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培霖
輔 佐 人 廖榮坤
即被告之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55
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培霖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充被告廖培霖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北上做工未領得工錢,於受飢挨餓情形下,為求溫飽及籌 措返家車資,而一時失慮行竊他人財物,復審酌其犯案手段 尚屬平和,犯後即遭查獲,竊得之財物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 ,其素行尚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經此起訴、 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