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67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行竊工具壹批(內有螺絲起子、尖嘴鉗、扳手、T 桿、中心衝等工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竊工具壹批(內有螺絲起子、尖嘴鉗、扳手、T 桿、中心衝等工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加重竊盜、 電信法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 第1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4 年、4 月、7 月,其中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加重竊盜部分,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 字第4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所犯電信法及偽造文書部 分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 月確定,於民國99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 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6 月又 25日;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及加重竊 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9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後 2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開殘刑1 年6 月又25 日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本件累犯)。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1⒉第2 行之「2 張」應更正為 「6 張」;編號12第2 行之「輸入車」應更正為「輸入單」 ;編號7 之「證人黃育中之證述」、編號9 之「證人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邱讚隆偵查佐之證述、編號10之「被 告林溫平等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編號11⒈之「100 年9 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及編號14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2 份」皆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00 年5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2 份暨附表1 份(分見少連偵卷一第108 至111 頁、 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2頁及第46至59頁背面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5 次 行竊時所用之工具1 批,內有螺絲起子、尖嘴鉗、扳手、T 桿、中心衝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甚為堅硬,足以傷害人 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均屬兇器無訛,有卷附之本 院101 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書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7頁背面及第53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分別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財伯」、「高權」、「阿元」之成年男子、林溫平 、陳季尉、黃育中、劉家宇、廖春奇,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 ,分別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伯」、「班長」之 成年男子、林溫平、廖春奇、陳季尉、黃啟亮、吳介瑋、黃 騰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實際至 上揭時、地實行加重竊盜行為之人為本案被告及廖春奇,前 開共同正犯除廖春奇外,均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5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業經 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 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須依前述為新舊法之比較, 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惟查,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縮減為 被告與成年男子有共犯關係,惟與少年蔡○安未具共犯關係 (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該少年間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而實行前開竊盜行為),有本院102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 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39頁背面),自應以更正後之 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既未與該少年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而實行上開竊盜行為,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並因另 犯加重竊盜案件現正在監執行中,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因母親中風而需錢孔急,進而鋌而 走險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就被告5 次犯行各求處之刑度 尚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警懲。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行竊工具1 批係共犯廖春奇所有(見本院 卷第39頁背面),惟被告與廖春奇就附表一至五所為之犯行 為共同正犯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扣案之行竊工具 1 批(內有螺絲起子、尖嘴鉗、扳手、T 桿、中心衝等工具 )既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GPS 阻斷器1 具、鐵鋸1 支、鐮刀1 支、油壓剪1 支、PAPA GO衛星導航1 組、無線電1 支、行車紀錄器1 臺、甲○○健 保申請表1 張及行竊地點筆記本3 本均非違禁物,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復依 卷內所存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