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59號
原 告 邱玉芳(原名邱靜茹)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黃忻玲
被 告 翁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離婚事件,為該法第3 條所 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 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 37條規定甚明。本件離婚事件於101 年3 月9 日繫屬本院, 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離婚事件應有家事事件 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81年9 月27日結婚,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77年開設悅誠實業有限公司,嗣於 84年間設立了悅誼實業有限公司,經營嬰兒用品及奶粉。詎 被告自85年以來多次以公司名義向銀行高額借貸,至87年間 上開兩家公司終因被告不當經營,長期大筆舉債,雙雙陷入 財務窘迫之困境,由於被告無力解決上開大筆債務,遂覬覦 原告娘家之財產,竟心生歹念欲牽扯原告和娘家家人共同負 擔悅誼公司之債務,違法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擅自將悅誼公司 之原掛名負責人陳中明之股權轉讓,並涉嫌偽造文書私自偽 蓋其他股東之印章改推任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原告之父邱 志賢亦為悅誼公司之股東,憤而向法院提起聲請停止行使董 事職權之假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抗字第989 號 民事裁定准允禁止行使董事職權,後由該公司之股東提起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 第1578號民事裁定准許之,而上開陳中明之股權轉讓係虛偽
不存之買賣關係和不法推任原告為悅誼公司董事之事實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99號民事判決確認之。惟 原告娘家念及血親之情,終究不忍兩造之家庭苦於債務燃眉 之急,儘管經過上開種種不快,於原告苦苦哀求下,原告之 父邱志賢仍出面為上開兩家公司之數筆鉅額債務為擔保,並 向銀行代償1400萬元債務,才使上開龐大且令人咋舌之債務 得以解決,雖經歷上開事業上之挫敗,仍無法抹滅被告對於 設立公司做生意之興致,被告嗣復以其父翁文生名義投資17 60萬元成立興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實際經營者,惟被告 卻不記取教訓、痛思悔改,反而再次興起不法念頭,於95年 4 月間涉嫌以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之犯意,以偽造 車身、引擎號碼之方式詐騙保險理賠,日前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7 月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9 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惟被告嗣因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刑事 庭於100 年4 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嗣檢察官與被告均不 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2月14日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 有期徒刑1 年7 月;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已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 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有上述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訴字第1864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刑事全卷 查核無誤,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於101 年8 月9 日確定在案,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因故意犯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 確定之情事無疑。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既未逾越民法 第1054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10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