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41號
SLDM,101,訴,241,2013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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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其華
選任辯護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李郡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7751、7752、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其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五九八七五號)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郡婷犯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從刑併執行之。其餘被訴幫助販賣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胡其華(綽號「小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買受人聯繫毒品買賣事宜, 再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價格 、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其 中附表編號1 、6 號所示兩次交易,胡其華係夥同其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女友李郡婷,由胡其華聯繫毒品買賣事宜,由李 郡婷負責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取回買賣毒品之價金。二、胡其華於101 年6 月中旬某日下午,在不詳地點,經由蘇建 宗(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自斯時起或其未久 之後,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未必故意,未經許可 ,而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並置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居所,直至101 年6 月27 日 22時50分許,警方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始終止持有。三、嗣警方於101 年6 月27日22時50分許,在上址居所,搜索扣 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0.4858、0.1098、0.1338、0.8728公克)、第四 級毒品甲基麻黃1 包(淨重0.11公克)、分裝袋4 包、吸 食器6 組、玻璃球2 支、電子磅秤3 臺、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 含SIM 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李郡婷原即為起訴事實為全部認罪答辯,別無證據能力 之爭執(辯護人依客觀所存證據,為李郡婷之辯護,而應為 無罪判決部分,另如後述);被告胡其華原對於證人黃偉倫 、許富智李郡婷於審判外之供述,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認 為渠等偵訊中供述,受到不當壓力(本院卷第33頁),嗣經 本院傳喚證人許富智到庭,經兩造交互詰問進行調查後,被 告胡其華轉而承認全部販毒犯行,並表明同意證人黃偉倫( 尚未經於審判中傳喚)先前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 頁),是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應已無證據能 力之爭執,或其原爭執已無實益(胡其華對於許富智、李郡 婷部分),爰不再一一贅述其取得證據能力之依據。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胡其華對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李 郡婷對於附表編號1 、6 號兩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偉倫、凌榮華吳育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101 偵字第7751號卷第42-52 頁、第119-123 頁、第16 0- 164頁、第170-172 頁、偵7752卷第39-49 頁、第98-102 頁、第221-225 頁、第231-232 頁、第205-209 頁、第217- 219 頁),以及證人許富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 卷第92-101頁)。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表及通聯譯文(偵7751卷第5-15頁、 第72-75 頁、第141-144 頁、第165 頁、偵7752卷第211 頁 )在卷可憑,足為佐證附表所示各次販毒交易,確有其事。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兩人自白,均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以 採信,渠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持有槍枝部分
訊據被告胡其華固坦承於101 年6 月中旬某日下午,在不詳 地點,經由蘇建宗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而加以持有,惟矢 口否認有何故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把 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本院卷第109-110 頁背面)。惟 查:
(一)上開扣案改造手槍(槍技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係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



101 年7 月13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 附卷可稽(見偵7753號卷第56-56 背面頁),是胡其華持 有之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可以認定。
(二)胡其華於警詢中已明確供承下述情節:⑴蘇建宗於交付扣 案槍枝之隔日,即因害怕胡其華拿槍作案,而開口要取回 槍枝;⑵蘇建宗於101 年6 月中旬親口告訴胡其華,連同 已交付給胡其華之槍枝,蘇建宗共有4 支槍,每支均可讓 胡其華對外販售,無論胡其華售價為何,每支均胡其華收 取4 萬元現金;⑶蘇建宗於101 年4 月、5 月間,曾持槍 尋仇,胡其華曾親眼目睹,並親聞槍響(偵7753號卷第14 背面至15頁),凡此事證,均足以推論胡其華對於自蘇建 宗處所取得之本件扣案槍枝,至少具有縱該槍枝具有殺傷 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蓋如非有殺傷力之槍枝, 蘇建宗不必害怕胡其華持槍作案,而欲取回,亦不大可能 讓胡其華對外販售,而要收取4 萬元對價,更何況,胡其 華對於蘇建宗應曾有持槍擊發之事,已有親身見聞。是蘇 建宗交付本件扣案槍枝給胡其華之時,或其後不久,胡其 華應已預見其所交付之槍枝,極可能有殺傷力,其未拒絕 收受,或於未久後預見其為有殺傷力之槍枝,仍未歸還蘇 建宗、報繳警方或逕行拋棄,其至少已有未必故意,至為 明顯,應可認定。
