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七號
債 務 人 賴盈萱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 十一條第七項、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分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一 百年九月二十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一百八十期、年息 百分之五、每月還款三千七百五十元。惟債務人除對金融機 構負擔債務外,尚對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 務,因無法納入前開協商方案,致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債 務人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後之薪資餘額,無法同時支應基本 生活開銷及協商還款,不得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毀諾,實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又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本院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士院景一○一司執智字第四一
一六七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九十九及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 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 頁至第三十二頁)。
㈡佐以債務人提出之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憑單及薪 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一三 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債務人於一百零一年一月 至同年九月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二萬八千元(已扣除勞健保 費),債務人又自陳育有一名未成年之子呂宸旭,呂宸旭之 生父每月分擔呂宸旭之扶養費五千元(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 ),合計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約三萬三千元(計算式:28 ,000+5,000 =33,000),扣除系爭執行命令每月扣押薪資 八千零六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及 前揭協商每月還款三千七百五十元後,僅餘二萬一千一百八 十三元(計算式:33,000-8,067 -3,750 =21,183)可供 債務人及其未成年之子呂宸旭日常生活之用。而債務人與未 成年之子呂宸旭同住於臺北市,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 為生活費九千元、房屋租金七千元、水電瓦斯費七百元、醫 療費八百元、電話費四百元、教育費四千八百元、交通費一 千八百元,共計二萬四千五百元(計算式:9,000 +7,000 +700 +800 +400 +4,800 +1,800 =24,500),衡以內 政部公布一百零一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一萬四 千七百九十四元,債務人所列前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並未 逾越通常人之生活水平。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強制執 行扣薪款及協商還款後之餘額,顯不足以支應債務人其個人 及扶養一名未成年之子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債務人 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㈢此外,復查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 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 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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