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32號
原 告 張永杰
被 告 李 楠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4年9 月赴北京工作時與 被告甲○相識,雙方於95年8 月結婚,婚後育有張凱淳及李 沐紫。惟因被告極為強勢,且情緒暴戾,兩造之婚姻因下列 各項事件,實無任何可能繼續維持,茲詳述如下: 被告對原告之父母極不尊重,且異常冷漠,構成對原告父母 不堪同居之虐待:
原告身為家中長子,之前除在中國大陸工作期間外,向來 與父母親同住,然因被告於婚後非常不願與原告之家人相 處,每當原告與家人接觸,被告即以暴力情緒相向。原告 曾有幾次外出至大賣場為父母購買民生用品,此本為人倫 之常,被告竟因此對原告破口大罵,惡言相向,嚴重影響 原告與原生家庭之交往及相處,也造成原告父母精神上極 大痛苦。
被告在原告面前,向來直呼原告之父母為「老頭」及「老 太太」,原告身為人子雖多次要求其改善,被告卻以此稱 呼為其當地說法為由而不予理會。此外,被告在臺與原告 及公婆生活期間,從不曾在家煮飯,平常均躲在房內,幾 乎不與公婆互動,甚且自99年起,更以原告之母做飯不衛 生及看不慣原告父母與長孫張凱淳之互動方式為理由,要 求原告外出租屋,並常於原告之母替張凱淳洗完澡後,刻 意再洗一次,造成原告之母備受羞辱。尤有甚者,被告竟 在100 年春節返臺時,故意將長子張凱淳留在大陸地區, 並以如不同意搬家即不讓張凱淳回臺相脅,導致原告父母 因過年期間未能與長孫相處而心情極為失落。
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與家人相處並不樂見,每每原告 與家人共同消遣或看電視聊天時,被告即故意以負面情緒 相對,致原告為維與被告之關係且不影響長子張凱淳之身 心發展,只好扭曲自己之價值觀,故意在被告面前冷漠自 己之家人,惟此造成原告及家人心理極大之負擔與痛苦。 被告脾氣暴躁,經常在公眾場所對原告大聲辱罵,且多次傷 害原告之自尊,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被告個性霸道,經常無理取鬧,致原告每日生活如臨深淵 、如履薄冰,婚姻生活品質低劣,毫無自尊。96年兩造於 北京至香港的飛行途中,原告因久抱當時不到一歲的長子 張凱淳,致腿部麻痺而變換姿勢,不慎將飲料灑至被告腿 上,詎被告不顧當時飛機上旅客眾多,竟當眾破口大罵「 操你媽的」長達10多分鐘,直到抵達香港機場仍怒氣未消 ,稱不願一同返臺,經原告百般哀求,被告卻要求原告於 機場當場下跪始同意返臺,原告為求圓滿,只得抱著長子 張凱淳下跪,惟此造成原告當場無地自容,顏面盡失。 被告婚後脾氣暴躁,雞毛蒜皮小事也會生氣,蠻橫不講道 理。97年間,被告於香港機場以不同意安檢人員觸碰她的 個人背包為由與渠等有激烈衝突,原告深怕安檢人員以影 響飛安為由扣留被告,立即以英文安撫安檢人員,並稱被 告有情緒問題始順利入關。同年於中國瀋陽,被告於逛街 時因議價不成,竟與賣場人員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幸經 本人之弟張永漢拉開雙方才未使事件擴大,惟被告情緒之 暴戾,可見一斑。
被告曾因個人情緒不穩而拿木頭椅攻擊原告,並要求原告 以自打巴掌方式來消弭其怒氣。原告多年來被迫接受此種 虐待,但對於此種家庭暴力,內心感覺極大之痛苦與不堪 ,實在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生活。
兩造對於婚姻之認知差距極大,被告多次離家出走,並不斷 提出離婚請求,婚姻確已出現極大破綻:
夫妻結婚不是兒戲,何況已有了兩個小孩,但被告只要一 不高興,就吵著要離婚,結婚迄今被告口中提出離婚要求 不下十次,原告多次忍讓,只希望家庭圓滿,惟被告變本 加厲,雙方關係每下愈況。95至96年間,被告多次因不合 其意,即離家出走,甚且有一次徹夜未歸,隔日經南港派 出所電話通知,原告始帶著被告之護照前往接回。 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多次提出離婚要求,已如前述, 100 年11月26日,更以手機傳送內容為「咱們別在一起生 活下去了,結束吧」之簡訊予原告,原告旋於同年12月19 日至大陸地區遼寧省撫順市被告家中協商,被告竟要求原 告支付100 萬元人民幣,並須於兩年內一次性支付50萬元 人民幣方可將長子張凱淳帶回臺灣,足認被告已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
尤其可議者.兩造長女李沐紫於今101 年2 月19日於遼寧 省撫順出生,被告完全未與原告協商,便直接決定將長女 從母姓取名「李沐紫」,顯見其完全不重視原告,雙方認 知差距之大,已造成婚姻無法繼續維持。
原告確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生,難以 回復,而無共同生活之可能。查被告對於原告雙親之虐待, 對於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詆毀原告自尊、完全不尊重原告 等情,非但罔顧夫妻情誼、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傷害; 且被告多次提出離婚要求,兩造目前更分居兩地,婚姻關係 顯然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准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請求被告支付扶養費用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元:
如前所述,被告脾氣暴躁,極易發怒,對未成年子女張凱 淳亦無耐心,經常以打罵之方式處罰張凱淳,且不願操持 家務,由其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人,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張凱淳、李沐紫之利益。 反觀原告有正當之工作、穩定之收入,且有心照顧子女, 子女在臺時間之生活起居,多由原告親力親為。除與父母 同住外,另有親友居住附近,支援系統完善,確實適任子 女之主要照顧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人,並合併請求被 告支付未成年子女每人各1 萬元之扶養費等語。 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凱 淳、李沐紫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當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凱淳、李沐紫之扶養費用2 萬 元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被告並無虐待原告之父母:
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敬公婆之行為,也未因原告至大賣場 為公婆代購民生物品而對原告暴力相向,反而將婆婆言及 家中缺少茶葉,提醒原告應替婆婆購買。
被告與原告言談中提到「老頭」、「老太太」等詞彙,純 係閒聊時,談及大陸地區用來稱呼年長者的用語,順帶一 提而已,並非用以指稱原告之父母。
原告稱被告與公婆互動不佳、不曾煮飯及平常躲在房內等 情,此實肇因於被告初次懷孕及坐月子期間,缺乏親情陪 伴,導致罹患憂鬱症,直至2 年前才逐漸好轉,並非刻意 不與公婆互動。
原告稱被告為張凱淳再次洗澡一事,僅是因婆婆替張凱淳 洗完澡後,張凱淳仍在家中跑動玩耍而滿身大汗,才為孩 子再次沖洗,並無惡意。
100 年過年時,張凱淳會留在大陸地區未返臺,乃因原告
建議當年將張凱淳留在大陸地區,被告即得暫時解除照顧 幼子之壓力,以使被告得順利懷上第二胎,嗣過完年不久 ,原告即順利懷孕,懷孕後便將張凱淳接回,並仍與公婆 同住,並無原告所言以幼子要脅要搬家、不與公婆同住之 事實。
被告並無虐待原告之情事:
原告所稱96年間在香港機場下跪一節,起因原告在搭機時 將飲料灑至被告腿上,兩人發生不愉快,但被告絕無在機 上辱罵原告長達10分鐘之行為,到了香港機場,兩人持續 冷戰,被告才說:「那你都不講話了,也就沒必要一起走 ,你走你的,我走我的吧!」原告回稱:「那要不要給你 跪下你才同意一起返臺。」被告雖以「你想跪就跪吧!」 等語回應,但原告作勢跪下時,立即扶住原告,原告並未 於機場當眾下跪。
原告稱97年間,被告因香港機場安檢大發雷霆一事,完全 子虛烏有,被告並非初次搭機,每次均通過機場安檢,被 告無拒絕安檢之理由,豈會與安檢人員發生衝突? 原告稱因被告逛街與賣場人員發生衝突之事,實係因賣場 人員先辱罵被告才發生糾紛,且當時還是小叔張永漢出手 阻擋賣場人員,原告只在旁觀看。
原告稱被告用木椅砸傷原告一節,係因兩造爭吵,原告先 動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左耳出血,原告見狀心生悔意,並 稱:「要怎樣妳才會理我,那妳用木頭椅來打我一下,好 不好?」等語,被告才持椅輕碰原告一下。
兩造婚姻並無不能繼續維持:
被告並未如原告所言多次離家出走及提出離婚不下十次。 被告確曾於95至96年間,離家出走3 次,但皆因與原告吵 架,原告口出惡言,要被告滾出家中,被告自尊心強,才 會聽聞此語後,覺得無顏再待在家中。有一次在外過夜, 也是因兩造爭執離家後想返回大陸娘家,預計隔日搭機, 卻發現未攜帶護照,才去南港派出所請求員警致電原告。 被告確曾3 次提出離婚要求,但其中2 次係因發現原告與 其他女子互動曖昧,原告亦在被告提離婚後哭求原諒,被 告選擇再次相信原告。
100 年9 月間,被告懷第二胎,原告非但不體貼被告身體 狀況,被告滯留大陸期間,更對被告態度不佳,藉詞爭吵 ,如有爭執,動輒數日不聯繫。被告於100 年11月26日傳 送「咱們別在一起生活下去了,結束吧」之簡訊,僅係受 原告冷淡對待的一時情緒反應,詎料,原告於100 年12月 19日至被告大陸家中要求離婚,被告父親從中斡旋未果,
權宜之下要求原告給付人民幣100 萬元才同意兩造離婚, 實係因知悉原告經濟狀況不能負荷該等金額,而使出之緩 兵之計,後來被告求原告不要離婚,並請求返回臺灣生產 ,但原告無情拒絕,甚至在被告生下李沐紫後拒絕提供身 分資料供被告辦理李沐紫之身分登記,李沐紫之身分登記 是經由小姑輾轉向原告之父取得戶口名簿才辦妥,而李沐 紫既在大陸地區為戶籍登記,依法登記在被告原生家庭的 戶口下,故從母姓,並非有意忽視原告。
綜上所述,被告仍希望挽回兩造婚姻,且被告並未對原告之 父母及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行為,原告就兩造婚姻不睦 亦有可歸責之處,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 婚,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業據兩造陳 明,並有戶籍謄本、臺灣地區依親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影本 各1 件在卷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 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 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8 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 凱淳、李沐紫,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婚後 被告對其及其父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婚姻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可能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兩造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 虐待?被告是否對原告父母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 由何人負責?茲析論如下:
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對他方之直系親屬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 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 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或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或共同生活 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 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此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6882號、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參。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 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護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 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 ,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 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同條項第4 款所稱「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合先敘明 。
被告是否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在飛機上當眾對其破口大罵「操你 媽的」,復在香港機場強令其當眾下跪云云,被告否認此 情。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一)為證,惟此係 原告於101 年4 月間所錄,非事發當時所錄,已難還原當 時情形,且依譯文所示,僅能認定原告提及曾在香港機場 下跪之事,尚難證明被告於飛機上辱罵原告及強令原告於 機場下跪之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曾因情緒不穩而持木椅攻擊原告,並要求原 告以自打巴掌方式來消弭其怒氣云云,被告辯稱當時兩造 爭吵,原告先動手毆打伊,致伊左耳出血,原告見狀心生 悔意,並稱:「要怎樣妳才會理我,那妳用木頭椅來打我 一下,好不好?」等語,伊才持椅輕碰原告一下等語。又 證人即原告之母劉秋蘭到庭證述:有一次伊夫婦欲帶張凱 淳外出,被告不肯,要求原告叫伊等回來,原告拒絕,被 告即持椅子砸原告,原告阻擋因而揮到被告,此為好幾年 前之事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 )。依兩造及證人所述,可認當時兩造確有爭執並互相拉 扯,惟爭執似非激烈,原告亦未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縱 認原告應被告要求而自打巴掌,然此純係原告為息事寧人 及表明眷愛被告之意而自願為之,殊難認係被告對原告為 虐待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末原告上開主張受被告虐待之事實,或為96年間之事,或 為多年前之事,而兩造於經歷上開爭執後,仍繼續共同生 活,甚至再育有一女李沐紫,足證兩造感情仍甚篤,實難 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理由。
被告是否對原告父母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原告主張其數次外出至大賣場為其父母購買民生用品,被 告竟因此對其破口大罵,嚴重影響原告與原生家庭之交往 及相處,亦造成原告父母精神上極大痛苦云云,被告否認 此情,原告對此未加舉證,自無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在其面前,向來直呼其父母為「老頭」及「 老太太」云云,被告亦否認之。詢之證人即原告之母劉秋 蘭證稱:被告皆以「媽」稱呼伊,以「爸」稱呼伊先生等 語(見本院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則原
告此項主張難認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在臺與公婆生活期間,從不曾在家煮飯,平 常亦幾乎不與公婆互動云云。惟夫妻共組家庭,家務應由 雙方協力分擔,不得概認應由一方完全負責,被告並辯以 其雖沒有煮飯,但有負責清洗碗筷等語(見本院101 年10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此自亦屬家務之分擔,則 兩造間就操持家務及子女照顧等有所協議分工,當屬常情 ,實難認被告係以不分擔家務為手段對原告或對原告父母 施以虐待。況被告來自大陸地區,自幼至長之成長背景、 社會環境、倫理觀念等與臺灣地區人民迥異,本屬正常之 事,則被告與原告父母之相處上難免未盡如原告之意,惟 觀之被告本次返臺仍繼續與原告父母同住,似難以被告與 原告父母互動較少,遽認被告虐待原告父母。
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遷出另在外租屋居住一事,被告則辯 以:沒有一定要搬出去,伊只是跟原告說以後小孩大了, 不能再跟伊及原告同住一個房間,因此才向原告提說希望 找房子,並未逼原告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3 頁)。按兩造居家環境為3 房1 廳1 廚之40坪 公寓式住家,現有原告父母、原告之妹及其子、被告及張 凱淳同住,此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8 日北府社兒字第 0000 000000 號函及所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訪視建議表第3 頁「家庭成員及互動概況」欄、第4 頁「 居家環境」欄在卷可參,如再加上原告與李沐紫,則為8 人同住,若幼子漸長,確有空間不足之感,是被告所提要 求並非不合理性,實難認被告以此要求為手段對原告父母 施以虐待。
