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89號
SLDM,102,聲,89,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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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亭宇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
2 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亭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亭宇因商標法案等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及3 月。受刑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1 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查本件受刑人姜亭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商業會計法 、商標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0 年聲字第2674號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本院100 年度審智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 0 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 年1 月 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 2 年1 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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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