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嘉仁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1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嘉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IMEI序號:三五四三三四0四一0一三一六0號、三五二六八八0四五七四八七二0號,含門號0九二一0七八一八八號SIM 卡、0九一三七八一0七0號SIM 卡各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感冒藥壹仟貳佰顆、EUPA牌中古電視機壹台、國際牌中古洗衣機壹台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IMEI序號:三五四三三四0四一0一三一六0號、三五二六八八0四五七四八七二0號,含門號0九二一0七八一八八號SIM 卡、0九一三七八一0七0號SIM 卡各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感冒藥壹仟貳佰顆、EUPA牌中古電視機壹台、國際牌中古洗衣機壹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康嘉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康嘉仁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17時53分34秒、18時04分10秒 、21時17分13秒、23時49分07秒許,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與王海 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以每顆新臺幣(下 同)7.5 元之單價向王海泓蒐購感冒藥7,000 顆時,因王海 泓詢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吸食,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販賣之,乃旋 於其新北市○○區○○○街0 號8 樓之2 住處,在其向王海 泓購取感冒藥7,000 顆之交易同時,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每包各約1 公克、合計共約3 公克)予王海泓,王海泓 則以其上開販賣康嘉仁感冒藥所交付7,000 顆中1,200 顆( 等值於9,000 元)抵償購毒價金。
㈡康嘉仁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寶寶」之成年女子共同意 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康嘉仁於100 年12月19日19時41分49秒、19時52分03秒許 ,持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與王海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旋即前往王海泓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住處,與王海 泓當面達成以8 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換算為18.75 公克)之合意,並約定同日深夜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上某 7-11超商前進行交易,嗣康嘉仁夥同綽號「寶寶」之女子攜 毒前往赴約,而於當日深夜某時許,在上揭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上某7- 11 超商前之約定地點,由該綽號「寶寶」之女 子交付上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海泓,並向其收取8 萬 元價金而販賣之。
㈢康嘉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4 月15日3 時04分38秒、21時54分14秒、同年月 16日19時57分41秒、19時58分15秒許,持用其所有00000000 00號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與陳啟芳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發簡訊聯絡後,旋即於101 年4 月 16日晚間22時至17日凌晨4 時許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街0 號8 樓之2 住處,以16,000元之價格,販賣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予陳啟芳,陳啟芳則交付6,000 元現 金及EUPA牌中古電視機及國際牌中古洗衣機各1 台(合計價 值約七、八千元)抵償部分毒品價金,尚賒欠餘款部分迄未 收取。
二、嗣經警對康嘉仁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4 月17日13時40 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啟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2 樓住處搜索,扣得其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向康嘉仁 購得且經同日上午8 時許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 40公克,淨重4.20公克,查獲後經警送鑑定機關取0.01公克 化驗,驗餘淨重4.19公克),經陳啟芳供出毒品來源,而循 線查獲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警方另依通訊監察結果, 追查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王海泓,經王海泓供出其毒品 來源,而循線查獲康嘉仁上揭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乃再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康嘉仁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 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
