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55號
SLDV,101,司執消債更,55,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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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債 務 人 周惠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自同年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而債務人現任職彤洲實業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8,100 元,確有薪資等固 定收入等情,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01 年1 月至10月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卷第59號卷【下 稱消債更卷】第34至36頁),堪認為真實。觀諸債務人所提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 清償2,502 元,另以6 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各增加清償2 萬 1,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30萬6,144 元,清償成數為8.69%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中華航空股 份320 股(股票價值3,800 元)及南山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保單價值4 萬2,655 元),財產現值總計4 萬 6,455 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9、124 頁)。而本件更生方 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30萬6,144 元,顯高於上 開財產現值。又債務人之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2萬6, 437 元,扣除必要支出62萬6,717 元後,餘額為9 萬9,720 元,亦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從而,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並無過低,其權益已受保 障。
㈡次查債務人自陳現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計1 萬4,790 元、勞健保費772 元、所得稅捐支出



682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薪資單影本、100 年度 所得稅繳納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62頁、本院 卷63、64頁)。審酌臺北市政府所公布102 年之該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 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 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本件債 務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未高於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仍認屬合理。
㈢按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5條第3 項、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亦 有明文。債務人稱其每月分攤其父親周朝智、母親周葉錦桂 之扶養費各5,000 元乙節,查周葉錦桂、周朝智皆年屆86歲 ,現皆居住於屏東縣私立宏泰老人養護中心,周葉錦桂患有 初老年期癡呆症,經醫師囑言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 人照顧;周朝智患有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 該二人每月養護費約1 萬8,000 元,此有周朝智、周葉錦桂 戶籍謄本、屏東縣私立宏泰老人養護中心收據影本、高雄榮 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 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消債更卷第46、50至 53、56頁)。再查周葉錦桂除每月領有7,000 元敬老津貼外 ,名下全無財產;周朝智除每月7000元敬老津貼,名下雖有 汽車一輛及坐落屏東市○○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惟汽車現值僅7 萬元,系爭土地地目為道及畸 零地,變價不易,此有周朝智、周葉錦桂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敬老年金入帳 明細在卷可參,準此,足認周朝智、周葉錦桂有不能維持生 活。(見消債更卷第53至55、47至49頁、101 至106 頁)。 又周朝智、周葉錦桂雖另有周金和周金通兩子女,惟周金 和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周金和最新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消債 更卷第97頁、本院卷第120 頁)。是參酌周葉錦桂、周朝智 之年齡、病況、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則周金和實際 上既未給付扶養費,倘強令債務人於其所陳報之扶養費中, 扣除周金和應負擔之比例,勢將影響顏債務人父母之生存權 益,有違上開民法第1118條但書子女孝敬父母、以重人倫之 意旨,準此,由債務人及周金通共同負擔顏父母之扶養費, 於法應無不合。債務人陳報每月分別負擔周葉錦桂、周朝智



生活費5,000 元低於債務人應分擔額5,500 元,應認屬合理 必要。【計算式:(18,000-7,000 )÷2 =5,500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 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另以6 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各增加清償 2 萬1,000 元,足認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 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 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T3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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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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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即6 年)清償。 │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2 元。各權人受分配金額如│
│ 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一)」欄所示。每年3 月當期增加清償21,000元│
│ ,共6 年,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二)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52 萬4227元。 │
│4.清償總金額:30萬6144元。 │
│5.總清償比例:8.69﹪。 │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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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每期受分│
│ │ │ │配金額 │配金額 │
│ │ │ │(一) │(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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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3,009元 │414元 │3,473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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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0,450 元 │611元 │5,128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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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5,482 元 │444元 │3,727 元│
│ │ │ │ │ │
├──┼────────────────┼──────┼────┼────┤
│ 4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28,950元 │446元 │3,748 元│
│ │ │ │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6,336 元 │587元 │4,924 元│
│ │ │ │ │ │
├──┼────────────────┼──────┼────┼────┤
│ │合 計 │3,524,227元 │2,502元 │21,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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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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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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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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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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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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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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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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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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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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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