原告主張被告常於原告之母替張凱淳洗完澡後,刻意再洗 一次,造成原告之母備受羞辱,及100 年農曆過年返臺時 ,故意將張凱淳留置大陸地區,並以如不同意遷出即不讓 張凱淳返臺相脅,致原告父母因過年期間未能與長孫相處 而心情極為失落云云,被告否認有此情事,且張凱淳已於 101 年7 、8 月間由證人劉秋蘭之女攜返臺灣(見證人劉 秋蘭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所述),堪認被 告並無原告所指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 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 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 意旨亦可參酌。
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及其父母有虐待行為,兩造婚姻已生 破綻,難以回復云云。惟原告此項主張業經本院認定與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 ,則同一事實能否認係同條第2 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已非無疑。
原告復主張被告只要一不高興,即吵著要離婚,迄今提出 離婚不下十次,95至96年間,被告更多次因不合其意即離 家出走云云,被告自承曾向原告提出離婚3 次,惟其中2 次係因發現原告與其他女子互動曖昧,另被告係因在與原 告爭吵後,原告對被告口出惡言下才離家3 次,足認被告 之提出離婚及離家均事出有因,雙方均有可得檢討之處, 而雙方嗣後仍繼續共同生活,更於101 年2 月19日產下長 女李沐紫,堪認被告上揭行為無非出於一時氣憤,尚難認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夫妻意見不合,在所 難免,貴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夫妻兩造因生活習慣與 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 ,事所常有,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故 難認兩造婚姻因上揭事實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自不得以 夫妻間相處之偶發爭執,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26日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 咱們別在一起生活下去了,結束吧」之簡訊,100 年12月 19日原告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協議離婚事宜,被告竟提出以 100 萬元人民幣為離異條件,更有甚者,101 年2 月19日 兩造未成年子女李沐紫出生,被告未與原告協商即將該子 女以母姓命名,顯見完全不重視原告,兩造已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被告辯稱當時伊正值懷孕期間,原 告對伊漠不關心,伊才發送該簡訊,是被告顯係自認懷孕 期間未獲原告關懷而發送該簡訊,衡諸常情,實難想像被 告會於李沐紫出生前即有離婚之意,堪認被告所為目的無 非圖求原告多加關愛而已。再原告於100 年12月間赴大陸 與被告商談離婚之事,原告雖擬妥離婚協議書,惟被告不
願簽名,101 年4 月原告再赴大陸請被告簽名,被告仍表 明不願簽名,並稱先前所要求之100 萬元人民幣係氣話, 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5 頁),則被告果有離婚之意,大可第一次即於離婚 協議書上簽名,乃被告連續二次均拒絕簽名,堪認被告所 辯伊根本無意離婚,伊父親提出100 萬元人民幣之要求, 目的在使資力不足之原告知難而退、不再逼伊離婚一節堪 予採信。又兩造之女李沐紫在大陸地區出生後,遲未來臺 申報戶籍登記,則被告依大陸地區相關法規申報李沐紫之 戶籍,並不違常情,況子女姓氏本應由父母約定,未約定 或約定不成,則以抽籤決定之,民法第1059條第1 項規定 甚明,則兩造於臺灣地區申報李沐紫之出生登記時,就李 沐紫之姓氏自得依此方式解決,尚難認兩造此項爭執,業 已構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既有積極 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雖存有觀念上之歧異, 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 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難認上開 歧異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同無理由。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 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本院就其合併請求判決 離婚後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 分,即毋庸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