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號
SLDM,102,交簡,1,201301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431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後(101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支付郭俊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 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又被告張文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張文 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賠償告訴人郭俊興達成分期償還之 協議,亦有調解紀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其經此 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 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 張文叔應支付告訴人郭俊興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自民國102 年2 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各給付12 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67號
被 告 張文叔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叔係計程車司機,為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並搭載乘客郭俊興楊忠義陳中秋,前往臺 北市北投區小坪頂山區,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稻香路山坡路段 ,因車輛油料不足,於乘客下車推車以掉頭加油時,本應注 意在坡道路段應謹慎控制排檔及煞車裝置,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誤打排檔及未即時煞停 車輛,致該車輛後退並撞及在車輛右後方推車之郭俊興,致 其倒地及身體遭右後輪碾壓,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合併 脊髓損傷及氣血胸、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與 腸道等傷害。
二、案經郭俊興及其妻蔡玉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俊 興之指訴、證人楊忠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10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 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 意謹慎控制排檔及煞車裝置,且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 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顯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