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1號
SLDM,102,簡,11,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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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770 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張振全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 國102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14歲起工作,求職經驗豐富,明知薪資轉帳帳戶 無須提供雇主提款卡及密碼,且亦明知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不法 ,雇主將來將不法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且心存有疑,仍為謀高 薪工作,甘冒犯法風險之未必故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犯罪偵查困難,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 坦承犯行,且承諾判決後賠償被害人等,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因求職一時失慮 ,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且亦承諾適度依照法 院指示賠償被害人,堪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 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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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報值掛號寄送地 │
│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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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雯婷│壹萬捌仟│自民國102 年4 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臺中市大里區美村│
│ │元 │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許雯婷叁│街153號4樓 │
│ │ │仟元(共陸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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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