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琪
被 上訴人 立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德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略稱:
㈠、關於鑑定報告部分:
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因,無非以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檢驗
公司)鑑定報告為唯一依據。然查原審並未依上訴人陳報並具狀主張提供IP
O公司與上訴人雙方約定之規格表予鑑定機關,以作為判斷系爭布料是否符合
兩造當初約定應交付布料之彈性及縮率,是該鑑定尚不足以佐證「系爭布料是
否符合約定品質」之待證事實,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瑕疵抗辯不能舉證證明等
語,實屬速斷。
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布料送交香港商俊元商品試驗有限公司(下稱俊元試驗
公司)鑑定報告中,認上訴人所提供布料樣本,有「相當差之伸縮特性」、「
對潮濕有相當差之不退色時性」、「溫水洗滌中,有相當顯著之淡顏色,染在
測試多種纖納織品上」等內容。上訴人既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布料具有顏
色缸差等瑕疵抗辯,詎未為原審所採,庶屬失察之處。
㈡、關於系爭布料瑕疵部分:
①系爭布料確實有尺寸縮水及顏色缸差之瑕疵: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布料編號3
007、8074有「顏色缸差、油污、勾紗、破洞」情形,致裁剪時無法下
裁完整,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反映布料瑕疵而有退布補布情形。且因布質不
佳定型不好,於下裁車縫製成成品後,尺寸會逐漸縮小,經IPO公司人員莊
沐枝證稱,尺寸不符乃退貨主要原因。而上訴人係就IPO公司提供之樣布經
過妥布過程,依照IPO公司對於尺寸及樣式之要求、就彈性纖維5%之樣布
布料特性定版,版子均有預留相當尺寸以待布料正常回縮(例如訂購成衣規格
身長為三十六吋,版子身長就定為四十點五吋),最後作成第一件成衣(即T
OP SAMPL商業上稱為尺寸樣),經IPO公司派員核驗並無問題。然
系爭布料到貨後,上訴人實施妥布俟以相同版子下裁車縫製成成衣俟將交貨之
際,竟發現成衣尺寸,與規格差距有一至三吋不等之情形,而遭IPO公司以
尺寸不符為由退貨,歸究其原因,在於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布料定型不好、品
質有瑕疵所致。
②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現場履勘並採為證物即系爭布料製成之四件衣服,經
丈量後,其中卡其色衣服身長與規格相差三吋,其他亦有一吋至三吋不等之差
距。而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俊元試驗公司鑑定報告認為,送鑑布料有「相當差
之伸縮特性」、「對潮濕有相當不退色時性」、「溫水洗滌中有相當顯著之淡
顏色染在測試多種纖納織品」等瑕疵,換言之系爭布料確實有上訴人所主張尺
寸縮水及顏色缸差之瑕疵。系爭布料編號S/三○○七、S/八○七四既有瑕
疵,上訴人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及第三百五十九
條規定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外,本件亦符合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參以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民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本件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請求。
㈢、關於兩造協議分攤損失部分:
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就編號S/三二七三等布料達成「下列訂單
所有損失,由兩方平均分攤」之協議,被上訴人應負擔成衣故障損失及空運費
等,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清德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逸琪簽名確認。
俟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兩造對帳,關於系爭編號S/三○○七、S/八○七四
布料貨款「尚未結算」。經查兩造間對於系爭布料貨款之爭執,就前開文件內
容解釋當事人真意,應係兩造對於損失分攤尚未達成協議,換言之,被上訴人
之所以願分攤損失之前提,實係被上訴人自承提供之系爭布料有瑕疵之故,否
則被上訴人當時大可拒絕。更且,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將瑕疵品取回,
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清德推託不從,並允諾上訴人
「給六個月時間處理」等語,使上訴人雖通知被上訴人處理,然因信賴劉某信
用,上訴人才未在最佳時間處理,被上訴人違背商業誠信。兩造既然尚未結算
損失分攤方式,被上訴人率爾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布料貨款,應
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IPO公司規格表影本一件及訂購單影本二
