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4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552 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及補充被告陳國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成年人或其轉受 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被害人因受施詐 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 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查本案向被告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人為犯罪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 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藍亭、周桂櫻及被害人朱冠 瑩、盧蓉蓉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情形,可徵諸卷存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 訴人、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 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而使之得在同一日內行詐4 人,詐得金額非微之對於社會 秩序危害程度,及其前僅有1 次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桂櫻 、被害人朱冠瑩、盧蓉蓉均達成和解,且於本院調解時並以 電話與告訴人藍亭達成賠償之協議,願意賠償上開4 人之全 部損失,有卷附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可按,復均依和解及調解內容履行 完畢,此有卷存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紙(見本院卷第42、 43、45頁)、周桂櫻、朱冠瑩、盧蓉蓉及鄒孟玲(藍亭之母 )等人所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 紙(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紙(見本院卷第50頁)足憑,顯有 誠摯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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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地點 │轉帳金額及轉入銀行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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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冠瑩│101 年5 月11日下│101 年5 月11日下│以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未提│
│ │ │午7 時許,假冒奇│午9 時46分許,至│銀行00000000000000號│告訴│
│ │ │摩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自動櫃員機操│轉帳匯款1 萬9,012 元│ │
│ │ │郵局行員,佯稱其│作匯款 │至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 │
│ │ │之前於網路拍賣購│ │行帳戶 │ │
│ │ │物時匯款錯誤,誤│ │ │ │
│ │ │設為批發商,指示│ │ │ │
│ │ │其至ATM 操作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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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盧蓉蓉│101 年5 月11日下│101 年5 月11日下│以其朋友鄭慧茹所申辦│未提│
│ │ │午6 時46分許,假│午8 時45分許,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60│告訴│
│ │ │冒網路購物賣家及│臺南市中區民族路│000000000 號轉帳匯款│ │
│ │ │郵局行員,佯稱其│2段66 號上海國際│1 萬2,412 元至被告所│ │
│ │ │之前於網路拍賣購│商業銀行提款機操│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 │
│ │ │物時匯款錯誤,誤│作匯款 │ │ │
│ │ │設為分期付款,指│ │ │ │
│ │ │示其購買遊戲點數│ │ │ │
│ │ │或至ATM 操作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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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藍亭 │101 年5 月11日下│101 年5 月11日下│以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提出│
│ │ │午7 時20分許,假│午7 時59分許,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告訴│
│ │ │冒網路購物賣家及│新竹市北區武陵路│781 號轉帳匯款2 萬9,│ │
│ │ │臺灣銀行行員,佯│3號 臺灣銀行提款│989 元至被告所申辦之│ │
│ │ │稱其之前於網路拍│機操作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 │
│ │ │賣購物時匯款錯誤│ │ │ │
│ │ │,指示其購買遊戲│ │ │ │
│ │ │點數或至ATM 操作│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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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桂櫻│101 年5 月11日下│101 年5 月11日下│以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提出│
│ │ │午8 時許,假冒網│午9 時23分許,至│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告訴│
│ │ │路購物賣家及華南│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帳匯款1 萬8,459 元至│ │
│ │ │銀行行員,佯稱其│南路1 段48號華南│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 │
│ │ │之前於網路拍賣購│銀行ATM 操作匯款│帳戶 │ │
│ │ │物時誤設為分期付│ │ │ │
│ │ │款,指示其至ATM │ │ │ │
│ │ │操作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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