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01年度,4號
SLDV,101,小,4,201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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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字第4號
原   告 廖德芳
被   告 陳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63
6 號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附
民字第21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211 號案 卷第1 頁背面,上開案卷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01 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易其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 萬7,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告 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為前揭一所述之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許,因不滿原告 出資購買且為其所有,登記在原告之妻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所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統一超商(下稱統一 超商)門口,及先前多次向統一超商店員推銷手機,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腳踹系爭車輛車體,致系爭車輛左前方靠近 車頭燈處車體鈑金凹陷不堪使用,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系爭車輛為82年出廠,經被告毀損,雖尚可使用,但後 續故障多,里程表儀表板亦已不會動,雖被告踢了兩下,但 還是有其他後遺症,經車輛修理廠評估後,須支出車輛修復 費用9 萬7,168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7,16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1 年1 月24日早上7 點即停放在統 一超商門口,停放位置為紅線區及斑馬路口,導致超商客人 無法暫時停車購物而使超商業績下滑,又原告先前多次至統 一超商向店員推銷手機,致店員無法專心工作,被告始以腳 踹向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系爭車輛為82年出廠,車況不佳 ,零件本身亦會折舊,自應以第三方即系爭車輛原廠所估定 之修復費用額為準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致系爭車輛左前方靠近車頭燈處車體 鈑金凹陷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36、48至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被告因上開毀損行為,經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636 號毀損 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判處罰金1 萬2,000 元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案卷核閱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腳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致系爭車輛左前方靠近 車頭燈處車體鈑金凹陷不堪使用,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受有該處車體鈑金凹陷之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 213 條第1 、3 項規定即明。而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須支出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9萬7,168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數額悉述如下: ㈠被告係以腳踢踹系爭車輛左前方靠近車頭燈處之車體,即俗 稱之左前方葉子板,致該處車體鈑金凹陷,並因此等行為經 本院認其構成毀損罪而判處刑罰,既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者,自以回復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 鈑金凹陷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限,合先敘明。
㈡次原告執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2 紙為憑(見附民卷 第4 至5 頁),主張前揭估價單項次6 「4 ×100cm2受損面 積C 級修理」係為修復左前葉子板,項次27「停車燈總成」 (按:該估價單項目編號僅至項次25,依原告所指修復內容 ,應係指項次23「停車燈總成」)係為修復因左前車體鈑金 凹陷,致緊鄰該處之左前停車燈與車體無法密合之部分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徵諸上開修繕之內容核與被告前揭行為 所致損害範圍相符,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堪認上開項次均屬必要之修復費 用無疑。被告雖辯稱:應以第三方即系爭車輛原廠所估定之 修復費用額為準云云,並提出國都汽車陽明服務廠服務套餐 價格及項目查詢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僅以前開 刑事案件判決書供該車廠估算修復費用一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該車廠既未親見系爭車輛毀損 實況,其僅憑刑事判決書之記載所為估價,自難認得以切合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所需,非可憑採。
㈢再上開估價單項次6 「4 ×100cm2受損面積C 級修理」1,38 0 元為工資費用,項次23「停車燈總成」1,465 元為零件費 用,有上開估價單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4 頁),揆諸前揭 說明,零件部分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2年4 月,此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4504號案卷第20頁,上開案卷下稱偵查卷),距本 件事故發生日101 年1 月24日為18年10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1 月,以1 月計 ),據此,項次23零件部分自第6 年起,歷年折舊累計數額 即已超過該零件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計算式詳附表),依 前開說明,超過部分之折舊金額即不予計算,則項次23零件



部分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該零件成本原額10分之1 即147 元【計算式:1,465 ×10%=1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 527 元【計算式:1,380 +147 =1,527 】,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該估價單所示其他項次,亦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所生之後續故障云云。惟細繹該估價單其他項次所載:「 全車烤漆套餐」、「右前車門皮更換」、「右後車門皮更換 」、「車頂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補修1/1 ;多片)」 、「前保險桿皮」、「前保險固定座‧上」、「後保桿皮」 、「後保桿固定座‧中上」、「前葉子板‧右」、「前車門 皮‧右」、「後車門皮‧右」、「車身護條‧右前門」、「 車身護條‧右後門」、「後行李箱蓋外飾板」、「大燈總成 ‧左」、「大燈總成‧右」、「停車燈總成(按:應指右側 停車燈)」之內容,可見該修繕項目或係位於系爭車輛右側 ,或係位於前、後方,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體鈑金凹陷處均有 相當之距離,顯難認被告以前開踢踹行為,即足致系爭車輛 在上揭位置亦遭損傷而須修繕,亦難認修繕上開項目即得使 系爭車輛左前車體鈑金凹陷部分回復原狀。參以原告於前開 刑事案件警詢時,經詢及除左前車體鈑金凹陷外,系爭車輛 是否有其他受損,即明確陳稱:除車子左前方鈑金凹陷外, 未有其他損失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於偵查中亦稱:尚 未修復遭毀損之車輛,但車子還可以開,其他功能還正常, 只是還未修復鈑金凹陷的地方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則 原告既明知其車輛係遭他人故意毀損,並經二度詢及系爭車 輛有無其他損傷,均迭稱僅有鈑金凹陷損害,而無其他損傷 ,尤難認上開項次所涉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復酌 之系爭車輛係於82年4 月間出廠,已如前述,可徵系爭車輛 實已歷有年所,衡諸常理,其車體外觀或內部儀表功能縱因 時間經過而略呈磨損或偶有故障,要與常情相符。是以,益 徵上開估價單所示其餘項次之修復費用,並非回復系爭車輛 左前車體鈑金凹陷原狀之必要費用,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 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開陳詞,要無足採。原告雖 又主張:車輛損害分為意外與人為,本件事故是人為有意破 壞個人財產,如依一般車禍情形計算損害,對原告不公平云 云。然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並不因損害原因為意外事 故或人為故意行為而有異。被告前開侵害行為,既僅致原告 受有系爭車輛左前車體鈑金凹陷之損害,即僅須於回復該損 害原狀之範圍內負賠償之責;果原告得逾上開損害範圍更有



所請求,即與民事侵權責任之上開基本原則相悖。是原告上 開主張,於法誠屬無據,殊非可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7 頁),是原告就前開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527 元,及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即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附表:項次23「停車燈總成」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
零件成本原額之10分之9:1,465×90%=1319第一年折舊:1,465 ×0.369 =541第二年折舊:(1,465-541)×0.369=924×0.369=341第三年折舊:(924-341)×0.369=583×0.369=215第四年折舊:(583-215)×0.369=368×0.369=136第五年折舊:(368-136)×0.369=232×0.369=86第六年折舊:(232-86)×0.369=146×0.369=54第一至五年折舊總計為541+341+215+136+86=1,319第一至六年折舊總計為1,319+54=1,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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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