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59號
SLDM,101,易,559,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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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燕秀
      劉漢輝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4552號、101年度偵字第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其餘被訴誹謗罪二罪均無罪。
事 實
一、己○○、甲○○夫妻及戊○○均係臺北市麗湖國民小學(設 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下稱麗湖國小)教師,甲 ○○於100 年10月18日上午8 時10分許,該校4 樓會議室教 師晨會散會後,與同校教師吳美雲因細故起爭執,又見戊○ ○在旁幫吳美雲說話,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戊○○ 之犯意,明知其旁有張蕙璿張琇惠及溫亦薇等其他同校教 師在場,竟在其等面前,對吳美雲及戊○○出言:「…例如 丁○○老師告訴我,(少年)曾○軒的事情,就是因為1 、 2 年級時,他的老師是雅惠老師(即戊○○),雅惠老師沒 有把他教好,才害5 、6 年級的巧玲老師受苦,像這種話, 我本來也有想讓雅惠老師知道,可是我想雅惠老師會難過, 我都沒有去傳…」等語,傳述上開足以詆毀戊○○名譽之不 實內容,足生損害於戊○○,嗣戊○○聽聞後,向丁○○詢 問,得知丁○○未曾向甲○○為上開內容之傳述,而查悉上 情。
二、嗣己○○經甲○○告知其與吳美雲及戊○○等人發生上開嫌 隙,認甲○○遭戊○○等人欺負,乃於翌日(即100 年10月 19日)上午10時20分許,欲找戊○○理論,行經該校一年二 班(該班導師為張琇惠)教室前,見戊○○、張琇惠在該教 室內,明知該教室內外及附近有該校一年級師生多人在場, 先於該教室外大喊「戊○○出來」,戊○○聞之隨即出該教 室外,斥責己○○上開言行不當,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當場對戊○○出言辱罵:「你不配當一個老師」等語 數次,貶損戊○○之人格評價,足生損害於戊○○之名譽。



三、案經被害人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以下本院有罪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於上開時、地,與吳美雲發生口角 後,因戊○○在旁幫腔,其有出言:「例如曾○軒的事情 ,如果不是Tina(即丁○○老師)告訴我,我也不會知道 有這件事」等語,當時並有張蕙璿張琇惠及溫亦薇等人 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意圖散布於眾而為誹謗戊○○之 言行及犯意,辯稱伊當時並無說出「曾○軒的事就是因為 1 、2 年級時,他的老師是雅惠老師(即戊○○),雅惠 老師沒有把他教好,才害5 、6 年級的巧玲老師受苦」等 內容云云。辯護人則以:縱令被告甲○○有為上開言論內 容,然依證人張蕙璿張琇惠及溫亦薇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甲○○係因與吳美雲就傳話一事發生爭執後,甲○○ 對吳美雲說「請你們不要再傳話」,戊○○幫吳美雲說話 ,甲○○才對戊○○說上開「曾○軒的事就是因為1 、2 年級時,他的老師是雅惠老師(即戊○○),雅惠老師沒 有把他教好,才害5 、6 年級的巧玲老師受苦,這件事我 都知道,但我都沒有去傳話,怕雅惠老師難過」等語,可 知被告甲○○係以告訴人戊○○為直接對話之對象,內容 僅係舉例,向訴外人吳美雲及告訴人戊○○說明不應擅自 轉述未經查證之不實流言,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 圖,又告訴人戊○○確曾為曾○軒1 、2 年級老師,該學 生表現不佳是否係告訴人戊○○沒有教好所致,事實上乃



可受公評之事,亦不得以刑法誹謗罪相繩。訊據被告己○ ○固自承有於上開時點至該校一年二班教室外找告訴人戊 ○○,惟矢口否認有出言辱罵戊○○「你不夠資格當一個 老師」等語,辯稱告訴人戊○○出教室後,伊僅告訴告訴 人戊○○不要欺負甲○○,即遭戊○○斥責云云。辯護人 則以縱令被告己○○有對告訴人戊○○出言「你不夠資格 當一個老師」等語,然此僅係被告己○○主觀認知,客觀 上並無足以貶損告訴人戊○○教師名譽等語。惟查: (二)有關被告甲○○犯行部分:
(1)被告甲○○於100 年10月18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該校4 樓會議室教師晨會散會後,與同校教師吳美雲因細故起 爭執,又見告訴人戊○○在旁幫吳美雲說話,當吳美雲 及戊○○2 人的面,出言:「…例如丁○○老師告訴我 ,曾○軒的事情,就是因為1 、2 年級時,他的老師是 雅惠老師(即指告訴人戊○○),雅惠老師沒有把他教 好,才害5 、6 年級的巧玲老師受苦,像這種話,我本 來也有想讓雅惠老師知道,可是我想雅惠老師會難過, 我都沒有去傳…」等語,傳述上開言論內容,當時在場 聽聞者另有張蕙璿張琇惠及溫亦薇等同校教師等情, 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張 蕙璿、溫亦薇及張琇惠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吻合 一致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第3-6 頁、14-15 頁、16-17 頁、18-19 頁及43-46 頁),故被告辯稱其 當日未傳述有關「曾○軒的事情,就是因為1 、2 年級 時,他的老師是雅惠老師(即指告訴人戊○○),雅惠 老師沒有把他教好,才害5 、6 年級的巧玲老師受苦, 像這種話,我本來也有想讓雅惠老師知道,可是我想雅 惠老師會難過,我都沒有去傳…」等內容,難認屬實可 採。觀諸上開被告陳述之內容,意在言及告訴人戊○○ 教導學生不好,造成其後高年級老師困擾,顯有貶低告 訴人戊○○教學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戊○○之名譽甚 明。
(2)又質諸告訴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甲○ ○當天是什麼情況下說出上開言論?)當天甲○○先跟 吳美雲老師說話,他質問吳美雲老師傳話一事,請他不 要再傳話,在對話過程中,就把我扯出來,當時甲○○ 是對著大家說,說我沒有把曾○軒1 、2 年級教好,才 害巧玲老師受苦」等語(見上開偵卷43頁),質諸證人 證人張琇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一年級老師 開會後,還坐在現場聊天,原本甲○○已經先離開,之



後又跑回來,對吳美雲說『請你們不要再去傳話』,過 程中講了很多,後來又講到曾繁軒的事」、「戊○○是 否有加入談話我忘記了」、「甲○○是要吳美雲不要再 去傳話,他就說『像之前丁○○說,戊○○是曾繁軒一 、二年級的老師,沒有把曾繁軒教好,導致五、六年級 的巧玲老師受苦』甲○○說他都沒有去傳,但當下他把 這段話當著所有老師面前說出來,我們都有聽到」、「 戊○○很錯愕,因為他是第一次聽到這件事,他問甲○ ○,甲○○就回戊○○說他有聽到這些話,但他都沒有 去傳」(見上開偵卷第44頁),證人張蕙璿於偵查中則 具結證稱:「我聽到曾繁軒的事,就是說雅惠老師沒有 把曾繁軒教好,害巧玲老師受苦那段話」、「(問:甲 ○○當時說話的原話為何?)我只記得重點,大概就是 說曾繁軒現在表現不佳,是因為一、二年級擔任老師的 戊○○沒有把他教好,害的現在巧玲老師在受苦」(見 上開偵卷第44頁),另證人溫亦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一開始甲○○在質問吳美雲有無去傳話一事,吳美雲 跟甲○○針對這件事在爭執,戊○○有想要幫吳美雲說 話,甲○○有講依據請戊○○不要管這件事的言語,請 戊○○不要插手,後來甲○○就面對戊○○說:『像之 前欣怡老師說曾○軒一、二年級的好師沒有教好,但我 都沒有去傳話,怕雅惠老師難過』。戊○○後來有去跟 丁○○求證,但丁○○否認有說。」(見上開偵卷第44 、45頁),綜以上開證人所聽聞到被告為上開陳述之過 程,可知被告甲○○係在質問吳美雲就他事(與本案戊 ○○無涉)有無傳話一節發生爭執後,因告訴人戊○○ 在旁幫吳美雲說話之故,被告甲○○乃在張蕙璿、溫亦 薇及張琇惠等人面前,對吳美雲及告訴人戊○○為上開 陳述內容,顯然不避諱當時亦在場且不相干之張蕙璿、 溫亦薇及張琇惠人等聽聞到此事,足認其傳述上開話語 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目的。
(3)至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為被告置辯,並聲請證人丁○○ 於本院作證,然查,質諸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 「(問:你在學校任職期間有無聽過『雅惠老師沒把他 【指曾○軒】教好,才害5 、6 年級的巧玲老師受苦』 ?)沒有」、「(問:你有聽過甲○○和你提到『雅惠 老師沒有把他教好,才害5 、6 年級巧玲老師受苦』? )我不記得」、「(問:被告甲○○供稱100 年10月18 日前你曾經告訴曾○軒的事情就是戊○○沒有在1 、2 年級時候把他教好,對她所述,有何意見?)沒有印象



