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醫訴緝字,101年度,1號
SLDM,101,審醫訴緝,1,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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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醫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被告鄭天助於本院民國101 年1 月7 日準 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鄭天助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 次違反醫 師法之前科,分別受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有期徒 刑9 月,緩刑5 年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詎猶未知警惕,再犯本件違反醫師法犯行,且被 告係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資格,未顧及他人醫療權益,逕自 為病患診治,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本 件經查並無因被告違法診治行為導致傷害之病患,兼衡量其 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 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50萬元,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 使用之診療椅、消毒設備及牙科器械用品,並未扣案,且非 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故不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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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