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137號
SLDV,101,消債更,137,2013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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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債 務 人 簡孝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孝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 。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認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扶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宜減輕其舉證責任, 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如債權人 主張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應由債權人另行舉 證,本條例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 請更生或清算者,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困難。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 95年6 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100 期,利率 4%,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27,464元(本卷第36頁)。因 協商金額甚高,伊每月需向親友借貸款以清償協商債務,於 95年10月因無力負擔而毀諾,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241 萬7,738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99至100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 院卷第30至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 本院卷第27至29頁)、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見本院卷 第39頁)、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4、35頁)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等為證,核閱屬實。次查,債務人自稱毀諾時每月薪資所得 約3 萬5,000 元,有其95年度存摺轉帳內頁明細影本足堪認 定(見本院卷第74頁),且伊目前每月實際薪資收入3 萬2, 428 元(已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款)及租金補助3,600 元, 合計3 萬6,028 (見本院卷第95、105 頁),以債務人毀諾 時及目前之收入,扣除每月協商金額2 萬7,464 元後,分別 僅餘7,536 元及8,564 元,不足支應其基本生活必要支出。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 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 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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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