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吳東憲
被 告 李偉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居所為「廣東省 東源縣○○區○○○○○○○居○○○○○路00號」,惟本 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經以 被告未遷入該址,於2007年3 月21日統一被廣東省河源市公 安局源城分局戶政室註銷,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年8 月29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河源市 公安局源城分局下角派出所證書書附卷可按,致無法送達訴 訟文書,經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 內補正被告實際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01 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