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浩銅
被 告 朱木桂
吳思達
高國峰
簡紹鈞
周志憲
張大化
陳季韓
被 告 張建國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勇光
被 告 蘇威寧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禎安
被 告 蘇益彰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錫山
廖秀娥
被 告 蘇廷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誠得
李瑋綾
被 告 蕭志嵩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素藝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1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關於所載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判決宣判之時點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內關於100 年度訴字第
26號判決宣判之時點誤載為民國101 年1 月11日,應更正為 102 年1 月11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爰依上開解 釋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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