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277號
TPHV,90,上,277,2001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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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郭文治
  被 上訴人 乙○○即廖啟安
        丙○○即廖啟安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丙○○超過新台幣(下同)壹
佰叁拾萬零貳仟零陸拾捌元,第二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玖拾參萬捌仟零玖
拾捌元,連帶給付丙○○超過壹佰參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廖啟安於自強隧道內,將安全帽砸向上訴人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訴人甲
○○為閃避而偏左行駛,並未擦撞廖啟安之機車,廖啟安係重心失衡而跌倒,上
訴人甲○○自無侵權責任。
㈡、依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回函,廖啟安因開放性顱骨骨折,嗣後併
  發腦膜炎而截肢之臨床機率已非常罕見,況事發三年後,廖啟安因急性心肺衰竭
  死亡,更與本件車禍無關,且死亡證明書,只能證明死亡情形﹐並不能證實死亡
  原因,原審未送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僅憑死亡證明書及廖啟安
  因行動不便,需長期臥病在床等情,遽認廖啟安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屬不當。而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覆函指明廖啟安係「到院死亡」,無從判
  定其「到院前之死亡直接病因」,故僅能以其到院時已呈現心肺衰竭狀態作為直
  接死因,且廖啟安住院時其胸部光片亦無明顯肺炎之跡象。從而,上訴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縱有過失,因廖啟安死亡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上訴人甲○○亦無
  須賠償廖啟安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因腦膜炎入院、截肢等醫療
  費用及因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慰撫金及扶養費用。
㈢、對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八百十五元之醫療費用、一萬零三百七十元之計程車
費用、五十六天十萬六千四百元之看護費及原審認定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之殯葬
費用不爭執。仁泰健安中心費用四十四萬八千元部分,上訴人雖對金額不爭執,
惟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廖啟安雙腿早已裝上義肢,自無在健安中心
由專人照顧長達十五個月之必要。對原審認定之扶養金額無意見,惟被上訴人目
前有謀生能力,亦有其他子女可為扶養,自無請求扶養費之必要。又原審認定之
慰撫金仍過高,且上訴人甲○○經營之大麥町商行,已關閉多年,目前無工作,
家中尚有妻小四人須照顧,經濟陷入困境,爰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請求
酌減慰撫金。
㈣、甲○○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經營大賣町商行,案發當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尚
在元旦假期,因上訴人全家包括上訴人之妻小及上訴人父母等駕駛上訴人甲○○
所有之箱型車,上訴人甲○○乃向其父郭文治借車,前往大賣町商行加班,且事
故現場自強隧道,正係上訴人甲○○要前往位於內湖大賣町商行必經之地,可見
上訴人甲○○並非上訴人東毅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毅公司)之受僱人,
亦無執行該公司職務之情事,且依東毅公司八十七年度會計師申報之薪資請領清
冊,亦可證上訴人甲○○並非東毅公司之員工。是上訴人甲○○確係因大賣町商
行白天無人在家,為方便聯絡乃留下父親及姐姐工作之東毅公司電話,東毅公司
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甲○○駕駛EK-五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行經自強
遂道,未遵守交通規則「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超速行駛」及「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撞及廖啟安所騎乘AQ-九○一號機車,其頭部受創等事實,
業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
年交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可見上訴人甲○○確有過失行為。
㈡、依死亡診斷書記載,影響廖啟安死亡之原因計有「頭部外傷術後」、「雙側下肢
截肢」及「癲癇」,均係腦部受傷造成,而依陽明醫院診斷書所載「a、頭部外
傷合併雙側額骨骨折b、遲發性右額頂部遲發性硬腦膜上腔血腫c、左前額葉微
量腦內血腫d左眼嚴重瘀傷合併左眼神經受傷。」可知廖啟安遭撞時,頭部已受
  重創,而依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回函,頭部外傷術後併癲癇的患者,
  猝死的機率較常人為高,是以,廖啟安急性心衰竭死亡與甲○○之肇事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依證人梁致騰證言:「被害人之安全帽從頭上掉下來,於是他往右後方轉頭看.
