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法定代理人 蔡淑媛
訴訟代理人 王怡蘋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簽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交易帳戶
之帳號為一一六C0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乙○○之代理人即上
訴人甲○○委託被上訴人經由集中市場買進南染股票二十萬股、成交金額新臺幣
(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連同手續費應交割款為一千零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十二
元,買進股票之交割款上訴人原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成交割,詎乙○○未
依約完成交割,被上訴人乃逕行解除契約,依受託契約第八條規定先行完成交割
,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四日、五月八日陸
續委託訴外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證公司)全數處分上開股
票,所得價金分別為八十八萬零八十九元、四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七元、二十三萬
二千九百六十五元、三百零一萬零六百二十四元,抵充乙○○對被上訴人所負之
損害賠償債務即上開乙○○違約交割之款項後,乙○○尚積欠五百九十八萬一千
零五十七元。甲○○受任代理被上訴人客戶乙○○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依約應於
受任事務範圍內與委任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八條及
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請求甲○○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五百九十八
萬一千零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單買進南染股票二十萬股者係訴外人譚清連
,並非上訴人甲○○下單指示買進,甲○○僅係單純將錢匯入乙○○戶頭借款給
譚清連,自無庸負任何責任。如仍認甲○○應就買進股票負賠償責任,因被上訴
人之營業員潘慧瑄對於乙○○之股票帳戶為「人頭」戶,提供第三人買賣股票,
及甲○○利用乙○○之銀行戶頭進出、出資賺息之事知之甚詳,甚至有一部分操
控權,且潘慧瑄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第三人或譚清連買賣股票,違反證券商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甲○○主張
過失相抵,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簽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乙○○可透過設於被上
訴人八德分公司帳號一一六C0000000號帳戶委託被上訴人在集中市場
買賣股票。乙○○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集中市場購買南染股票二十萬股、成
交金額為一千零五十萬元,連同手續費總計應交割款為一千零五十一萬四千九
百十二元。乙○○未依限辦理交割,被上訴人乃逕行解除契約,先行辦理交割
,並向主管機關申報違約。上開南染股票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四月
二十四日、五月四日、五月八日陸續委由訴外人台證公司全數處分,所得價金
分別為八十八萬零八十九元、四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一元、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九
十五元、三百零一萬零六百二十四元,抵充乙○○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賠償責任
即上開應交割款後,尚有五百九十八萬一千零五十七元未付之事實,為甲○○
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乙○○開戶基本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
、委託書、買進報告書、處分股票買賣報告書各乙份及交割憑單二份為證,堪
信為真實。
㈡甲○○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上之簽名(原審
卷第十二頁)為真正,並承認如有下單買賣股票即願意負賠償責任 。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本件爭點在於系爭違約交割之股票如非甲○○「親自」打電話下單買進,係由第
三人打電話下單,甲○○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系爭之授權書於開宗明義載明:「茲委任受任人受理本人(本公司)與貴公司
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自簽約日起,授予全權,由其委託貴公司代為
買賣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給付結算)及其他相關之行為,關於契
約簽定條款及所有因而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本人負責,絕無異
議。受任人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貴公司負擔連
帶保證責任,受任人與委任人有任何爭執,概與貴公司無涉。」足認上訴人甲
○○據上開授權書自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簽定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之日
起,即有權代理乙○○委託被上訴人在證券市場下單買賣,並代理辦理交割,
被上訴人亦有義務受理。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早上八時三十七分之電話錄音及譯文:
「甲○○:慧瑄!妳將乙○○與廖春花帳號找出來,兩個人的帳號可不可以用
融資?」「潘慧瑄:那今天有沒有要用?不一定?」「王:今天沒有要用。」
甲○○對該對話記錄不為爭執。由該對話記錄更可證明甲○○有權使用乙○○
之系爭帳號,故要求營業員潘慧瑄將系爭乙○○之帳號找出。營業員潘慧瑄於
每次交易後均會將交易明細通知甲○○,甲○○亦會將交易款項存入乙○○之
銀行帳戶以完成交割,此為甲○○所自認,並與潘慧瑄於原法院證述情節相符
。甲○○抗辯通常情況營業員不會在每次交易後將交易明細通知客戶,且證券
公司設有電話語音查詢,下單者可打電話輕而易舉查知有無買到或賣出股票,
潘慧瑄之每次通知有違常態,由此足見下單買賣者非甲○○云云。查,依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甲○○委任之陳文雄律師,略稱:「經請該公司
(指被上訴人)及營業員說明摘要如下‧‧‧『王君(指甲○○)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八日來電告知營業員譚君(指乙○○)帳戶有時將由台北指示委託下
單,王君亦表示即使非其本人下單,仍由其履行交割義務,故自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八日後譚君帳戶之委託買賣均由台北來電下單,且下單後營業員即向王君
