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二麟
吳永圳
翁衍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調偵字第77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士簡字第450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士瑋告訴被告盧二麟、吳永圳、翁衍輝傷害 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士瑋與被告盧二麟、吳永圳、翁衍輝達成調 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盧二麟、吳永圳、翁衍輝之告訴 ,有本院101 年度士檢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101 年度士檢字第450 號卷 第24至2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