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王海泓、陳啟芳於警 詢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而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其等警詢之陳述,自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審判外之陳述,原則 上無證據能力,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例外為適格之 證據;此例外情形,諸如同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5 及第206 條均屬之。其中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謂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 顯然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外,凡是在檢察官面 前作成之偵訊筆錄,無論為本案、他案、檢察官或主任檢察 官、檢察長(理論上尚包含檢察總長),均具有證據能力, 非可因被告或其辯護人、輔佐人空言爭執,而否定其證據適 格。且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倘在本案審判中,以證 人之身分具結後,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供述,應認已經充 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 解釋意旨即明,是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當賦予證據能力,至 於證明力如何,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 88號判決參照,另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亦同斯旨), 依上說明,證人王海泓、陳啟芳於本案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嗣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 上開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辯護人詰問及與被告對質, 已完足調查,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保 障。辯護人未就該證述如何存在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 有何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徒 憑己意認該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第 30頁、第119 至122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持上開門號電話與王海泓持 用門號電話聯絡並通話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海泓之犯行,辯稱:通話內容是王海泓要賣感冒藥
給伊,不是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關於100 年11月15日該 次電話內容係王海泓要塞感冒藥給伊,叫伊幫他賣掉,當天 王海泓是塞感冒藥7,000 顆給伊,伊後來賣掉才給他錢,又 100 年12月19日這次電話內容則是王海泓要跟伊調感冒藥云 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6至27頁、第123 至124 頁)。然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海泓之事 實,已據證人王海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03 頁至306 頁、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8 頁 ),復有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於監察期間對 被告持用之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搭配00 00000000號門號使用)及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搭 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施以通訊監察,蒐得內容王海泓 向被告詢購甲基安非他命之監聽內容,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 續字第000973號通訊監察書、及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98至99頁、第108 頁、第122 頁、第144 至 147 頁)。
㈡且查:
⒈關於100 年11月15日該次交易情節:
⑴參諸其等當時通話內容,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17時53分34 秒起之通話內,向王海泓提及「ㄟ啊…,你要是要的話,… ,今天晚一點的時候過來我家…」乙情(見偵卷第145 頁) ,經王海泓於同日18時04分10秒與被告之通話中,向其確認 表示:「我說你要不要問看看,…,你聽懂嗎,…,就我們 之前問的那個有沒有」(見偵卷第145 頁),再細酌2 人旋 於同日晚間21時17分13秒許之電話內容: 王海泓:你那個先跟他準備一下啦…
康嘉仁:準備一下…他有還沒準備給我…,你先過來再說… 你再跟我說啦…我再跟他說那種的啦…好不好
王海泓:7千顆
康嘉仁:啊
王海泓:7罐啦
康嘉仁:你要算多少…幹你娘…算我這麼貴…根本就沒賺… 你娘ㄟ
王海泓:拜託一下…老大
康嘉仁:8塊是嗎?
