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仁
選任辯護人 趙宗彥律師
李慧珠律師
被 告 黃彩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4827號、第7906號、第984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宗仁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彩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曾宗仁、黃彩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二、核被告曾宗仁、黃彩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 姦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 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所為多次相姦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 曾宗仁、黃彩玲均明知對方係有配偶之人,仍互相為相姦行 為,傷害曾宗仁配偶即告訴人謝幸紋、黃彩玲之配偶即告訴 人洪金水之情感,破壞告訴人等家庭生活美滿,惟考量被告 黃彩玲犯後一貫坦承犯行、被告曾宗仁犯後幾度否認犯行, 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堪認經 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審酌本案民事部分業據本院101 年訴字第697 號、第35 6 號案件判決賠償,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 ,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