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416號
TPHV,90,上,416,2001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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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匯士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阿朋
  被 上訴人 丁○○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公司股東,訴外人王進益(嗣改名為王耀億)於 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加入伊公司為股東後,即陸續以普祥貿電器有限公司(下稱 普祥貿公司)名義向伊購買家電貨品,總計於七十九年四月至九月間共積欠貨款 六百八十八萬元,嗣經清償九十二萬元,尚餘五百九十六萬元未為清償。王進益 於購買上開家電貨品時,係以普祥貿公司簽發之支票給付貨款,但經提示均遭退 票,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游國銘、被上訴人丁○○王進益協商後,約定由王進 益承擔普祥貿公司之債務,王進益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發票人為浦享 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浦享貿公司),面額總計五百九十六萬元之支票二十一張 以為分期清償債務之用。嗣伊公司因經營不善,發生虧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終止合夥關係,由游國銘經營,並約定王進益積欠之五 百九十六萬元債務,由被上訴人與成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邦公司)負連帶保 證責任等情。爰依上開會議記錄,請求被上訴人與成邦公司連帶給付五百九十六 萬元及自起訴前五年即八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成邦公司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 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五百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係商討新成立台灣匯士登公司,記載該公司 會議進行之程序,為公司內部文件,非保證契約,且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乙 ○○、丙○○甲○○係台灣匯士登公司的區代理人,丁○○為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均非上訴人公司的股東。普祥貿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貨品,應由普祥貿公司負 給付貨款之責,而王進益並未承擔普祥貿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對王進 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業經敗訴判決確定,王進益對上訴人既未負任何債務, 即主債務不存在,自無保證債務,則上訴人主張伊等就王進益積欠之債務應負連 帶保證之責,即失所依據。況依該會議紀錄所載之清償方法,亦係王進益將普祥 貿公司所有合法社區共同天線經營權及設備讓給台灣匯士登公司,即伊僅係擔保 及督促王進益履行上開讓與之行為,並為見證,非對金錢債務為保證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王進益積欠之五百九十六萬元債務,負連帶保證 之責,固據提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及以浦享貿公司為發票 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十一紙為憑(見本院卷三四─五三、一二○、一二一 頁),被上訴人對該會議紀錄及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茲首應 審究者為,系爭五百九十六萬元是否王進益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王進益有無承 擔普祥貿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查:
㈠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係記載:「本公司(台灣匯士登之簡稱)經全體股東決議, 結束目前區代理之經營關係,自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所發生之虧損概由董事長游國銘先生負責,此後台灣匯士登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 由游國銘先生自己全權經營,不得異議。各區代理原所該負之責任額VP—6 40、29D—90、PH—108AX等都該各自承擔,乙○○先生、丙○○ 先生、甲○○先生所負責任金額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出。台中區代 理王進益先生與公司所差債權(所持支票之總額)若屆時未能兌現還清,則王進 益先生願以其名下『普祥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合法之社區共同天線經營權及其 設備以第一順位讓本公司處理。乙○○甲○○丙○○丁○○、成邦公司 等願共同依持股比率為王進益之上述行為做連帶保證,直到債權還清為止... 」,被上訴人丁○○以「股東:匯士登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名義,被上 訴人乙○○甲○○丙○○則以「董事」之名義於股東會會議紀錄上簽名,有 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二○、一二一頁),是依會議紀錄第二項所載 ,被上訴人係就王進益積欠上訴人公司之債務,依持股比率負連帶保證責任。然 該會議紀錄第二項僅記載「台中區代理王進益先生與公司所差債權(所持支票之 總額)..」,並未載明債務之詳細內容、數額。上訴人雖主張該二十一紙支票 之總額,即係王進益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然查,該二十一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浦 享貿公司 (負責人為王進益之妻張美月),而上訴人持有該二十一紙支票,係因 王進益為法定代理人之普祥貿公司,自七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向上訴人 購買家電貨品,共積欠貨款五百九十六萬元未為給付,因以普祥貿公司為發票人 之支票退票,再交付浦享貿公司所簽發,面額共計五百九十六萬元之系爭支票二 十一紙予上訴人以為清償,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嗣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訴請普祥 貿公司給付貨款五百九十六萬本息,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 六六號判決勝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普祥貿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判決影本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七二─八六、一二四、一二六頁、本院卷三四─五三頁), 足證該二十一紙支票係普祥貿公司交付上訴人,以為支付貨款之用,亦即普祥貿 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與王進益無關。
㈡上訴人雖主張普祥貿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後,由王進益承擔債務,並交付浦享貿 公司簽發之二十一紙支票云云。但查,該二十一紙支票之發票人係浦享貿公司,  非王進益,而王進益雖於支票上背書,然其僅於二十一紙支票中之十一紙為背書  ,且背書固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亦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即認背書人有債務承  擔之義,故該二十一紙支票自不能為王進益有債務承擔之證明。再者王進益如已



  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為債務承擔,何以上訴人於八十年間起訴請求王進益給付  貨款時,係主張王進益積欠其貨款,而非承擔債務,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以該貨款非王進益所積欠,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主張普祥貿公司  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已由王進益承擔,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經本院台中分院  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  再於八十二年本於買賣關係訴請普祥貿公司給付貨款,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判決勝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一一─一四頁、本院卷七八─八○、九七─一○六頁)。且本件起訴時上訴  人原主張普祥貿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五百九十六萬元,經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協議,由被上訴人等就普祥貿公司所積欠之貨款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因普  祥貿公司未依協議履行,故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有起訴狀可  憑(見原審卷六頁)。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則改稱為:王進  益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貨,並以普祥貿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貨款,支票退  票後,王進益再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浦享貿簽發之二十一紙支票以作為  分期清償債務之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股東會會議時,約定王進益所積欠  之五百九十六萬元貨款債務由被上訴人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見原審卷五三、  五四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辯論意旨狀又改稱:王進益以普祥貿公司之名義  向上訴人購貨,普祥貿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後,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由王進益承  擔普祥貿公司之債務,並交付浦享貿公司簽發之系爭二十一張支票,以為分期清  償債務之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議約定有關王進益所積欠之五百  九十六萬元貸款債務由被上訴人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見原審卷一五七頁),  先後主張不一,究以何者為是,連上訴人亦屬難以分辨。況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並未有任何關於「債務承擔」之字句或文義,上訴人主  張王進益對普祥貿公司之債務方為承擔云云,顯乏可採。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  證明王進益有承擔債務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王進益承擔普祥貿公司之債務,自  不足採信。
王進益對上訴人既未負任何債務,則被上訴人自無保證責任可言。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股東會會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九十六 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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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士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