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569號
SLDV,101,司聲,569,201301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大發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福
相 對 人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0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70,000 元為返還擔 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988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32 號),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 聲請狀、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 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發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