..」云云,可知廖啟安事發當時有帶安全帽,且該安全帽因風而掉落,廖啟安
並未拿安全帽丟上訴人甲○○,否則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既在廖啟安機車之
左邊,則廖啟安應往「左」後方看,而非向「右」後方,是本件車禍廖啟安並無
過失。
㈣、廖啟安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並未裝上義肢,且因氣切,須長期由
專人按時抽痰、灌食,住進仁泰安養中心十五個月自屬必要且未過長。又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扶養費,本不以被害人父母現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
原審以廖啟安自有扶養能力起,依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一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扶
養費,亦無違誤。
㈤、廖啟安當時,年僅二十三歲,因上訴人甲○○違規追撞,致其失去年輕生命,被
  上訴人亦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楚,反觀上訴人等事發至今,猶無悔意,且態
  度惡劣,分文未付,甚至脫產逃避賠償責任,本院刑事判決亦因此將六個月徒刑
  ,改判為十個月徒刑,可見原審認定廖啟安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乙○○、丙
  ○○各二百萬元之慰撫金並未過高。
㈥、上訴人所提東毅公司所得資料申報書等,係其片面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
,而證人郭文浩係上訴人甲○○父親,亦係上訴人東毅公司之負責人,所為證言
亦不足採。況上訴人甲○○留下手機電話即可聯絡,何須留下東毅公司之電話,
而其未說明或附記此係父親或姐姐公司之電話,亦有違常情,是上訴人甲○○
於上班時間,駕駛上訴人東毅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顯係東毅公司之受僱人,
東毅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查原審原告廖啟安於原審審理中在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父母乙
○○、丙○○二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乙○○、丙○○二人
在原審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上訴人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經
原審准許之,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東毅公司之受僱人,於八十七年一月
  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東毅公司所有之EK─五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台北市○○○道,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超速行
  駛」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及廖啟安所騎乘之AQ─九○一號機車,致
  廖啟安受重傷,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乙○○、丙○○六百八十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
  ○○四百一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蔡素春四百七十五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萬二千零六十
  八元之本息、連帶給付乙○○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丙○○二百十一
  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甲○○則以:㈠伊駕駛EK─五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雖有違反交通規則
  ,但由廖啟安所騎乘機車非藍色漆,該機車尾部亦無受損,所遺留之剎車痕及刮
  地痕,顯示機車不可能係在車道中間被撞,且兩車之剎車痕及刮地痕呈現平行、
  並列,具相當間距之狀況,足證上訴人甲○○所駕汽車絕無追撞廖啟安之機車。
廖啟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出院後,直到同年二月四日才另因感冒感染細
菌性腦膜炎併敗血性休克送醫急診,並因腦膜炎而導致雙腿下肢截肢,而於八十
九年九月六日死亡,此截肢、死亡與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廖啟安早已裝上
義肢,自無在仁泰健安中心由專人照顧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乙○○、丙○○均有
謀生能力,且尚有二名子女可為扶養,亦不得請求扶養費;另廖啟安一百五十萬
元、被上訴人乙○○、丙○○各二百萬元之慰撫金均過高。㈣又廖啟安於車禍發
生時飲酒並未載安全帽,出院後,亦未妥為預防感染,廖啟安對本件損害之發生
、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況上訴人目前生活陷於困難
,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上訴人東毅公司亦以:上訴人甲
○○並非東毅公司之受僱人,該EK─五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係東毅公司負責人
郭文治之座車,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當天,甲○○向其父郭文治借用。且甲○○
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即自己經營大賣町商行,直到八十七年六月間因生意差,始予
以轉讓,尚不得僅因伊於警訊時,為方便聯絡稱東毅公司電話為其公司電話,即
認上訴人甲○○受僱於東毅公司;況甲○○亦無執行該公司職務之情事,東毅公
