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47號
100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駱萬益
駱萬聲
駱秋霖
駱萬能
駱榮君
張駱伯雲
駱伯蓮
李梅麗
駱簡野
王麗琴
駱炫宏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
民國101 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乙第參點第三項第㈡款之2(即判決書第十八頁第三、四行)關於「且有本件履勘當日現場係由被告『駱萬益』之同居人即被告李梅麗開啟67之7 號大門」之記載,應更正為「且有本件履勘當日現場係由被告『駱萬聲』之同居人即被告李梅麗開啟67之7 號大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