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 理 人 黃馨瑩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黃肇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趙君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黃肇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已於民國95年6 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肇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肇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肇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肇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肇濰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尚未 清償。詎被繼承人黃肇濰已於民國95年6 月30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11月10 日士院鎮家泰95年度繼字第971 號函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肇濰已於民國95年6 月30日死 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 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生前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還等情,業據 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 971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聲請 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 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趙君璐為被繼
承人之外甥女,且其為大學畢業,現於民營公司工作,具有 相當之智識能力,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況趙君璐亦 到庭陳明其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黃肇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無訛 (見本院101 年12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故認本件應選任 趙君璐為被繼承人黃肇濰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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