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號
SLDM,102,易,12,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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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復偵字
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美枝因懷疑其夫羅新發與告訴人林美珠 有曖昧關係,遂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晚上7 時20分許,至告 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住處,責罵告訴人 「拿我先生羅新發的錢買房子」、「四處討客兄」等語(此部 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報警後離去,隨後 至上址6 樓之陳錦垺及陳候心住處,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 對陳錦垺及陳候心稱:羅新發與林美珠有染,林美珠兒子係與 羅新發所生,如該子DNA 驗出來與羅新發不同,伊願意坐牢等 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不實言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美珠告訴被告周美枝妨害名譽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依同 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 1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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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