王海泓:8塊喔
康嘉仁:不然你說多少
王海泓:上次算多少
康嘉仁:你拿過來的嗎…你那時候算7 塊半啊…因為人家說
裡面成分不夠嘛…喔…你過來再說啦…我不會給你 漏氣啦…好不好…電話不要再說那個啦…好不好… 拜託一下
王海泓:喔(見偵卷第95頁)
與證人王海泓於偵查中所證:伊電話中向被告說「你那個先 跟他準備一下啦…」是指要被告幫伊準備甲基安非他命,後 面的譯文有談到「7000顆」、「8 塊」這些是指感冒藥丸, 因為被告會要伊幫他收購感冒藥,「7 罐」就是7,000 顆, 1 罐1,000 顆感冒藥,就是一般的感冒藥,很多牌子都有, 「8 塊」是指1 顆8 塊錢,當天伊有趣被告家與被告見面, 伊到被告家後,伊有給被告感冒藥,當天伊有跟被告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約10克以內,伊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 價格是1 公克3,000 元,這次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伊就用伊給 被告感冒藥的錢去扣,扣完後被告還有給伊錢,這次感冒藥 伊1 顆算被告7 塊半的價格,被告跟什麼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伊不清楚,伊只跟被告買,這次被告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 伊有施用,被告給伊的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 304 頁),及王海泓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這次通話之 後,伊與被告有在被告家裡碰面,被告向伊買感冒藥,伊要 被告準備甲基安非他命,伊用感冒藥跟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 命,伊當天交給被告感冒藥的數量最多就是7,000 顆,包裝 是一片一片的錠劑,一片上有10顆或10幾顆,譯文後面上提 到每1 顆是7 塊半,伊是用伊給被告的感冒藥來抵扣被告給 伊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當時現場有算是多少錢,伊不清楚被 告當天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何人取得的,100 年11月15 日這次通話後,伊向被告拿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大概是3 、 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已經秤好了交給我,1 袋1 公克, 伊記得伊拿了3 、4 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 5 頁、第118 頁),確與上揭通話譯文內容情節相符。 ⑵且被告復自承此段電話對話之後,王海泓確實拿7,000 顆感 冒藥予伊無誤。併參諸王海泓於上開電話通話後之同日(10 0 年11月15日)晚間23時49分07秒許,與被告電話通話內容 ,確見王海泓已經到被告住處之情,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及 所示基地台位置可按(見偵卷第146 頁),均與證人王海泓 所證,當天在被告住處進行感冒藥交易同時有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情節相符。
⑶被告雖辯稱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海泓,當時只有王海 泓販賣感冒藥給伊云云,然觀諸其就當時交易之具體情節, 一下辯稱:是王海泓要賣感冒藥給伊,譯文中王海泓說言「 你那個先跟他準備一下」係王海泓要伊準備買感冒藥的錢之
意云云(見偵卷第318 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一下又改 辯稱:是王海泓要塞感冒藥給伊,叫伊幫忙賣掉,伊不是跟 王海泓買感冒藥,伊當天也沒有給王海泓錢,是王海泓將感 冒藥塞給伊,伊是賣掉感冒藥後才有給他錢云云(見本院卷 第124 頁),就當天究竟王海泓有無在電話中要被告備妥購 買感冒藥的錢一點,前後說詞完全相反,而若依被告所辯: 是王海泓要塞感冒藥給伊,叫伊幫忙賣掉云云之情節,王海 泓自無在交付被告代銷出去之前,即要被告備妥價款之理, 被告所辯「係王海泓要伊準備買感冒藥的錢」乙情,顯非可 信,上開譯文中王海泓向被告表示「你『那個』先跟他準備 一下」之內容,並非指感冒藥之價金。況再觀諸該次通訊監 察譯文前後內容,係王海泓向被告請求「你那個先跟他準備 一下啦…」之後,2 人始開始提及、洽談感冒藥交易之數量 及確定感冒藥之單價,則王海泓在向被告提及「你那個先跟 他準備一下啦…」時,與被告就感冒藥買賣之數量及價金既 然尚未達成合意,王海泓自無向被告要求備妥感冒藥價金之 需,在在均足徵被告所辯「你那個先跟他準備一下」係指感 冒藥之價金云云,並非事實,要無可採。
⑷稽上各情,足認證人王海泓所證,被告上揭以每公克3,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並以其交付之感 冒藥扣抵毒品價金等節,應屬事實,被告此部分販毒行為, 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⑸至於此次毒品交易之數量,據證人王海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係以每公克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 或4 公克,已如前述,此部分依最疑為輕原則,應以最有利於被 告之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數量認定。又關於該次被告販毒所 得,據證人王海泓證稱係以感冒藥折抵毒品價金,而依王海 泓當時販賣交付被告之感冒藥有7,000 顆、每顆7.5 元計算 ,確實多於王海泓應給付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9,000 元 ,是經計算後,其折抵毒品價金部分之感冒藥數量應有1,20 0 顆(9,000 元÷7.5 元=1,200 顆),此為被告此次販毒 所得財物,附此敘明。
⒉關於100 年12月19日該次交易情節:
⑴參諸其等於當日晚間19時41分49秒起之通話內容,王海泓先 要被告前往其住處見面,細酌王海泓於該次通話中欲被告前 來原因之表示,及2人對談內容:
康嘉仁:你要拿喔?