」、「(問:你是否有在吳巧玲擔任高年級老師的時候 有與她聊到她們班學生狀況?)我記得是沒有」、「我 印象吳巧玲有跟學生衝突,可是是否與曾○軒我不確定 」、「(問:你今日到庭前,對於曾○軒此名字有特別 印象嗎?我每年教幾百個學生,現在任教第8 年,學生 很對,我對這名字沒有特別印象」、「(問:你對吳巧 玲的衝突事件有何印象?)應該是學生頂逆老師」、「 (問:吳巧玲之後有因這件事跟你訴苦嗎?)沒有」等 語,表示其無印象曾與吳巧玲老師聊及有關與學生之衝 突,對曾○軒此學生之名字無特別印象,更不記得有曾 於案發前,向被告甲○○提及有關曾○軒的事情就是告 訴人戊○○沒有在1 、2 年級時候把他教好,造成吳巧 玲老師受苦等事,故依其證述,無從證明被告甲○○於 上開時、地所為貶抑告訴人戊○○教學評價等內容,確 實係其丁○○處聽聞後而轉述,乃辯護人上開舉證,尚 無法認定被告甲○○所為上開傳述內容屬真實,或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認被告甲○○所為上開言行 有符合真實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
(4)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為上開對談內容係屬可受公評之事 ,其所為有上開免責事由,惟依上開證人戊○○、張蕙 璿、溫亦薇及張琇惠等人聽聞到被告陳述上開內容過程 ,被告係因其與吳美雲發生口角爭執後,見戊○○在旁 幫腔,而傳述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戊○○名譽之內容, 並非係在該場合針對告訴人戊○○或他人教師教學方式 或內容為適當評論,顯非屬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故辯 護人所辯,難認有據可採。
(5)綜上,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有關被告己○○犯行部分:
(1)被告己○○於100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該校 一年二班教室前,建戊○○在該教室內,大喊「戊○○ 出來」,戊○○聞之隨即出該教室外,斥責己○○上開 言行不當,己○○當場對戊○○出言:「你不配當一個 老師」等語數次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 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張蕙璿、溫亦薇及張琇惠等人分別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吻合一致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 4552號卷第3-6 頁、14-15 頁、16-17 頁、18-19 頁及 43-46 頁),是被告辯稱其當日未對戊○○說你不配當 一個老師等字句,難認屬實。又查,依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日去找戊○○係因其在前一日聽到



甲○○告訴伊開會時被戊○○、吳美雲等人以不實之事 實攻擊,伊乃決定去幫甲○○處理此事等情(見本院卷 第123 頁),可見被告己○○於案發時、地找告訴人戊 ○○,係要與其理論何以與其妻甲○○有上開紛爭而對 告訴人戊○○出言「你不配當老師」等言詞,顯係辱罵 告訴人戊○○之行為,觀該段語句文意,即係貶抑告訴 人之人格評價,足以使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及 不快之虞,而損及告訴人名譽,是辯護人以該段言詞客 觀上並無足以貶損告訴人戊○○教師名譽,難認可採。 (2)再查,依證人張蕙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一年一 班老師,己○○先到我的教師對我說『你是學年主任, 請你轉告戊○○跟吳美雲,如果他們再敢動甲○○一根 汗毛,我就唯你是問』。之後己○○就跑到一年二班, 當時戊○○正好在一年二班找張琇惠,己○○站在教室 門口,看到戊○○,就用手指指著對她說『戊○○你給 我出來,你如果再敢動甲○○一根汗毛,我就唯你是問 』之後就開始罵戊○○『你不配當一個老師』,己○○ 手上有拿一個東西,說他有錄音,並跟戊○○說『你可 以去告阿,叫你老公來』,己○○聲音很大,4 個班級 小孩都有聽到,... 當時四週小孩很多,都被己○○嚇 到」(見上開偵卷第45、46頁),證人張琇惠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戊○○想要請假,來一年二班找我代 理職務,溫亦薇剛好到班上找我聊天,突然聽到己○○ 大喊『戊○○你給我出來』,當時是打掃時間很吵,我 們全班學生都在,所有小孩聽到聲音都被嚇到立正站好 ,己○○就開始罵『如果再敢動甲○○一根汗毛,我就 唯你是問』,並用手指著戊○○,還說『你不配當一個 老師』」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6頁),證人溫亦薇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原本我跟戊○○、張琇惠在教室說話 ,我就聽到己○○很大聲說『戊○○你給我過來』,我 就轉頭看到己○○站在一年二班門口,戊○○就出去。 