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770 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張振全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 國102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14歲起工作,求職經驗豐富,明知薪資轉帳帳戶 無須提供雇主提款卡及密碼,且亦明知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不法 ,雇主將來將不法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且心存有疑,仍為謀高 薪工作,甘冒犯法風險之未必故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犯罪偵查困難,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 坦承犯行,且承諾判決後賠償被害人等,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因求職一時失慮 ,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且亦承諾適度依照法 院指示賠償被害人,堪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 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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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報值掛號寄送地 │
│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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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雯婷│壹萬捌仟│自民國102 年4 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臺中市大里區美村│
│ │元 │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許雯婷叁│街153號4樓 │
│ │ │仟元(共陸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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