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城市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
(原名財團法人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鄭逢時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元媛律師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林蒼卿
林大為
林暐潔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林盈秀
人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魏曬權
人
被 告 羅鉅又(原名羅修成)
羅仲訓
羅喻沛
連偉順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連慧穎
人
被 告 張協元
陳芷翎
李清錦
林坤億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來吟
被 告 林書正
沈秀春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林晉良
人
被 告 蔡曉萍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被 告 蔡張梅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蔡秀好
被 告 黃陳月祝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苓
被 告 張昭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林蒼卿、林大為、林暐潔、林盈秀、魏曬權應將坐落臺北 市北投區崇仰段二小段三八九、三九0、三九一、三九二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F1所示 面積一四點四七平方公尺、F2所示面積三二點四八平方公尺、 F3所示面積十三點二八平方公尺、K 所示面積一五八點五平方 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 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 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每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連慧穎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R1所示面積一0 五點七七平方公尺、R2所示面積三二點四八平方公尺、R3所示 面積一百點六九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芷翎、李清錦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 Z 所示面積六二點八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每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林書正、沈秀春、林晉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如附圖B 所示面積十五點七七平方公尺、
Y1 所 示面積一零五點八平方公尺、Y2所示面積三二點四八平 方公尺、Y3所示面積十三點二八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每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張昭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G 所示面 積六二點八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每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黃陳月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L 所示 面積二二點六三平方公尺、P 所示面積十二點八三平方公尺部 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每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如附圖D 所示面積九一點三三平方公尺、J1所示面 積零點五一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七二點九八平方公尺、J3 所 示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T 所示面積一一四點零七平方 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 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 拾捌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 所示面積六七點七平方公尺部 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柒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 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二八點二一平方公尺、 X2所示面積三九點四五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一一二點八七平方 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 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 佰叁拾伍元及自每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蒼卿、林大為、林暐潔、林盈秀、魏曬權連 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 連慧穎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陳芷翎、李清錦連帶負擔 百分之六、被告林書正、沈秀春、林晉良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 、被告張昭傳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黃陳月祝負擔百分之三、被 告王國泰、蔡曉萍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林坤億、林來吟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張協元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蔡張梅、 蔡秀好連帶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一所示應供擔保金額為 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如附表一所示應供 反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連慧穎、張協元、 李清錦、林書正、沈秀春、林晉良、蔡張梅、蔡秀好、張昭 傳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及上開房屋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 0 ○段00地號、同區崇仰段2 小段388 、389 、390 、392 等地號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等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各被告 占用之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且經原告通知仍拒不搬遷。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其 等占用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另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林蒼卿、林大為、林暐潔、林盈秀、魏曬權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F1所示面積14.47 平方公尺、F2所示面積32.48 平方公尺、F3所示面積13.28 平方公尺、K 所示面積158.5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26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1 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4,48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128 頁)。 ㈡被告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連慧穎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R1所示面積105.77 平方公尺、R2所示面積32.48 平方公尺、R3所示面積100.69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558,65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9,31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1頁 )。
㈢被告陳芷翎、李清錦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如附 圖Z 所示面積62.87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 給付原告179,75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 9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9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2頁)。 ㈣被告林書正、沈秀春、林晉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 號如附圖B 所示面積15.77 平方公尺、Y1所示面積 105. 8平方公尺、Y2所示面積32.48 平方公尺、Y3所示面積 13.28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525, 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75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 第62頁、第196頁)。
㈤被告張昭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G 所示面 積62.87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 179,75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9 月4 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996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2、63頁)。
