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79號
SLDM,102,審簡,79,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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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18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第
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建成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2 年3 月31日前,將失火地點除鋼筋、鐵材、鋁材以外之垃圾清理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劉建成於本院民國102 年1 月25日 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 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 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 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 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 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 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 例參照)。爰審酌被告在從事建物拆除工作時,疏未注意乙 炔切割器噴出之火花,致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 內之物品,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之 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2 年1 月25日準 備程序中與被害人穩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郭敬恩成立調 解,被告承諾將清理火災現場,被害人之代理人則表明不對 被告求償,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附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並非故意侵害他人法益,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成立 調解,承諾將清理火災現場,被害人之代理人亦表明不對被



告求償,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且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 ,將失火地點除鋼筋、鐵材、鋁材以外之垃圾清理完畢。又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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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