我看到己○○手上拿著手機還是錄音機說他開始錄音, 並說『如果再敢動甲○○一根汗毛,我就唯你是問』, 後來還罵了一堆,並說『你不配當一個老師』,神情非 常兇惡,... 我就去按對講機打給教務處請主任來處理 」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6頁),可知被告己○○對告訴 人戊○○為上開言詞時,係在該校一年二班教室外,且 該教室內及其旁教室均有該校一年級師生在場並聽聞, 足證被告己○○為上開行為時,係在公然之狀態為之甚 明。




(3)綜上,被告己○○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核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甲○○、己○○之身分均為小學教師,為人師表 ,教育及智識程度甚高,僅因與同為該校教師即告訴人戊○ ○等人口角衝突引發紛爭,而分別當著該校教師多人在場之 會議室及該校教師及在校一年級學童均可聽聞之班級教室外 等場合,為上開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造 成告訴人戊○○名譽損害程度,以及事後被告2 人均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民國100 年上半年間擔任告訴 人乙○○之子金○○就讀麗湖國小六年五班之導師,告訴人 乙○○則為憲兵司令部警衛大隊少校。被告己○○與告訴人 乙○○因素有嫌隙之故,竟分別為下開犯行:(一)被告己 ○○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在不詳地點, 以電腦繕打標題為「國安人員形象」,內容略為:「國安局 (即國家安全局特勤中心軍官乙○○先生之長子為本人( 即己○○)學生。自我接任開始,金先生即自稱馬總統隨扈 ,總是以上級身分指導學校老師,曾揚言找教育部修理本校 (即麗湖國小)校長。」、「…其子在校偷錢,就告導師逼 他還錢;其子不交作業就告導師偷懶不改。尤有甚者,在本 校家長會場中公然侮辱本校校長…」等不實文字,並以 hy167@ tp.edu .tw 電子信箱寄送上揭不實事項至國家安全 局海天專案公開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乙 ○○名譽。嗣於100 年7 月29日,經國家安全局通知,告訴 人乙○○始悉上情。(二)被告己○○又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7日前某日,以電話向蘋果日 報李安婷記者、自由時報羅添斌記者傳述:「乙○○於100 年度未經核定,逕自攜家帶眷入營區,並將槍枝交予家眷把 玩」、「乙○○於100 年上半年度私自夾帶家眷搭乘總統隨 扈專機至南部,特勤人員未予處理」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 告訴人乙○○名譽。嗣於100 年7 月27日,經國家安全局通 知上揭媒體記者來電詢問,並由憲兵司令部警衛大隊中校丙 ○○調查上揭不實內容,告訴人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分別涉有刑法第310 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 及普通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10年台上字第89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10 條 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 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 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依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顏某僅將妨害蕭女名譽之事,函送 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教育局,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與散發 