司自無負僱用人責任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上訴人東毅公司
所有之EK─五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道,未遵守交通規則「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超速行駛」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及同
向同車道廖啟安所騎乘之AQ─九○一號機車,致廖啟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
額骨骨折、遲發性右額頂部硬腦膜上腔血腫、右前額葉微量腦內血腫、左眼嚴重
瘀傷合併左眼視神經受傷,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出院,嗣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因細菌性腦膜炎併敗血性休克至陽明醫院急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在國泰醫
院進行雙腿下肢截肢手術,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因急性心肺衰竭死亡之事實,有
陽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內湖分院死亡證明書
附原審卷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
在於上訴人甲○○之違規駕駛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廖啟安雙腿截肢並進而
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
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乃學說及實務上向採之見解;至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經查

㈠、上訴人甲○○固辯稱伊雖有違反交通規則,但由廖啟安所騎乘機車非藍色漆,該
機車尾部亦無受損,所遺留之剎車痕及刮地痕,顯示機車不可能係在車道中間被
撞,且兩車之剎車痕及刮地痕呈現平行、並列,具相當間距之狀況,足證伊所駕
汽車絕無追撞廖啟安之機車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經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勘查,發現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小自客車右前保險桿確有擦及廖啟安所騎乘機
車之痕跡,且上訴人甲○○小自客車之煞車痕平均三九.五公尺,換算其車速已
超過八十公里,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及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三四、
三五頁可稽;目擊車禍發生之證人梁致騰在警訊中亦證稱:「..重型機車AQ
P─九○一號,在外線車道超過我車時,安全帽從頭上掉下來,於是他往右後方
轉頭看,自小客車EK─五七五五號,從我車後外線車道超車,以S型方式超車
,駛入內線車道後,又將自小客車開在兩車道中間,去撞重機車,重機車就翻覆
倒地去撞護欄..我認為自小客車開車方式太過份了,所以我才出來作證。」等
  語;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審理中亦結證稱:伊車行駛在左側車
  道,被害人(即廖啟安)機車行駛最右側,先超過伊車,嗣甲○○車從伊右後方
  超車到伊前方駛回左側車道,甲○○超車時在雙白線上撞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
  因安全帽掉下來,回頭看,機車偏向右側車道中間,甲○○車右前車頭撞到被害
  人;被害人跌倒,甲○○停車時,伊尚未到達肇事地點,所以係在伊前方,伊看
  得很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警訊筆錄、刑事卷第二二、二三頁) ;證
  人梁致騰廖啟安甲○○均素不相識,僅因路經肇事地點目睹車禍發生經過而
  出面作證,自無甘冒偽證罪危險而為不實證言之可能,且伊對於肇事經過陳述甚
  為詳盡明確,若非親自目睹豈能若此,是證人梁致騰所為證言應屬真實而可採。
  又,依照片所示廖啟安機車之前、後二車輪係以右下、左上之方式斜倒在地上,
  可見其機車被撞擊後向右前方滑行,機車前輪距車道邊線二.三公尺、後車輪距
  車道邊線一.七公尺,係機車倒地停止後距離車道邊線之距離,並非機車行駛時
  距離車道邊線之距離,甲○○抗辯其車在雙白線上不可能撞及行駛在右側車道邊
  線旁之被害人機車,顯非可採。再者,被害人之機車係二輪機車,須重心平衡始
  能行進,機車若受有外力致重心失去平衡即足發生機車倒地、人員傷亡之結果,
  故機車所受外力若非重大或斜向擦撞,其外表未必留有明顯擦痕,上訴人甲○○
  抗辯廖啟安之機車尾部並無受損,伊並未擦撞其機車,亦不足取。況本件車禍之
  肇事原因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據現場圖示其車
  煞車痕軌跡、車損部位及目擊證人證言等研判,其駕車違規在隧道內跨越禁止變
  換車道線行駛,又超速行駛均與肇因相關..。」;該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研判:
「..其車沿自強隧道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處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越左前
方內側車道之遊覽車後,右前保險桿擦撞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之重機車..。」
有該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一0六七號鑑定意見書,及八十七年
十月十二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一六七號覆議意見書附原審卷㈠第三六至三九頁、
第二四○頁可參。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業經本