報告並經確認委託交易無訛,由王君於交割日完成交割,針對譚君帳戶八十九
年四月十八日之委託而言,下單乃經由王君授意台北於九點十六分委託營業員
買進南染二○○張,營業員對此筆委託及成交均有即刻回報王君,而王君均未
表示異議,為求慎重起見本人於收盤後並將買賣對帳單傳真給王先生,王先生
亦未對此提出質疑』‧‧‧」(本院卷第九八頁)。可知因甲○○告訴潘慧瑄
將由台北指示委託下單,潘慧瑄乃在接到下單指示後向甲○○確認是否委託,
經甲○○確認無訛後甲○○均於交割日完成交割。是,縱打電話下單者非甲○
○本人親為,但既在甲○○已經決定購買之股票種類、數量及價格後委由他人
打電話下單,該他人僅為甲○○之機關或手足而已,該下單行為在法律評價上
應認仍為甲○○所為。甲○○抗辯依證券管理法規,證券買賣應由本人或代理
人親自為之等語。然此僅為主管機關管理證券商之規範,系爭交易確由甲○○
之機關或手足所為,系爭交易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僅是證券商或營業員是否因
此受到行政處罰之問題。潘慧瑄違反上開規定,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關連
,易言之,如係甲○○親自打電話下單也可能有違約不交割之情形發生,而委
由第三人打電話下單,前幾次均依約交割,故甲○○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
。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甲○○與潘慧瑄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記錄,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第三人打電話給潘慧瑄:「王先生有跟你講嗎?」
「潘慧瑄:有」「第三人:有沒有跟你提」「潘慧瑄:有,要用到廖春花還是
乙○○的戶頭?」「第三人:都可以,隨便妳用那一個都可以,我跟妳講哦,
南染一四一○ 四六‧六買進二○○張」以此對話足證潘慧瑄證稱甲○○曾告
知將由台北來電指示下單並非無據。打電話下單之第三人既非系爭違約帳戶之
所有人,其所以得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必係經由有權使用者(即上訴人)
之授權,該第三人對被上訴人而言,乃乙○○本人或其授權者甲○○之使用人
或手足之延伸,甲○○抗辯就下單一事不知情,知悉買賣股票之人為第三人,
其僅係被動告知匯款金額云云,要無可取。再者,甲○○亦自認八十九年四月
十九日確實有打電話予潘慧瑄將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買進之南染股票賣掉等語
;雖抗辯係因借款與訴外人譚清連,為顧及大家的利益,故要求營業員將股票
賣掉云云。然,甲○○既抗辯就買進股票一事不知情,僅係單純貸款與譚清連
,甲○○有何權限代譚清連決定以單價四十七、五之價格賣出系爭南染股票?
是甲○○抗辯非親自打電話下單,即無庸負責云云,洵非可取。
㈣甲○○抗辯其借錢給訴外人譚清連共六、七次(本院卷第五二頁),係經由潘
慧瑄告知交易金額後將錢存入乙○○之銀行帳戶,即與此次之情況相同,並舉
證人譚清連到庭為證。惟,苟甲○○僅係單純提供資金貸與譚清連,衡情無簽
署授權書之必要,甲○○簽署授權書後,就乙○○帳戶所為之買賣負有交割之
義務,若其私下同意他人使用該帳戶,因此衍生違約交割之危險,自應由甲○
○負責,此乃甲○○簽署授權書時已知之事實。況,據證人譚清連到庭證稱:
因證管會不讓其開戶才用乙○○之名義開戶,則以乙○○名義開戶再委任譚清
連買賣股票似足規避之,依甲○○之陳述,乙○○在被上訴人公司設有股票帳
戶,但銀行帳戶係設在寶島銀行(本院卷第五四頁上訴理由狀),甲○○若係
單純貸款與譚清連,大可直接匯款至乙○○之銀行帳戶,並無充當乙○○股票
帳戶受任人之必要,故譚清連之證詞,不能作為有利於甲○○之證據。
㈤被上訴人與乙○○簽定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委託人於證
券經紀商不履行交付或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得於逾規
定之交割日(星期一-星期五:上午十時三十分前,星期六:上午十時前,分
公司為成交日下午三時前),逕行解除本契約,了結買賣。因委託買賣關係所
收受委託人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委託人之款項,得合併抵充委託人
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解除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如尚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之,如有剩餘,應予發還。」乙○○設於被上訴
人公司之上開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集中市場買進南染股票二十萬股
,總金額為一千零五十萬元,連同應付之手續費合計一千零五十一萬四千九百
十二元,乙○○本應於買進後之第三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辦理交割,然乙
○○並未辦理,應認乙○○已經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書第八條約定,逕行解除契約,並處分委託人即乙○○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
委託人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委託人之款項,合併抵充委託人對受託
人即被上訴人解除委託買賣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四日、五月八日陸續委託訴外人台證公司
處分系爭南染二十萬股股票,分別得款八十八萬零八十九元、四十一萬零一百
七十七元、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三百零一萬零六百二十四元,抵充乙
○○應負損害賠償債務即被告乙○○違約交割之款項後,尚不足五百九十八萬
一千零五十七元,乙○○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就處分系爭
南染股票之價款抵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後,就該不足之部分仍應負賠償之責
。又乙○○本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成交割,乙○○違反約定,被上訴人
乃先行墊款,乙○○違約交割,對被上訴人自已造成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上訴人甲○○既簽署系爭授權書而為乙○○之代理人,依上開甲
○○所出具之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記載:「受任人並承諾:因代理委
任人處理上開特定委任事務,願對貴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受任人與委任人間
有任何爭執,蓋與貴公司無涉。」甲○○於其所出具之上開授權書明示願就其
代理委任人即乙○○處理委任之特定委任事務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甲○○自應就系爭乙○○對被上訴人積欠之抵充不足部
分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履
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不足抵充之五百九十八萬一千零五十七
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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