王海泓:啊
康嘉仁:那個啊
王海泓:好啊…啊…多少
康嘉仁:啊
王海泓:多少
康嘉仁:一樣啊,你娘ㄟ,又不是我的…
王海泓:不是說多少以內…我哪知道
康嘉仁:什麼東西…你那個要先給我啊
王海泓:阿
康嘉仁:好啦…到再說啦(見偵卷第98至99頁) 併參諸證人王海泓於偵查中所證:100 年12月19日這次伊有 跟被告購買毒品,購買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上的7-11 超商,當天被告先到伊位於至中和區中山路住處找伊,找伊 在伊家跟伊約晚一點大約9 點多去土城中央路那邊的7-11超 商門口交易,當天是被告朋友的女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伊拿7 、8 萬元給被告朋友的女朋友,當時被告也有在場 ,是被告跟該名女子同時上伊的車,被告坐入副駕駛座,該 名女子坐在後座,被告在該名女子數完錢之後就下車,這次 交易地點是被告選的,伊當天是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 命,這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及價金都是被告去伊住處 時才講好的,上開譯文內容中,被告對伊說「你要拿喔」是 在問伊是不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問被告「多少」是指甲 基安非他命的價格,然後被告說「一樣」是指一樣1 公克3, 000 元,接著伊問他「不是說多少以內」是因為被告先前有 跟伊說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在每公克2,000 多元就可以拿到 ,他拿有比較便宜,2,000 多元就可以拿到,然後被告又跟 伊說「一樣」,所以伊才會詢問被告這個問題,是希望伊可 以向被告拿到比較便宜的價格,這次伊確實有拿到甲基安非 他命,伊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見偵卷第305 頁) ,證人王海泓並於審理中再具結證稱:這次是被告先到伊住 處找伊,被告有帶1 個綽號叫「阿芳」之男性友人過來,但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數量都是被告跟伊談好的,價格是被告 訂的,被告說他要問人家,所以價格不是每次都固定,講好 之後,被告就指定伊去土城中央路7-11超商門口拿甲基安非 他命,伊開車過去那邊等了一下下,被告就與綽號「寶寶」 之成年女子到了,他們2 人到了之後就上伊的車,被告就坐 入副駕駛座,那個女的坐入後座,那個女的就拿半兩甲基安 非他命給伊,這次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整包用袋子裝起來的, 伊當場交給她8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 等語,與上揭通話譯文內容相符。被告復自承此段對話之後 ,其確有與王海泓碰面之事實無誤(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 )。而王海泓於上開電話通話後之同日(100 年12月19日) 晚間19時52分03秒許,與被告電話通話內容,確見被告已至
王海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住處之情,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 及所示基地台位置可按(見偵卷第99頁),在在均足徵證人 王海泓所證上揭被告與其洽談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應屬可信。
⑵被告雖辯稱:這次伊僅係與王海泓進行感冒藥之交易云云, 然被告就此感冒藥交易情節,一下稱:是王海泓要賣感冒藥 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一下又稱:是王海泓要跟伊 調感冒藥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關於買賣感冒藥 之交易主體,前後竟為完全相反之說詞,已難信實。且經本 院質以其所辯感冒藥交易之數量等具體情節,竟支吾其詞, 推稱:伊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亦見情虛。觀諸 譯文所示,被告詢問王海泓「你要拿喔」之語意,顯非被告 所辯向王海泓購買感冒藥之情。併參諸王海泓係被告蒐購感 冒藥之來源,且可一次大量販售多達7,000 顆感冒藥予被告 ,已如前述(如100 年11月15日之情),王海泓又焉有向被 告購買感冒藥之需,甚屬無稽,均足徵被告上揭所辯,要無 可採。
⑶稽上各情,足認證人王海泓所證被告上揭販毒情節,洵屬事 實,至於本案雖係由綽號「寶寶」之成年女子交付毒品予王 海泓並收取價金,然由被告係與王海泓達成毒品交易數量及 價金之買賣合意之人,復係指定王海泓進行毒品交易之時、 地,被告顯已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並已為 從事買賣合意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併參諸被告與綽號「寶 寶」之女子係共同赴約交易等情,足見被告與該綽號「寶寶 」之女子之間,應具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而此次毒品交易之價額,雖證人王海泓於偵 查中表示係7 、8 萬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係8 萬元無疑(見本院卷第116 頁),自可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此部分販毒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持上開門號電話與陳啟芳持用門 號電話簡訊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啟 芳之犯行,辯稱:是陳啟芳要向伊借錢,結果陳啟芳把中古 洗衣機及電視機送到伊家,但伊這次並沒有借錢給陳啟芳, 係因伊沒有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 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予陳啟芳之事實 ,已據證人陳啟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97 至300 頁、本院卷第106 至112 頁),復有經警 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於監察期間對被告持用之IM