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此經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則,上訴人甲○○前述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為
肇事原因,自堪認定。至於上訴人甲○○雖另辯以:因廖啟安拿安全帽丟向其車
,伊向側邊閃避,並未擦撞廖啟安之機車,廖啟安係因重心失衡自行跌倒云云;
甲○○並未舉證證明廖啟安有向其車丟安全帽之事實;而依目擊證人梁致騰
上開證詞亦可知廖啟安事發當時並未拿安全帽丟向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否
甲○○所駕駛之車既在廖啟安機車之左邊,廖啟安應往「左」後方看,而非轉
頭向「右」後方看,其理至明。上訴人甲○○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㈡、廖啟安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出院後,經過十五日後,另因感染細菌性腦膜
  炎併敗血性休克送醫急診,經陽明醫院及國泰醫院積極治療,仍無法避免雙腿下
  肢截肢之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甲○○雖抗辯此截肢與車禍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惟查,陽明醫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七)陽醫歷字第七
  六一0號函即明載:「..本患者術後已順利出院,經過十五天當中極有可能因
  感冒造成細菌由外界經鼻腔移行至顱骨底而達到腦部,引起腦膜炎,其機率為百
  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七;病患廖啟安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因細菌性腦膜炎入院及截
  肢與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其車禍受傷,在學理上有間接之關係。」(原審卷㈠第二
  一五、二一六頁),其因而引起腦膜炎之機率既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七,非如
  上訴人所謂之甚為微小。此外,上開事實經原法院檢附廖啟安於陽明醫院、國泰
  醫院就醫期間之病歷、X光片等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病患二月五日再次入院,主訴症狀是頭痛、發燒和流鼻水(事實上是腦
  脊髓液,不是感冒的流鼻水,上述之症狀是腦脊髓液鼻漏症併發腦膜炎的症狀,
  根本不是感冒併發腦膜炎)。」「車禍與病患的雙腿截肢有關係,若病患沒有發
  生車禍導致氣腦症和遲發性腦脊髓液鼻漏症(非感冒)併發腦膜炎、敗血症及血
  栓、下肢壞死,就不必截肢。」因上訴人有所質疑,再經該委員會重新鑑定後亦
  認定:「病患腦膜炎之致病細菌已經培養證實為肺炎球菌,其發生原因及感染途
  徑是因車禍產生顱內腔與鼻竇、副鼻竇間有通路而使細菌感染到腦膜,並非腦脊
  髓液自體產生」「是因車禍導致顱骨骨折,才併發腦膜炎,前者為因,併發為果
  ,且是細菌感染所致。」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八八0七七
  、八八二五八鑑定書附原審卷可稽(原審㈠卷第三五一至三五三頁、卷㈡第一三
  至一五頁),參酌廖啟安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創極為嚴重,致顱內腔與鼻竇、副
  鼻竇間有通路,始因此遭細菌感染導致腦膜炎併發敗血症,使下肢發生血栓壞死
  才需要截肢等情,堪認廖啟安之截肢雖與本件車禍無必然之關係,但在客觀上仍
  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甲○○辯稱廖啟安截肢係因感冒引起等語,洵非可採。
㈢、廖啟安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截肢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死亡,有國泰醫院內湖分
院死亡證明書附原審卷㈡第五九頁可按,雖該死亡診斷書上載廖啟安直按引起死
亡之疾病為「急性心肺衰竭」,惟另載明影響廖啟安死亡之原因計有「頭部外傷
術後」、「雙側下肢截肢」及「癲癇」,此均係腦部受傷造成;而廖啟安因係「
到院死亡」之案例,無從判定其「到院前之死亡直接病因」,故僅能以其到院時
  已呈現心肺衰竭狀態作為直接死因,廖啟安住院時其胸部X光片並無明顯肺炎之
  跡象,但其有頭部外傷術後併發癲癇之病史,發生猝死的機率較正常人高出二十
  四倍,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四日(九○)湖行字第二九二號函附本院卷第七八頁可
  稽;且廖啟安雙側下肢截肢,行動不便,需長期臥床,其抵抗力亦不如常人,衡
  情較容易因此感染併發心肺等疾病,通常均有發生急性心肺衰竭死亡結果之可能
  ,足證廖啟安急性心衰竭死亡與甲○○之肇事行為亦有相當因果之關係。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
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
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
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
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上訴人東毅公司辯
稱上訴人甲○○並非該公司之受僱人,伊肇事當日所駕駛之EK─五七五五號自
用小客車雖係東毅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文治之座車,但係甲○○向其父郭文治借用
,上訴人甲○○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即自行經營大賣町商行
,當日亦係前往該商行,並無執行東毅公司職務之情事,東毅公司自無庸負僱用
人責任云云;提出大賣町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証、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各類所