(三)胡其華雖另敘述其取得槍枝之緣由,係為擔保其對蘇建宗 另件販毒之價款,惟蘇建宗經本院提訊調查結果,卻全盤 否認有交付扣案槍枝給予胡其華之情事(本院卷第101 背 面至104 頁)。因查無胡其華蘇建宗有另案毒品交易之 情事,故本院對於胡其華所述上情,並不予採認。但有關 胡其華蘇建宗處取得槍枝及其具有未必故意之基本情節 ,因有扣案槍枝可憑,應可認定為事實。至蘇建宗之審判 中證詞,雖未能就此提供佐證,但其畢竟屬於不利蘇建宗 之事項,難期蘇建宗如實作證,自不因此影響胡其華上開 自白之可信度。
(四)綜上,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胡其華所辯,不可採信,此 部分胡其華之犯行,可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胡其華李郡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胡其華部分,另並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胡其華李郡婷 就附表編號1 、6 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郡婷所分擔之行為,係屬販毒構成要



件之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檢察官認其僅構成幫助犯,容 有誤會。又兩人對於販毒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李郡婷於行為當時,為胡其華之女友,且賃屋同居, 並由胡其華供應其生活所需(偵7751卷第110-115 頁), 是其聽命於胡其華,而單純執行胡其華已決意並談妥之毒 品交易,實具較低可責性,在不法內涵上,不能與胡其華 相提併論,倘令其因此負共同正犯刑責,未免情輕法重, 應認其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兩人所犯各罪, 犯意個別,行為各自獨立,自應論罪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胡其華李郡婷兩人先前均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認品行良好,各次 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不多(但各次仍略有不同,量 刑上亦將略有差異);兩人就販賣毒品部分,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胡其華就持有殺傷力槍枝部分, 否認犯行,此部分缺乏悔意,且係在販毒期間,又持有槍 枝,其危險應高於一般單純持有槍枝(因販毒為違法行為 ,易生糾紛,且無法以合法途徑解決);被告李郡婷相較 於胡其華,乃從屬性之單純執行角色,可責性較低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李郡婷先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行為可責性較低,均已 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其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以緩刑5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三)從刑部分:
1、被告胡其華各次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以及各次販毒所得之價金,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宣告主刑後 ,附隨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部分(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及其SIM 卡以及大部分販毒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 部分以財產抵償,物品部分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郡婷胡其華共同部分之犯行,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亦於其主 刑後為相同從刑之宣告,但僅執行其一即可,不得重複執 行,無待贅言。
2、扣案之現金,究否屬於販毒所得,被告胡其華前後供述不 一(偵7752號卷第130 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84 號 卷第9 頁背面),且現金極易與個人金錢混同,此部分爰



不予認定為販毒所得,但將來可供為抵償沒收販毒所得之 用。附表編號2 交易所得之行動電話2 具,即為扣案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本 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84 號卷第8 頁),此部分逕為沒收 即可,應附此敘明。
3、其他扣案物品,被告胡其華已於警詢中陳明或與本案無關 (包括: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供自己施用, 應於施用案件中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部分分裝袋、電子磅 秤為他人所有),或依其所述,尚難明確認係供本案各犯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胡其華自己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可 能有相關物品之使用,非必供販毒之用),均應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胡其華所宣告之該部分主 刑後,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對於胡其華前開本院認定有罪如附表 編號3 之犯行,因胡其華不克親自到場,被告李郡婷受胡其 華委託到場交易,並將收取之買賣價金,攜回交付胡其華, 因認李郡婷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未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 15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審判中證明被告有罪 ,應由檢察官負起全部之舉證責任,被告既無庸自證無罪, 法院基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亦無須接續檢察官偵查,主動 為被告不利證據之調查。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甚為明瞭。最高法院10 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亦採取相同見解,可 資參考。
三、檢察官認李郡婷涉有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許富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7751卷第133-140 頁、 第151-154 頁)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表及 通聯譯文(偵7751號卷第141-144 頁)為其依據,惟查:(一)該次販賣對象為證人許富智,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釐清:



胡其華3 次交易,僅有101 年5 月9 日那次由李郡婷出 面交付毒品,李郡婷所參與者,也只有這1 次(本院卷第 96頁背面)。對照檢察官所舉證之通聯紀錄中,確實於10 1 年5 月9 日13時58分,胡其華曾稱:「我女朋友去了, 我打電話看她到哪裡了」、「到樓下等,她快到了」(偵 7751號卷第107 頁),此亦經許富智確認為李郡婷所參與 之唯一一次交易(本院卷第96頁背面)。
(二)雖然許富智在檢察官偵訊中曾指稱李郡婷前來送毒品者, 有101 年4 月29日、101 年5 月29日兩次(偵7752號卷第 197 、202 頁),但其同時也證稱:「她就只有送來這次 」,顯見其前後證述互有矛盾,而應以上開其於本院中輔 以通聯紀錄所釐清之證詞,始為可採。
(三)再參看被告李郡婷於警詢中承認參與胡其華販毒交易,且 經檢察官起訴者,亦僅有前開判決有罪之101 年6 月27日 與黃偉倫之交易,以及同年5 月9 日與許富智之交易,根 本不存在有101 年4 月29日11時許至12時之被訴交易(偵 7751號卷第17-24 頁)。檢察官自己訊問李郡婷時,亦完 全未對李郡婷提及該次交易(偵7751號卷第110-115 頁) 。被告李郡婷於本院審理中僅概括式地承認所有被訴事實 (本院卷第45頁背面),應認並非真實,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既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舉證,顯然不能為證明李郡婷有 幫助胡其華為附表編號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該部分無罪之諭知。肆、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 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買受人│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 1 │黃偉倫│101年6月27日│新北市汐止│甲基安非│500元 │胡其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4時許至16時│區樟樹一路│他命1包 │ │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許 │222巷 │ │ │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李郡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壹│
│ │ │ │ │ │ │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1 具(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2 │黃偉倫│101年6月27日│新北市汐止│甲基安非│行動電話│胡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20時許至21時│區中興路之│他命1包 │2具(含 │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 │許 │臺灣大哥大│ │SIM 卡)│12、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
│ │ │ │ │ │ │張),均沒收。 │
├──┼───┼──────┼─────┼────┼────┼──────────────────┤
│ 3 │許富智│101年4月29日│新北市汐止│甲基安非│1,000元 │胡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11時許至12時│區復興路61│他命1包 │ │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許 │號 │ │ │話1 具(含SIM 卡1 張)及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前者追徵其價額│
│ │ │ │ │ │ │,後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凌榮華│101年4月29日│在新北市汐│甲基安非│4,000元 │胡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21時許至22時│止區水源路│他命1公 │ │玖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許 │網路精靈網│克 │ │話1 具(含SIM 卡1 張)及未扣案販賣第│
│ │ │ │珈交付金錢│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在新北市│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前者追徵其價額│
│ │ │ │汐止區科學│ │ │,後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園區火車站│ │ │ │
├──┼───┼──────┼─────┼────┼────┼──────────────────┤
│ 5 │許富智│101年5月2日 │新北市汐止│甲基安非│2,000元 │胡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2時許至3時許│區科學園區│他命1包 │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火車站 │ │ │話1 具(含SIM 卡1 張)及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前者追徵其價額│
│ │ │ │ │ │ │,後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許富智│101年5月9日 │新北市汐止│甲基安非│1,000元 │胡其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4時許至15時│區復興路61│他命1包 │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許 │號 │ │ │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前者追徵其│
│ │ │ │ │ │ │價額,後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李郡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壹│
│ │ │ │ │ │ │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前者追徵其價│
│ │ │ │ │ │ │額,後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吳育軒│101年4月29日│新北市汐止│甲基安非│1,000元 │胡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19時許至21時│區長江街39│他命1包 │ │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許 │巷口 │ │ │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前者追徵其價額│
│ │ │ │ │ │ │,後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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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