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門 號使用)施以通訊監察,蒐得內容陳啟芳向被告詢購甲基安 非他命之簡訊內容,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973號通 訊監察書、及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 頁、第114 頁)。
㈡又警方持搜索票於101 年4 月17日13時40分許,在陳啟芳位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2 樓住處內,搜獲陳 啟芳上揭向被告購得且經同日上午8 時許施用剩餘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節,亦據證人陳啟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12 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照片等附卷(見本院卷第48至61頁)及該物品(白色 透明結晶體1 包)扣案可參;而該扣案之不明成分白色透明 結晶體1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4.40公克,淨重4.20公克, 取0.01公克化驗,餘4.19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通知書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此外,復有陳啟芳 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資佐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卷第109 至111 頁)。 ㈢陳啟芳於100 年4 月15日3 時04分38秒許,傳送予被告之簡 訊內容係「救人啊~ 方便過去嗎?我阿方」,又被告於同日 21時54分14秒回覆簡訊內容「過來」,陳啟芳再於翌日19時 57分41秒傳送被告簡訊內容「大哥~家樂福臨時有貨要送, 可能要晚點過去~抱歉…10點前可以嗎?」,被告再於同日 19時58分15秒回覆簡訊內容係「嗯」之事實(見偵卷第25頁 ),有上揭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可按。上開簡訊內容之意義, 參諸證人陳啟芳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4 月15日的簡訊內容 ,係伊當時沒有藥,藥指甲基安非他命,伊就發簡訊給被告 ,後來伊就睡著了,當天晚上9 點多被告有發一通簡訊叫伊 過去,4 月15日當天伊沒有過去,伊在4 月16日晚上8 點多 發一通簡訊給被告,跟他約4 月16日晚上10點要過去,後來 伊大約晚上10點多到被告住處,被告有拿8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給伊,當天伊因錢不夠,伊有拿6,000 元還有1 台電視機 跟洗衣機給被告,這電視機跟洗衣機也是4 月16日當天伊拿 到被告住處去的,因為被告早就有跟伊要電視跟洗衣機,電 視跟洗衣機不是全新的,是客戶要伊幫忙回收,伊就修一修 之後,伊就把電視跟洗衣機拿給被告,伊與被告之間有默契 就是電視跟洗衣機的錢是跟被告拿毒品的,伊當天向被告拿
到的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被告有秤給伊看,伊記得被告的 磅秤很大,當天伊在被告住處那邊待到17日天亮6 點多才回 伊住處,4 月17日伊回去後上午8 點伊有在伊住處有施用一 點甲基安非他命,剩下的下午就被警察查扣了(見偵卷第29 7 至299 頁),證人陳啟芳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簡訊 內容「救人啊~ 方便過去嗎?我阿方」,是伊要過去跟被告 拿甲基安非他命,「大哥~家樂福臨時有貨要送,可能要晚 點過去~抱歉…10點前可以嗎?」這簡訊是伊要去找被告拿 毒品,然後送電視過去,簡訊中沒有提到毒品數量、價金, 這些是伊到被告家碰面之後才講的,伊是在這通簡訊過後的 隔天大概是凌晨約4 點或是1 點的時候到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 號8 樓之2 住處找被告,當時在被告住處碰 面之後,伊主動跟被告說伊要的數量,至於價格是因為之前 有跟被告拿過,所以知道每4 公克約8 千至1 萬元,當天伊 有拿EUPA牌的中古電視機與國際牌中古洗衣機還有6,000 元 被告,被告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被告有在家中秤重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看,被告說錢不夠,到時候再算,伊給被 告的中古電視機、洗衣機和6,000 元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代價 ,因為在之前1 、2 天,被告當面有跟伊說他缺電視機和洗 衣機,後來伊要過去拿毒品時,伊就主動載送過去想要拿來 抵,因為電視機和洗衣機大概只有值七、八千元,伊就再給 被告6,000 元,被告叫伊自己算還欠多少,被告就說下次見 面再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始終一致指證被 告販毒之情明確。被告復自承上揭簡訊之後,陳啟芳確有帶 中古電視機及洗衣機至伊住處給伊等情,而被告既未支付分 文現金予陳啟芳,已經其自承在卷,則被告豈能平白無故獲 取陳啟芳交付之洗衣機或電視機,並非合理,況陳啟芳與被 告既非親故,陳啟芳自無免費在三更半夜搬運洗衣機、電視 機予被告之理,足見證人陳啟芳所證,被告上揭販賣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8公克之犯行,應屬可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係辯稱:因陳啟芳沒有錢,他 叫伊借他錢,他要拿洗衣機跟電視機跟伊換錢,所以叫伊救 他的命,陳啟芳是拿電視機跟洗衣機來向伊借錢,但伊沒有 借給陳啟芳,因為伊沒有錢云云(見偵卷第12頁、第270 至 271 頁、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惟就陳啟芳究竟欲向其借 多少錢,及何以未借得款項卻仍將洗衣機、電視機留下乙節 ,始終未能合理解釋,雖一度改口辯稱:因為伊的電視機已 經老舊,伊要陳啟芳送電視機過來,伊是要向陳啟芳購買電 視機及洗衣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 26頁),然關於約定買賣之價金為何,竟無法為具體陳述,