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第一審適用該法條論罪科刑,顯屬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一(一)之誹謗犯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麗湖國小教務主 任黎季昊、證人即憲兵司令部警備大隊中校輔導長丙○○於 偵訊中之證述以及偵卷所附被告己○○寄送之電子郵件列印 資料及國家安全局海天專案公開網站-為民服務區接獲民眾 反映意見一覽表等資料為據,另認其涉有上開一(二)之誹 謗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 ○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偵卷所附及憲兵司令部警衛大隊「乙 ○○」少校遭民人檢控說明案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己○○ 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有關上開公訴意旨 一(一)部分,伊雖有於100 年7 月25日書寫如起訴書所載 內容之電子郵件(電子信箱hy167@tp.edu.tw ),然伊係寄 至國家安全局網頁為民服務窗口,伊當是係希望告訴人長官 可以安排輔導等情,並非寄到起訴書所載國安局海天專案公 開網站,另上開公訴意旨一(二)部分,伊係撥打自由時報 及蘋果日報刊登媒體投訴專線,投訴內容與上開起訴書所載 的事實亦有不同,伊當時並未講到100 年度,亦未講逕自攜 帶眷屬入營區,伊係陳述伊為被告之子之國小老師,聽被告 之子提及有摸過真槍以及與被告一起搭過軍機到外島,伊認 為有不適當及公器私用之情形,故請該媒體查證是否確有此 事,事後係有自由時報記者有主動打電話予伊求證,表示伊 係跑軍事新聞的記者,伊就告訴該記者有關上開伊於投訴專 線之內容,其後均未再與伊聯絡,另蘋果日報係事後有小姐 電詢伊有無將投訴內容告知其他媒體,伊回覆有向自由時報



投訴,其後亦未再予伊聯繫,伊目的僅係希望媒體查證,並 無誹謗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有關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一 (一)犯行部分,被告雖將上開電子郵件寄到上開國家安全 局公開網頁為民服務區,然上開被告寄發郵件僅係傳送與國 安局內專門負責人員,僅有公文處理流程經辦人員有機會接 觸,並不會張貼於國家安全局內、外網供不特定人瀏覽,另 被告雖有對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投訴專線之人或特定記者陳 述有關告訴人所指事項,然係屬對特定人之陳述,均與誹謗 罪需以主觀上需散布於眾之意圖不符,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 非字第21號、89年台非字第126 號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不 構成加重誹謗罪或誹謗罪之犯行。
四、經查:
(一)有關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一(一)之加重誹謗犯嫌部 分:
(1)被告於100年7月25日以電腦繕打標題為「國安人員形象」 ,內容載有:「國安局特勤中心軍官乙○○先生之長子為 本人學生。自我接任開始,金先生即自稱馬總統隨扈,總 是以上級身分指導學校老師,曾揚言找教育部修理本校( 即麗湖國小)校長。」、「…其子在校偷錢,就告導師逼 他還錢;其子不交作業就告導師偷懶不改。尤有甚者,在 本校家長會場中公然侮辱本校校長…」等文字,並以其使 用hy167@ tp.edu.tw電子信箱寄送至國家安全局網站一節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公訴人提出之被告己○○ 寄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據,雖堪認屬實,然有關公訴 意旨指訴被告係將上開電子郵件寄送至國安局海天專案之 得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公開網站,認被告所為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一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係寄至國安局外網之為 民服務窗口,請該機關處理,上開信件內容並非不特定人 可以瀏覽,固此部分爭點首須釐清者為,被告上開寄發電 子郵件之對象為何?被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之行為是否係 基於使不特定人閱覽之散布於眾之意圖?