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郭文治證明
無誤,惟郭文治甲○○之父,又係上訴人東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為證言自
  難期客觀,尚難憑採。且上訴人甲○○肇事當日經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偵訊
  時,即留下電話號碼為住宅0000000及公司0000000,有八十七年
  一月三日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訊筆錄附上開偵查卷第四頁可按;證人即當日訊
  問甲○○之警員蔡榮壬在原審到庭證稱:「內載電話第一支是他家裏電話,第二
  支是公司電話,是作筆錄時他告訴我的,我只問他上班公司電話,沒有問那一家
  公司。」、「他當時只是回答我那是他公司電話。」上訴人甲○○既於警員訊問
  其上班公司電話,即告以「東毅公司之電話」,並回答「那是他公司電話」,既
  未說明或附記此係其父或其姐公司之電話,顯已自承其受僱於東毅公司甚明;上
  訴人甲○○事後辯稱伊僅係為聯絡方便始留下東毅公司之電話,殊難置信。至上
  訴人甲○○另經營大賣町商行,自八十年起即不在東毅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及未領
  取東毅公司之薪資,均與認定伊有無受僱於東毅公司之事實無礙。準此,上訴人
  甲○○於上班時間,駕駛上訴人東毅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客觀上亦足認係為
  東毅公司執行職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東毅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
十八條第五款所明定。經查,依目擊證人梁致騰前開「..重型機車AQP─九
  ○一號,在外線車道超過我車時,安全帽從頭上掉下來。」之證言,可見廖啟安
  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確未載妥安全帽,至其安全帽如何掉落已無從查證,惟
  其所受之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骨骨折、遲發性右額頂部硬腦膜上腔血腫、右前額
  葉微量腦內血腫、左眼嚴重瘀傷合併左眼視神經等傷害,皆集中於頭部,是廖啟
  安未載好安全帽,對於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避免義務,亦與有過失。原審酌減
  上訴人甲○○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自屬允當。至上訴人甲○○雖另辯稱廖
  安係酒後駕駛機車,且未做完治療手續即出院,而感染感冒導致細菌性腦膜炎,
  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再入院及截肢,此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廖啟安亦與有過失云
  云。惟查,依廖啟安在陽明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雖載嘔吐物有酒味,但該病歷
  所附之檢驗報告,並無任何有關廖啟安酒精濃度之記載,自難僅以上開病歷中載
  有嘔吐物有酒味,即認廖啟安於車禍發生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
  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之規定;且廖啟安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因細菌性腦膜炎入院截肢,並非係感冒所
  引起,業如前述。是則,上訴人甲○○上開抗辯,不足為取。
七、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東毅公司之受僱人,於上述時地,因駕駛過失致廖啟安
重傷,廖啟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屬有據。茲
就被上訴人承受廖啟安之各項請求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上訴人對於原審扣除全民健保已給付部分外,廖啟安僅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
  六萬二千八百十五元部分,不予爭執,且有收據為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理。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上訴人對於廖啟安因雙腿截肢又氣切,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十萬六千四百
元及往來醫院所支出計程車費一萬零三百七十元元部分,不予爭執,且有收據在
卷可證;至廖啟安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住進仁泰健安中
心,由專人照顧,共支出四十四萬八千元部分,亦有收據為憑;上訴人主張廖啟
安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已裝上義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廖啟安
不僅因雙腿截肢,行動不便,且氣切,須長期由專人按時抽痰、灌食,又有癲癇
之情形,依其身體狀況,住進仁泰安養中心十五個月自屬必要且未過長,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以上,合計為五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元。
㈢、精神慰撫金:
廖啟安係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車禍發生時年僅二十二歲,正值青春歲月
,因本件車禍致雙腿截肢且左眼失明、左耳失聰,長期癱臥於床上,待人服侍,
並需接受無數次大小手術及復健,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急性心肺衰竭而死亡,在
此期間內,廖啟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上訴人甲○○為五十年
七月二十四日生,五專畢業,任職於上訴人東毅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有六百
