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62號
101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陳秋菊
即被告之父 簡聰田
即被告之兄 簡宏軒
即被告之妹 簡詩勳
被 告 簡克丞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保,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案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 無串供之虞,且被告在羈押期間,遭同房室友傳染疥瘡,生 殖器嚴重潰爛,急需治療;又聲請人甲○○曾因子宮頸癌接 受子宮切除手術,現仍長期追蹤,現因被告遭羈押,甚為擔 憂被告之身心狀況;聲請人簡聰田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始因 職業傷害經開刀治療,原應長期休養,卻因被告涉案之故, 無法安心休養;聲請人簡宏軒及簡詩勳均因被告遭羈押,受 有沉重壓力,請求交保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 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甲○○、簡聰田、簡宏軒、簡詩勳分別為被告之母 、父、兄、妹,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則其等分別以被 告直系血親及二親等旁系血親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停止羈 押,與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 敘明。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647號提起公訴,被告 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僅單一,
所涉刑責非低,本案復尚未審結,客觀上足認被告逃匿、 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之 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01 年11月7 日裁定羈押。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 ,本院以被告犯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 次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102 年1 月3 日以101 年 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且經證人胡其華等人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並經本院判處刑責,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 年之重罪,且本院就被告所犯各罪判刑後,所定之執行 刑已達有期徒刑6 年6 月,該判決尚未判決確定,客觀上 足認被告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仍有羈 押之必要,換言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 ,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至於聲請人 雖稱被告罹患疥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然聲請人未 檢具相關證據;又被告在看守所內並無就醫紀錄,被告家 屬曾提供藥物供被告使用,僅需檢附醫師處方箋,看守所 即得允許使用家屬提供之藥物,且看守所醫師得以治療疥 瘡此類疾病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供參,足見尚無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罹患疥瘡,且縱被告罹患疥瘡,看守 所醫師亦得給予適當治療,尚無足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要件。另聲請人所持前揭聲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