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浩銅
被 告 朱木桂
吳思達
高國峰
簡紹鈞
周志憲
張大化
陳季韓
被 告 張建國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勇光
被 告 蘇威寧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禎安
被 告 蘇益彰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錫山
廖秀娥
被 告 蘇廷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誠得
李瑋綾
被 告 蕭志嵩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素藝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原告就被告等人所犯恐嚇、殺人未遂、毀
損(被告陳季韓毀損大門玻璃、掛畫裱框部分除外)罪,而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 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 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 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84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告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指述被 告甲○○、乙○○、戊○○、癸○○、丁○○、己○○、辛 ○○犯恐嚇罪、被告辛○○及甲○○犯殺人未遂罪、被告甲 ○○所犯毀損大門玻璃、掛畫裱框及非法持有槍彈罪部分,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號審理後,業於民國101 年1 月 11日判處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前揭被告等人、 被告張健國等人及渠等法定代理人關於此部分之訴,應予以 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四、其次,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甲○○、乙○○、辛○ ○、癸○○、丁○○、己○○、張健國、子○○、丑○○等 人於98年7 月5 日深夜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砸毀原告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16輛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後行李箱,致該等車輛無法使 用,因而向上揭被告及被告張健國、子○○、丑○○之法定 代理人庚○○、寅○○、卯○○、壬○○等人提出損害賠償 一事,然此部分業經原告丙○○對被告甲○○、乙○○提出 刑事毀損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自難認原告所稱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 後行李箱遭砸毀之損害,係因被告等人犯罪而直接發生,是 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指述被告辛○○涉犯毀損大門玻璃、掛畫裱框,而 請求被告辛○○賠償部分,則因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同一刑 事判決判處有罪,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因案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乃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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