  三十五股之股份,東毅公司資本額共五百萬元;廖啟安原任職於統領撞球場擔任
  服務員,月薪二萬八千元以及廖啟安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一百萬元為允當。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准許之,並無過高或偏失之處。超過部分,
則應予駁回。
八、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爰就被上訴人乙○○
、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丙○○殯葬費請求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部分之金額
並不爭執,且有支出明細足證,並經原審將毛巾、花海等非殯葬必要費用予以剔
除,被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㈡、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乙○○(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生)、被上訴人丙○○(四十四年四月
四日生)為廖啟安之父母,而被上訴人尚有二位女兒,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是則廖啟安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責任為四分之一。被
上訴人乙○○於廖啟安死亡時為四十七歲,尚屬中年,且任水電工,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應可維持其生活,從而至伊六十歲,廖啟安始有扶養之義務。依台灣地
區居民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二點二計算,乙○○有十二年可受扶養,以八十八年
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一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72000×9.00
00000×1/4=172622,角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丙○○於
  廖啟安死亡時為四十五歲,伊未工作,無法維持生活,依台灣地區居民女性平均
  壽命為七十七點九四計算,丙○○有三十三年可受扶養(四捨五入),以八十八
  年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一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十元(72000×19.806
  087×1/4=356510,角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
  二元,及被上訴人丙○○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十元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廖啟安為被上訴人之獨子,已二十三歲,被上訴人所有希望原均寄託在其身上,
  望其成器,以賴安享晚年;而廖啟安亦爭氣,半工半讀,獨立自主,然卻遭此橫
  禍,上訴人猶為飾詞辯駁,迄今不為聞問,分毫未賠;被上訴人眼見愛子雙腿截
  肢、腦部水腫、左眼失明、復無法言語,終致死亡。被上訴人遭此喪子之痛,精
  神自受極大痛苦,爰審酌兩造上訴人甲○○加害程度、東毅公司之資本為五百萬
  元以及被上訴人並無恆產,伊等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各一百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九、綜上,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廖啟安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賠償乙○○一
百一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賠償丙○○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元。惟按
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亦應有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廖啟安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上訴人甲○○過失責任應減為百分之八十,業如前述。準此計算,被上訴
  人乙○○、丙○○承受廖啟安之訴訟,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在一百三十萬二
  千零六十八元及自訴狀(補充理由及更正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
  人乙○○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在九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八元,被上訴人丙○○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在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均自聲明暨更正狀送達
  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上訴人甲○○並未舉證證明其生活已陷於困難,自無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
  定酌減其賠償金額,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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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毅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