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豐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豐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連豐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3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291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上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民國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11日21時53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 )委託興林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林公司)經營之室內停車 場,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竊取興林公 司管領之該停車場2 樓監視器鏡頭4 支、3 樓監視器鏡頭1 支、2 樓往3 樓車道之監視器鏡頭1 支及2 樓往3 樓樓梯間 之監視器鏡頭1 支,得手後,復以徒手方式,扯斷3 樓人行 道之監視器鏡頭電線,著手竊取該監視器鏡頭,惟因該監視 器鏡頭架設位置過高而未遂。連豐益竊得上開監視器鏡頭後 隨即離開,嗣於101 年10月13日21時許,經興林公司經理林 晉賢發現上開監視器鏡頭及電線遭竊盜及毀損,並通知淡水 區公所管理員經建課課長黃烔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監視器鏡頭4 支,始悉上情。二、案經興林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二、查當事人對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宜為本案證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7 頁、70至7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 21 至22 頁、第26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晉賢 、證人黃烔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 卷第8 至11頁、第12至15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0頁,本 院審易字卷第22頁、第29頁)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卷第25至29頁)、監視器 調閱情形調查表暨監視器竊案現場照片10張、扣案之監視器 鏡頭照片3 張及被告任職之芃程水電公司衣服照片2 張(見 偵卷第30至38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 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 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3月9日74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十字型螺 絲起子1 支,係供其拆取監視器鏡頭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偵卷第5 頁),顯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而便於施 力,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屬兇器無 訛。核被告於2 樓停車場、3 樓停車場、2 樓往3 樓樓梯間 、2 樓往3 樓車道之竊盜7 支監視器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3 樓人行道 扯斷監視器鏡頭電線,著手竊取該監視器鏡頭,惟因該監視 器鏡頭架設過高而未得手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 取財物之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 ,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加重竊盜既遂 罪已足。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之智識程 度,正值壯年,具有完全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惟其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罪,且所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興林公司,並 已賠償該公司所受之損害,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被害人 公司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為 憑,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尚佳,暨衡被 告前有竊盜、殺人未遂、毒品及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自承其所有 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 經被告陳明業已棄置,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茲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21時53分許,至淡水區 公所,徒手扯斷3 樓人行道之監視器鏡頭電線,致令其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興林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為告訴乃罪之罪,則為同法第357 條所明定。本件經告訴人興林公司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但因公訴人認被告此毀損罪犯行 ,與前述竊盜犯行,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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