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莊沐枝及李貴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述。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略稱: ㈠、原審已將取樣之四件成衣送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系爭布料縮率試驗結果皆 達到一般商業上可接受之標準,且上訴人於庭訊一方面認原審鑑定時已時隔二 年認鑑定無法看出一年前或二年前布料狀況,故認鑑定結果不可採,今又再為 聲請重為鑑定,則本件並無再就縮率重為二次鑑定之必要。 ㈡、上訴人稱系爭布料之顏色有缸差,然缸差為通常檢查即可辨明之瑕疵,惟證人 即IPO公司人員吳惠玲及莊沐枝從未證稱上訴人之成衣有缸差或因缸差而退 貨,且系爭布料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買受,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前即已製成 成衣,若有顏色之缸差卻何以未見上訴人通知或有任何異議,反而更於八十八
年二月三日之對帳單上載明系爭布料尚未結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上訴人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布料,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三、證據:援引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布商,上訴人係成衣商,IPO公司係貿易商,IPO 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成衣後,上訴人向伊訂購羅馬布數批,伊已依約交貨,上訴人 已製成衣服並將部分成衣出口至國外,然其中訂單編號S/三○○七、S/八○ 七四、S/三二三七布料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六千零二十一元(S/三 ○○七:二九八、一一三元,S/八○七四:五五一、三二四元,S/三二七三 追加墨綠色布料:一五六、五八四元),上訴人卻以顏色缸差、尺寸縮水等為由 拒絕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因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布款一百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及自催告函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 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對其向被上訴人訂購布料及訂單編號S/三○○七、S/八○七四、S/ 三二三七等三批布款尚未給付等事實,並不爭執,但以:訂單S/三二七三追加 墨綠色布料款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伊願負責清償,惟編號S/三○○七及 S/八○七四之布料,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製成成衣後,始發現會逐漸縮小, 致尺寸短缺而無法出貨,使伊損失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及十八萬五千一百八 十元,伊曾要求貿易商IPO公司降碼出口,為其拒絕,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上開 二編號訂單之布料有尺寸縮水及顏色缸差之瑕疵,伊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外,因被上訴 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被上訴人此部分給付貨款之請 求;況且,兩造曾就編號S/三二七三等批協議分攤損失,雖就系爭編號S/三 ○○七、S/八○七四布料貨款「尚未結算」,但其真意應係兩造就損失分攤尚 未達成協議,既未結算損失分攤方式,被上訴人率爾起訴請求,應無理由云云, 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編號S/三○○七、S/八○七四、S/三二三七訂單向 其購買布料,價款分別為二九八、一一三元、五五一、三二四元、一五六、五八 四元,合共一百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已經交貨,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等事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貨單三件、請款明細表三件、對帳單二件、侯秉政律師函及收 件回執各一件為證(均係影本,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屬真實。而上開買賣其中編號S/三二三七價款一五六、五八四元部分,上 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背面),其於本審準備程序,對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亦為承認(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七頁第一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此部分貨款及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三、至訂單編號S/三○○七、S/八○七四部分(下稱系爭布料),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布料有尺寸縮水,縮率過大及顏色缸差、油污 、勾紗、破洞情形,致裁剪時無法下裁完整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伊除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外,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云云各節,經查,系爭布料經原審法院抽 取樣本送交兩造均同意之鑑定機關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縮 