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152號
SLDM,101,審易,1152,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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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進財告訴被告張國獻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故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 容所載之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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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