(2)就上開爭點事實部分,公訴人雖提出證人丙○○偵訊證述 及偵卷所附國家安全局海天專案公開網站-為民服務區接 獲民眾反映意見一覽表為據,惟查,觀諸上開被告己○○ 寄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收件人之電子信箱係為「 pubinfo@nsb.gov.tw」,經本院函詢國安局有無收到上開 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以及上開收件人信箱是否屬該機關 使用信箱,處理程序為何?本案上開偵卷所附國家安全局 海天專案公開網站-為民服務區接獲民眾反映意見一覽表 相關意涵為何?是否有張貼於該局內外網站供人瀏覽等問



題,經該機關於101 年12月20日(101 )勤維字第001533 0 號函覆略以:該局曾於100 年7 月25日接獲上開被告以 hy16 7@ tp.edu.tw 電子信箱寄送至收件人「 pubinfo@nsb.gov. tw 」信箱之電子信函,上開收件人信 箱係該局「政府公開資訊- 為民服務」網站提供之聯絡電 子郵件信箱,該郵件處理流程係由秘書室承辦人接獲後依 公文流程簽辦,並由該局局長批示調查處理,上開偵卷所 附國家安全局海天專案公開網站- 為民服務區接獲民眾反 映意見一覽表係該局秘書室承辦人簽辦公文附陳摘整民眾 電子郵件反映內容使用,相關資料並無張貼於該局內外網 ,該一覽表係由該局秘書室承辦人製作之簽文附件,僅公 文處理流程經辦之相關權責人員得以接觸知悉等情,故依 上開函覆內容,可知上開被告所寄發電子郵件之對象係國 安局公開網頁上「政府公開資訊- 為民服務」窗口提供民 眾反映事項之聯絡該局電子郵件信箱,僅有該局依處理流 程所應承辦、簽會及批示人員得以接觸,上開民眾來函及 處理情形並不會公開張貼於該局內外網站,是不論被告上 開寄送電子郵件內容是否係屬不實,惟其寄發上開電子郵 件之行為,僅係其對告訴人服務機關之陳情行為,僅有該 機關依內部處理流程之特定經辦人員會有接觸,故被告上 開寄送電子郵件之行為,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證人 丙○○雖於偵訊中證稱:「(問:國安局的海天專案網站 是否是公開網站?)是,任何人上網都可以看到內容, .... 」 等語,惟其上開證述即與上開國安局函覆本院之 情形不符,已難認屬實盡信,況依證人丙○○於本院到庭 證稱:海天專案為國安局內部之稱呼,國安局所設外網網 頁並無所謂海天專案之聯結,伊不知道若一般民眾將檢舉 信函寄送之國安局外網所提供民眾反映信箱,其他民眾是 否均得以閱覽,亦不知上開偵卷所附國家安全局海天專案 公開網站- 為民服務區接獲民眾反映意見一覽表之內容是 否有張貼在國安局內外網等情,足證證人丙○○於上開偵 訊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另證人黎季昊雖於偵訊中證稱:伊並未聽過告訴人自稱馬 總統隨扈,或質問該校退長何時退休等情,無印象有曾跟 被告提過上開事情,亦無印象曾轉告被告有關告訴人向學 校反映被告逼告訴人之子還錢一事等語,惟上開證詞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上開寄予國安局之電子信函內容是否真實, 然不論被告寄發上開國安局之電子信函內容是否屬實,公 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為上開寄發電子信函之寄發行為 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之加重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3)綜上,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一) 一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所辯其擅打上開電子信函內容寄 發予國安局之行為,並非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不構成加 重誹謗罪嫌,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二)有關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一(二)之誹謗犯嫌部分: (1)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前某日,以電話向蘋果 日報李安婷記者、自由時報羅添斌記者傳述:「乙○○於 100年度未經核定,逕自攜家帶眷入營區,並將槍枝交予 家眷把玩」、「乙○○於100年上半年度私自夾帶家眷搭 乘總統隨扈專機至南部,特勤人員未予處理」等內容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乃此部分爭點首須釐清 者為,被告究竟有無公訴人指訴之向上開報紙媒體記者傳 述上開內容?
