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77號
SLDM,102,審易,177,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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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阿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23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阿樹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保護 管束期滿」;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之「勘查報告」 應更正為「勘察報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阿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第26頁背面)。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第1 項第2 、3 款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6 款規定「在車站或埠頭而 犯之者」,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另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 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 出入口大門而言。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 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 ,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阿樹持以行竊之鐵撬1 支,係金屬 材質,且可用於撬挖毀損逃生門門鎖,應認質地堅硬,如持 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 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又本件建築物係供辦公所用,非供居住之 建築物,自無庸就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另被告前因2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3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12月19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 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慈星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 ,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之刑度尚稱妥適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1 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鐵撬係於現場工具間就 地拾取(分見偵卷第7 頁、第11 2頁,本院卷第27頁),且 無其他證據證明未經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均與本次所犯案件手 法相同,且屢屢在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繼續重操舊業,顯 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 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 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



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 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 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 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 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本案被告係於96年間犯罪,並非於100 年8 月1 日假 釋出監後再犯,且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 其竊盜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並無表現 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此外,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能否遽 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尚非無斟酌之餘地,亦即未可據此 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被告自 承現有正當工作,有審判筆錄及庭呈之在職證明書乙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 頁 及第29頁),則其是否如公訴人所 稱顯有犯罪習慣,要非無疑,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 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 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 均衡。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 已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恐屬無由,併予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100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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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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