㈥被告黃陳月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L 所示 面積22.63 平方公尺、P 所示面積12.83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 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27,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 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4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3頁)。
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 號如附圖D 所示面積91.33 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0.51 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72.98 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1.53平 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如附圖T 所示面積114.0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 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557,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95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4頁)。
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 所示面積67.7平方公尺部分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570,91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9,5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4頁)。 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 ○00地號 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28.21 平方公尺、X2所 示面積39.45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 538,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 第64頁)。
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112.87平方公尺部 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951,85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 年9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15,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5頁)。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協元及張昭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至其餘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 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育英高級中學(下稱育英中學), 其因積欠訴外人黃甫祿債務,曾於83年12月23日與黃甫祿及 被告林蒼卿、張協元、林晉良(原名林慶利)、被告羅鉅又 之父羅明星、被告林坤億之父林慶桐等人簽訂和解書及切結 書,內容約定育英中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甫祿及林蒼卿、 張協元、林晉良、羅明星、林慶桐等人,並以黃甫祿對育英 中學之利息債權抵償租金,是黃甫祿及林蒼卿、張協元、林 晉良、羅明星、林慶桐等人與育英中學間既有租賃關係存在 ,且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該租賃契約對原告亦繼 續存在,其等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又黃甫祿於承租系爭 房屋期間,將其中部分空間分租予被告等人,是被告等就系 爭房屋亦有正當合法之使用權利無疑,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應無理由。㈡被告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 、連偉順、連慧穎等人於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曾發生火災, 致其等居住之3 樓房屋遭燒毀,嗣經與育英中學之代表協調 後,同意由羅鉅又等人自行出資重建,並以重建費用抵付租 金,故羅鉅又等人與育英中學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該租 賃契約對原告亦繼續存在,羅鉅又等人自屬有權占有。㈢被 告王國泰向黃甫祿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曾於其內增設相關隔 間設備,原告遽為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等分別占用系爭 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 證(本院卷一第22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 存參(本院卷一第238 、239 頁、卷二第19、20頁),被告 等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等主張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育英中學曾於83年12月23
日與黃甫祿及林蒼卿、張協元、林晉良、羅明星、林慶桐等 人簽訂和解書及切結書乙節,業據其等提出和解書及切結書 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87-190 頁),固堪信為真實 。惟觀諸上開和解書第1 條至第3 條及附註之內容,乃約定 育英中學就其與黃甫祿間之債務,以180 萬元和解,且黃甫 祿應保證切結書所載之各占用人對育英中學已不得再主張其 他債權,並同意於「甲方(即育英中學)定1 月以上之期間 催告乙方(即黃甫祿)、丙方(即訴外人王玉振、林慶盛) 願支付第1 項和解金額並請其遷離甲方校舍時」,立即遷離 系爭房屋,不得繼續占住使用,另約定以利息抵付房租;而 切結書之內容則為立切結書人保證其等對育英中學已無其他 債權,並同意遵守和解書所載之遷讓條件等語,顯見立切結 書人縱曾對育英中學有債權存在,亦已將其等之債權全權委 由黃甫祿或王玉振、林慶盛等人代為處理,並推由其等與育 英中學簽訂前述和解書,至切結書僅表明其等願遵守和解書 所定之遷讓條件而已,則立切結書人自非和解書之當事人甚 明,否則何以未列名於和解書上,而需另為簽立切結書?況 查,依和解書附註內容所載,該和解書之當事人應得以對育 英中學之利息債權抵付租金,倘其他立切結書人亦為和解書 之當事人,依上開約定應無需給付任何租金,惟被告林晉良 、羅鉅又等人均自承其等向來均係給付租金予黃甫祿(本院 卷一第296 頁),更堪認林蒼卿、張協元、林晉良、羅明星 、林慶桐等人雖曾簽立上開切結書,表明願遵守和解書所定 之遷讓條件,惟尚非該和解書之當事人,故並未與育英中學 直接成立租賃契約,應甚明確。是被告林蒼卿、林盈秀、林 晉良等人執前揭和解書及切結書,辯稱其等與育英中學間應 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要非可採。
2.再查,依前述和解書所載,固堪認育英中學與黃甫祿間就系 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觀其第3 條之內容,顯然兩造業 已約定倘育英中學已定1 月以上期間催告黃甫祿願支付和解 金額並請其遷離,其等間之租賃關係即告終止,是設若育英 中學確已為前述之通知及請求,自應認其與黃甫祿間之租賃 關係業已終止。又查,有關前述和解書所載黃甫祿之和解金 額180 萬元,業經育英中學分別於93年9 月23日、95年1 月 、95年3 月28日支付20萬元、1,492,000 元、108,000 元而 清償完畢,並經黃甫祿於協議書、收款證明書上親自簽名確 認,嗣黃甫祿亦已依約遷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即育英 中學原法定代理人黃秀虹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189 、 190 頁),復有授權書、協議書、收款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31、32、35頁),堪信屬實,是育英中學既
已將和解金額全數清償予黃甫祿,且黃甫祿亦已依和解書之 約定遷離系爭房屋,依前述和解書第3 條之約定,育英中學 與黃甫祿間之租賃關係自已終止而消滅。從而,育英中學與 黃甫祿間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縱認黃甫祿尚未終止其與 被告等間之轉租契約,仍難認被告等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 合法權源,是被告等以其等與黃甫祿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辯 稱應為有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3.另被告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連慧穎等人雖又 辯稱其等於90年9 月17日系爭房屋3 樓發生火災後,曾與育 英中學之代表協商,結果校方同意由羅鉅又等人自行出資重 建校舍,並以重建費用抵付租金,故其與育英中學間應有租 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 件 為證(本院卷二第125 頁),然上開火災證明書並無法證明 育英中學與上開被告間確有以重建費用抵付租金之協議存在 ,且被告就此亦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明,自難僅憑前述火 災證明書逕認上開被告與育英中學間已另行成立租賃契約。 至被告王國泰所稱曾於系爭房屋內增設相關設備云云,縱認 屬實,亦不因此具備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其執此辯 稱非無權占有云云,亦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等分別占有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範圍, 均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將其等占用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等分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範 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乃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並 致其受有相於租金之損害,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 其等各自無權占用之範圍,給付或與共同占用者連帶給付原 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准許。又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 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建築物部分因無申報價額,故 一般均以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計算之基準,且原告所提計算式 亦係以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標準,是系爭房屋申報價額部分 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應屬允當。經查,系爭房屋如附表二 所示各部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