水率試驗結果皆達一般商業可接受之標準,此有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七月八日TXT三一三二七二號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 五至一二七頁),雖上訴人主張該批布料在放置一年多之後狀態已經與當初交 貨之時不同,然卻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該送鑑布料與當初交貨之布料有何不同 ,且本院審理中,於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已定期九十年八月一日勘驗上訴人位 於台北縣板橋溪頭街一六六之一號工廠並取樣布送請鑑定,然上訴人竟以可送 鑑定之布料已因火災全部燒毀為由,拒絕勘驗(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所載火災現場為台北市○○區○○路十一號一樓 ,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與放置布料之工廠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六六之一號 並不同址),何況向上訴人訂購成衣出口之貿易商IPO公司與上訴人之往來 傳真資料係謂上訴人因未能提供「TOP SAMPLE」(編號S/三○○ 七部分)及因「口袋及後岔做工問題」「主標位置不在中間,領圈偏向一邊, 拉鍊做工不佳,車線顏色太深,尺寸短小不符訂單之規定」(編號S/八○七 四部分)致遭退貨(見原審卷第八三至八五頁,本審卷第三八至四○頁),顯 然均非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布料之瑕疵而被退貨;另據該IPO公司職員吳惠 玲及莊沐枝證稱:
「因尺寸不符我們的要求才退貨的;有可能是版子沒做好,才造成尺寸不符」 ;(問:造成尺寸不符之原因)「跟布及模板都有關係,事後據我們公司的了 解應該是版子沒做好,跟布料無關,因之前同樣的布料已經做過樣本都沒有問 題」;(問:退貨原因)「八○七四有三種顏色,其中黑色已經出口沒有問題 ,另外米色及藏青色我們驗貨時發現瑕疵,原因不只是布料問題,車工、尺寸 ;退貨最主要原因是因車工不良,三○○七尺寸樣、大貨樣都沒有問題,但成 品驗貨時發現尺寸不符,裙衣差了一寸半」(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吳惠 玲及莊沐枝證言);而證人莊沐枝於本院準備程序除證實上開IPO公司傳真 文件之真實性外,亦重申上訴人之成衣係尺寸不符併有車縫上及做工之問題, 且強調「布料本身是會縮(因系爭布料為針織布本身即為彈性衣料),但如剪 裁上加以注意,可以做車前補救不至於作成成品才發生尺寸短小」云云(見本 審卷第五九至六一頁),足認上訴人製成之成衣其尺寸不符之問題並非布料之 瑕疵所致。雖上訴人另稱因被上訴人之布料縮水率有瑕疵致其成衣尺寸縮水尺 寸不符云云,姑不論所謂縮水率係指以水洗後烘乾之前後比率(見原審卷第一 二五至一二七頁全國公證檢驗公司之鑑定報告),而系爭布料無論上訴人之成 衣或被上訴人之布料出貨前並無水洗之問題,故尺寸不符應屬上訴人製造本身 所致,與布料之縮水率無關。上訴人所舉證人李貴華(上訴人之打版師)供證 打版前已抓布料縮率,其打版並無問題云云各節(見本審卷第七三至七六頁) ,尚難據以證明系爭布料有尺寸縮水、縮率過大之瑕疵。至上訴人另指系爭布 料有「顏色缸差、油污、勾紗、破洞」之瑕疵乙節,始終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 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又謂其於原審提出俊元試驗公司鑑定報告(測試單-見原審卷第三十五
至三十七頁),認上訴人所提供鑑定之布料有「相當差之伸縮特性」、「對潮 濕有相當差之不退色時性」、「溫水洗滌中,有相當顯著之淡顏色,染在測試 多種纖維品上」等內容,然為原審所不採,庶屬失察乙節,第以上訴人送鑑布 料,未經被上訴人審認,其所送鑑布料,是否為系爭布料,上訴人並未能證明 ,原審未予採認,無違證據法則,該鑑定報告自無從為系爭布料有瑕疵之認定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前已協議分攤損失,系爭布料部分既尚未結算損失分攤方式 ,被上訴人率爾請求貨款,應無理由云云各節,經查,兩造雖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簽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分擔S/七九九九、 S/三二七二、S/三二七三、S/三○○六、S/三○○四、S/三○○五 、S/五○六九等批貨物損失,然於該切結書第二頁第三項內記載「S/八○ 七四、S/三○○七尚未結算」,可見雙方在該切結書內並未就系爭布料貨款 列入切結書內容之內,而切結書雖有S/三○○七成品故障之記載,但並無隻 字記載系爭布料有瑕疵或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布料有瑕疵而願分攤損失,上訴人 又未能提出證據,以供酌斟,自無從認定切結書第二頁第三項「尚未結算」之 記載之真義係「兩造對於損失分攤尚未達成協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前開三批布料,貨款共一百萬六千零二 十一元,尚未給付云云各情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布料有瑕疵,伊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及兩造未就損失分攤為協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貨款 云云各節,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催告函送達 翌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委由侯秉政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 同月十八日上訴人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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