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18號
SLDM,102,審交易,18,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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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忠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230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附件,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 洪配君」應更正為「洪佩君」)。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方孛夫洪佩君告訴被告馬忠厚過失傷害 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 據告訴人方孛夫洪佩君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 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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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