債務人除上開低收入補助外 ,每月另有其他薪資收入,故尚難僅以前開勞保投保資料,



即認債權人每月有3 萬4800元之收入。況債務人現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並無餘額,與同條例 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已如上述。是本 院自無庸再為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與必要支出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同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文。查債務人於101 年4 月 聲請清算程序,並於101 年8 月1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自99年4 月 計算至101 年3 月止。而依債務人消費明細可知,其債務發 生並非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所為,亦與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不予免責之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 同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債務人 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查無同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不免 責事由,自應依同條例第132條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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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