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29號
SLDM,101,易,429,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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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國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國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國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15時 許,在新北市○○區○○○0 號旁海岸邊之小水塘,趁李玉 峰於海邊釣魚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玉峰所有之寵物鵝1 隻。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李玉峰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玉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 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 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 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國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將前開寵物鵝抱離 水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當下看見 那隻寵物鵝在玩水,它沒有綁也沒有圈起來,所以認為可能



是距離海邊6 、700 公尺遠的山下農家走失的,怕鵝沒東西 吃會餓死,才想說要帶去警局,若沒有人的,才會帶回家養 ,並無行竊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寵物鵝抱離水塘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前詢問時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40頁),此部份 事實首堪認定。又觀諸該寵物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15-16 頁),其毛色潔白乾淨,身形豐腴,不若一般走失 在外或無人豢養之動物毛色骯髒、體態瘦弱;況被告亦迭 次陳稱:以為是山下農家跑出來的鵝等語(見偵卷第26、 35、41頁、審易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20 頁背面),足見被告將該寵物鵝抱離水塘之際,其主觀上 對於該寵物鵝係他人所有之物已有所認識。
(二)再證人李玉峰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寵物鵝放在釣魚場所的 正後方,因為有其他的釣友告訴我,我的寵物鵝被抓走, 我才發現寵物鵝遭竊取,我當時馬上告訴田國進那鵝是我 的,他遲疑了一會才放下,我今年已經帶鵝去10幾次,所 以釣友都知道寵物鵝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又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是把鵝放在一個積水水塘旁 邊,讓鵝在旁邊玩,我就站在比較高的防波堤上釣魚,附 近釣友看到田國進抓鵝,釣友叫他放下他不放下,所以通 知我,我回頭就看到田國進倒抓鵝,我當時在防波堤上叫 他把鵝放下來並說鵝是我的,田國進不聽,我就走下防波 堤過去叫他放下來等語(見偵卷第40頁)。經核證人李玉 峰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乙節,業經被告供陳明 確(見偵卷第7 頁),證人李玉峰係就案發當時親見之事 實作證,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並佐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李玉峰距離水塘有20、30公尺之遠, 抓鵝的時候,鵝完全沒有叫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證人李玉峰距離案發現場甚遠,該 寵物鵝遭被告抱離水塘之際,亦無發出任何叫聲,若非確 有其他釣友發現並通報證人李玉峰,其當無立即察覺該寵 物鵝遭被告抱走之可能,益徵證人李玉峰之前揭證詞,甚 為翔實並合於常情,應可採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經在 場之釣友喝止後,仍執意抱走該寵物鵝,堪認被告斯時即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於上開時、地尚有7 、8 個釣友 在該處釣魚,被告未經詢問便將該寵物鵝抱離其原本所在 之水塘,而附近最近之農家距離該水塘約有6 、700 公尺 之遠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至20頁背



面),衡情,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數非寡,被告明知該寵物 鵝非其所有,且無一般走失動物之外貌、體態特徵,卻未 先徵詢在場之人,即斷然認定該寵物鵝係6 、700 公尺遠 之農家所有,並率爾取之,顯悖於常情,更徵其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認為該寵物鵝係山下農家走失 的,要抱到警察局,無行竊之犯意云云,洵不可採。復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以為鵝是沒有人的,我要帶回去 飼養等語(見偵卷第8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是想帶 去山上的警察局、我想說鵝是人家走失的,想說要把鵝抱 去警察局等語(見偵卷第26、39、41頁);又於本院審理 時稱:我是想說可能是山上人家走失的,才想說要帶去警 局,若沒有人的,才會帶回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20頁背面),可見被告關於抱走該寵物鵝後之處理方式, 所述前後不一,且反覆變異供詞,足稽其辯詞尚難憑採。(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已將前開寵物鵝抱離原本所在之 水塘,準備離開現場,顯然業將該寵物鵝移置於自己之實力 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雖適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當場 發現並報警處理,然於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並不生影響。 是核被告田國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一時興起貪念 ,竊取他人之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4 頁),其素行尚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告訴人已當場取回前開寵物鵝,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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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