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4號
SLDM,102,聲,14,201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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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溫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
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溫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溫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於民國98年8 月7 日、99年1 月19 日、100 年5 月24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及九月,於 100 年10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12月28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 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 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 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 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 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聲 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9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 字第1588號及100 年度士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及六月確定,嗣就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0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自100 年10月 31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 年3 月31日,惟依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 102 年2 月23日,嗣於該案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 年12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於101 年12 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 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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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