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慶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3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慶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96年度字第450號」應更正 為「96年度易字第450 號」;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駁回上訴」應予刪除; 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慶於本院民國103 年1 月7 日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 、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 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業經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應予刪除,且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 減縮,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 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冀望不勞 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 鄭政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損害並向其道歉外,另於本 院審理中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 付5 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其中第1 筆款項3 萬5 千
元業已如期給付完畢,此有偵查筆錄、本院審判筆錄、調解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亦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