000 ○000 地號及同區奇岩段1 小段4 、27地號土地,又上 開各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40元、11,852.8 元、20,300元、16,240元、14,597元、15,680元,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6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38-40 、本院卷二 第77、78頁),另系爭房屋教室及禮堂部分之課稅現值分別 為2,096,400 元、226,600 元,亦有房屋稅繳款書2 份在卷 足考(本院卷一第23、24頁),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北投 區奇岩路之半山上,原為學校之教室、辦公室及禮堂,現由 被告等占用居住,開車至捷運奇岩站約5 分鐘,附近較少住 家或建物等情,並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1日至現場履勘明確 ,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9 頁)。是本院 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應按前揭房屋及土地總價年息4%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較為允適,茲依前述方式計算被告等 應給付或連帶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林蒼卿、林大為、林暐潔、林盈秀 、魏曬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F1所示面積14.47 平方公尺、F2所示面積32.48 平 方公尺、F3所示面積13.28 平方公尺、K 所示面積158.5 平 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69,260 元, 及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4,488 元及自每翌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連 慧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R1 所示面積105.77平方公尺、R2所示面積32.48 平方公尺、R3 所示面積100.69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 原告322,202 元,及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370 元及自每翌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芷翎、李清錦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Z 所示面積62.87 平方公尺 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71,825元,及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1,197 元及自每翌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林書正、沈秀春、林晉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 號如附圖B 所示面積15.77 平方公尺、Y1 所示面積105. 8平方公尺、Y2所示面積32.48 平方公尺、Y3 所示面積13.28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 原告245, 013元,及自101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84 元及自每翌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張昭傳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 號如附圖G 所示面積62.87 平方公尺部分騰 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71,825元,及自101 年9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9 月 4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97 元及自每翌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 告黃陳月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L 所示面 積22.63 平方公尺、P 所示面積12.83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0,882元,及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8 元及自每翌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王國泰、蔡曉 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D 所 示面積91.33 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J2所示 面積72.98 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T 所 示面積114.0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 告610,095 元,及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168元及自每翌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 圖S所 示面積67.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 付原告220,776 元,及自101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80 元及自每翌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0 ○段0 ○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 X1所示面積28.21 平方公尺、X2所示面積39.45 平方公尺部 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12,101 元,及自101 年2
月2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 12月9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35 元及自每翌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 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 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112.87平方公尺部分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368,079 元,及自101 年 9 月1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9 月4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6,13 5元及自每翌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兩造除被告張協元及張昭傳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被告張協 元及張昭傳部分亦依職權宣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惟經駁回部分,乃附帶請求之 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該部分本 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毋庸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 ,仍酌定全部由被告等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一審判決,可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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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編號│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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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269,260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 │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林蒼卿、林大為、林暐潔、林│
│ │盈秀、魏曬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
│ │臺幣陸拾伍萬肆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 │假執行。 │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
│ │林蒼卿、林大為、林暐潔、林盈秀、魏曬權供擔保後,│
│ │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捌│
│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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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322,202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
│ │偉順、連慧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
│ │臺幣柒拾肆萬叁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 │假執行。 │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為被告│
│ │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連慧穎供擔保後,│
│ │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
│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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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71,825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