,俱見情虛,其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並非可信。稽上各節, 被告此部分販毒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㈤至於此次販毒交易之價格,已據證人陳啟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簡訊中沒有講到這些,是伊到被告住處碰面才講的, 當時在被告住處碰面之後,伊主動跟被告說伊要的數量,至 於價格是因為之前有跟被告拿過,所以知道每4 公克約8 千 至1 萬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依罪疑唯輕原則,應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每4 公克8,000 元認定,是被告此次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予陳啟芳之價格,即係16,000元,此數 額扣除證人陳啟芳交付現金6,000 元及價值約七、八千元之 中古洗衣機、電視機作為毒品對價之價額外,尚有二、三千 元之不足款項,亦與證人陳啟芳所證:被告說錢不夠,到時 候再算之情相符,是堪可認定。至於被告與陳啟芳見面交易 毒品之時間,依證人陳啟芳於偵查中證稱「伊大約晚上10點 多到被告住處」,與其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在這通簡訊過 後的隔天大概是凌晨約4 點或是1 點的時候到被告住處」, 雖略有前後幾小時之出入,然就陳啟芳確實係在16日當晚該 通簡訊之後,翌日(17日)天亮之前,至被告住處完成毒品 交易並離開之基本事實,則係始終一致,是其上開時間上之 略有出入之陳述,並無礙於證人陳啟芳證述之可信度,從而 ,
本件交易時間應以101 年4 月16日晚間22時至17日凌晨4時 許間某時許加以認定,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與綽號「寶寶」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之前案紀錄,有卷存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素行不佳,非但不思悛悔改正 ,甚而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 ,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 非議,犯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共3 次、對象人數僅2 人、各次販賣 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 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 兩種選項,分別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 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 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 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 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 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 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各次販毒所得均詳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載),雖未經扣案,然因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一 ㈠㈡㈢宣告刑欄各罪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並就其中販賣毒品所得現金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現金以外之其餘販毒所得財物 ,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綽號 「寶寶」之成年女子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雖係共同正 犯,然其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前揭沒收部分,自不宜在 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 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 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7613、33 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本件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2 具(IMEI序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第270 頁、第12 5 頁),係分別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乙節 ,亦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上規定,在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
0000000000號SIM 卡係共用同1 支雙卡手機云云,然與卷內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搭配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 搭配另一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不 符,被告所稱該2 門號係搭配同一支雙卡手機使用乙節,尚 非可採,一併敘明。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何相關,既均與本案無關,自不得 於本案宣告沒收,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