(2)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當初係蘋果日報和自由時報跟 國安局公關組接洽,詢問有關告訴人有無攜帶眷屬入營及 隨扈專機安檢及盜取官邸物品販賣等情,所以公關組才跟 蘋果日報李英婷、自由時報羅添濱接洽,當初是國安局公 共事務組徐文豪組長與伊聯繫,要伊去了解,伊就跟司令 部公共事務組組長丁建民報告這事,過程中伊去約談告訴 人詢問是否有上開記者詢問之事,伊再製作憲兵司令部警 衛大隊「乙○○」少校遭民人檢控說明案之文書回報司令 部,伊並未直接與記者接觸,伊知道記者要詢問的事項係 徐文豪所轉知,徐文豪告知有蘋果及自由時報記者再詢問 ,有關伊查證情形如伊在上開憲兵司令部警衛大隊「乙○ ○」少校遭民人檢控說明案文書上之記載等語,另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上開憲兵司令部警衛大隊 「乙○○」少校遭民人檢控說明案上所記載二(二)記者 李安婷(蘋果日報)、羅添斌(自由時報)探詢概要1、2 3 點事項並非伊與上開記者直接接洽所得知,而係丁建民 傳簡訊給伊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探詢之內容,伊在偵訊中 證述係徐文豪轉知伊,係因徐文豪為國安局公共事務組丁建民為憲兵司令部公共事務組,係其等2人同時轉知記 者探詢事項予伊等語,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其係 受國安局公共事務組組長指派查證工作之故而製作憲兵司 令部警衛大隊「乙○○」少校遭民人檢控說明案之文書之 報告資料,上開憲兵司令部警衛大隊「乙○○」少校遭民 人檢控說明案上所記載二(二)記者李安婷(蘋果日報) 、羅添斌(自由時報)探詢概要1 、2 、3 點事項係由徐 文豪及丁建民交辦時分別轉知,非其本人直接與上開蘋果



日報及自由時報記者聯繫接洽而得知,是證人丙○○於偵 訊之證述及卷附證人丙○○製作之憲兵司令部警衛 大隊 「 乙○○」少校遭民人檢控說明案之文書內容,至多僅能 證明上開蘋果日報及自由日報記者有向國安局公共關係事 務組探詢上開「乙○○於100 年度未經核定,逕自攜家帶 眷入營區,並將槍枝交予家眷把玩」、「乙○○於10 0年 上半年度私自夾帶家眷搭乘總統隨扈專機至南部,特勤人 員未予處理」事項,惟無法證明上開記載記者所探詢事項 及內容,均係經被告直接傳述予上開報社記者之內容。(3)再者,經本院分別函詢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有無於100 年間分別透過記者聯繫國安局公共事務組查訪有關告訴人 逕自攜眷入營,將槍枝交予家屬把玩,即帶家眷搭乘總統 隨扈專機至外地,並提供相關上開資料來源及提供情資之 原始錄音檔或文字檔予本院,然據蘋果日報於101 年10月 15 日 以101 蘋文字第0123號函覆略以:「有關貴院來函 詢問事項,本公司經查後並無見報紀錄,公司每日處理新 聞眾多,且距今已經一年餘,公司人員對貴院詢問事項已 無明確印象,其次,公司身為媒體,對於保護消息來源之 身分及資訊乃公司一貫立場,一併陳明」等情,另據自由 時報則於100 年10月24日以101 自由行字第095 號函覆略 以:「來函所詢之事項,本報未指示記者羅添斌向國安局 查詢相關內容,亦未刊登相關報導」等情,此有上開二報 公司覆函2份在卷可參,故依上開二報公司函覆內容,無 從確認有公訴人指訴被告向自由時報記者羅添斌及蘋果日 報記者李安婷傳述有關上開偵卷所附憲兵司令部警衛大隊 「乙○○」少校遭民人檢控說明案二(二)所載自由時報 羅添斌及蘋果日報記者李安婷探詢概要1 、2 之內容。(4)至被告雖自承伊有於100 年7 月間撥打自由時報及蘋果日 報刊登媒體投訴專線,投訴伊為被告之子之國小老師,聽 被告之子提及有摸過真槍以及與被告一起搭過軍機到外島 ,故上開報社媒體查證是否確有此事,嗣後並有自由時報 記者主動聯繫上開依投訴事項等情,然依被告所自承撥打 報社投訴專線及告知之內容,僅係被告請上開特定媒體查 證其聽聞被告之子所述之事是否真正,有無公器私用,是 否合法妥適,而其投訴對象為報社即新聞媒體所設投訴專 線,而衡諸常情,上開新聞媒體所設投訴專線,僅係新聞 媒體蒐得新聞報導素材之管道,需經查證真實性之採訪程 序,非民眾投訴即照單全收而予以報導,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乃縱令被告有其自承之上開投訴報社內容,亦僅屬被 告基於查證被告之子提及有摸過真槍以及與被告一起搭過



軍機到外島等情是否屬實合法,而請特定之新聞媒體加以 查證,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所為與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
(5)綜上,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一) 二誹謗之犯行,被告所辯其撥打上開報社投訴專線陳述相 關之內容僅係請新聞媒體查證是否屬實及合法,並非基於 散布於眾之意圖,不構成誹謗罪嫌,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
五、綜上,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 誹謗告訴人乙○○之二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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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