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80號
TPHV,89,訴,180,2001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丙○○
        甲○○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因竊佔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 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 述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租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三 一號一至三樓房屋(下稱三一號房屋)以經營五金行,租期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 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嗣因經營不善,提前於八十五年五月終止租約。惟被 告明知其對系爭三一號房屋已無租賃使用權,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非法進入佔 用,並將三一號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拆除,室內樑柱拆換,裝潢拆除,並自同年 月二十日起開始營業,被告所犯竊佔及毀損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在案。添
二、三一號房屋一樓連同違章建築部分共四十坪,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出 租給訴外人吳鴻三,每月租金新台幣十三萬元,每坪租金為三千二百五十元,違 章部分被拆除後,面積為一○三.九八平方公尺,即三一.四五坪,每月租金為 一十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依此計算,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不法占用起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回止(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另棟三一之一 號房屋點交予原告時,被告將系爭三一號房屋一起交回),計共二十七個月又十 八天,以二十七個月計算,其損害金為二百七十五萬九千四百元(102,200元× 27 =2,759,400元)。另原告洽請工程行重新修復樓梯,支付工料款十四萬元, 連同前開損害金,被告共應賠償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三、三一號房屋租約於八十五年五月提前終止,經會算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一百九十



五萬元,被告以押租金一百萬元抵付租金,另九十五萬元分期償付,並答應儘速 將置於三一號房屋內之物品搬離及償還積欠之九十五萬元租金。詎被告於租約終 止後,拒不給付積欠之租金亦不將物品搬離,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知悉該三一號 房屋欲出租他人時,竟要求原告返還該一百九十五萬元支票,以作為其搬遷之條 件,原告為免延誤房屋之出租,不得不同意其所求,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將該九紙面額共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交還被告,足証押租金一百萬元不但已 抵付租金,嗣又全額返還並經被告收受無誤,不容被告設詞否認。添參、證據:提出租賃契約、估價單、門牌證明書、函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板簡字第一四七五號宣示判決筆錄、書狀、民事庭通知書、支票、退票單、建 物登記謄本、民事執行處通知、照片、收據、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陳增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以月租四十萬元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三一號房屋一、二  、三樓,約定租期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於八十五年提前終止。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七日原告將系爭三一號房屋一、二樓出租予訴外人吳鴻三經營超商,租期自  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惟於八十六年十月亦提前終止  租約,於吳鴻三租用期間,被告並無使用系爭三一號房屋,且被告被訴竊佔案件  審理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  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履勘現場時,被告並無竊佔之情形。二、系爭三一號房屋右側加蓋鋼架鐵皮屋之違章建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拆除 後,原有之五十坪店面,僅剩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而被告租用原告所有之三一之 一號房屋經營五金行,故該三一號房屋之騎樓,自屬被告進入系爭三一之一號房 屋所必經之路。吳鴻三遷離三一號房屋後,被告僅於該三一號房屋之騎樓走道上 擺放機器,縱有竊佔行為,亦僅有走道部分。兩造就系爭三一號房屋一樓曾訂有 租約,租金為每月二萬元,被告縱有竊佔之行為,亦應依佔用面積比率,以租金 二萬元計算之,故原告主張以系爭三一號房屋一樓之全數租金計算損害賠償額顯 屬過高。
三、八十三年間被告因租賃系爭三一號房屋二、三樓所需,將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截 彎取直,租約終止後,被告將改裝之樓梯拆除,施作承租時原有之鐵製樓梯,此 均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所為,且前後二次施工均由原告介紹訴外人廖學景施作,為 原告所同意,自無毀損可言。
四、被告給付之押租金一百萬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之二十萬元,已經原告領 取,均應抵銷。
參、證據:提出租賃契約、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提存書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七號丁○○ 竊佔案件(下稱竊佔案)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租用伊等所有之三一號房屋以經營五金  行,每月租金四十萬元,租期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嗣  被告因經營不善,提前於八十五年五月終止租約。嗣被告明知其對系爭三一號房  屋已無租賃使用權,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非法進入佔用,並將三一號一樓通往  二樓之樓梯拆除,裝潢拆除,並自同年月二十日起在三一號房屋營業,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伊始收回該屋。被告所犯竊佔及毀損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被告非法佔用三一號房屋,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而系爭三一號房屋一樓面積三一.四五坪,以出租予訴外人吳鴻三每月租金  十三萬元計,每坪租金為三千二百五十元,則每月所受之租金損害為一十萬二千  二百一十二元,故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二百七十五萬九千四百元。另伊洽請陳增柯工程行重新修  復樓梯,支付工料款十四萬元,此係被告毀損行為所造成,亦應負賠償責任,是  被告共應賠償伊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以月租四十萬元向原告租用系爭三一號房屋一 、二、三樓,原約定租期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提前終止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告將該屋一、二樓出租予訴外人吳鴻三經營超商,伊 於吳鴻三租用期間,並未佔用該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三一號房屋右側加蓋 鋼架鐵皮屋之違章建築拆除後,一樓僅剩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該騎樓為伊進入另 向原告租用之三一之一號房屋所必經之路,縱認伊有竊佔行為,亦僅係騎樓、走 道部分。又兩造曾就系爭三一號房屋一樓訂定租約,每月租金二萬元,故原告如 因此受有損害,損害金亦應依每月租金二萬元及佔用面積比率計算之。又伊將系 爭三十一號房屋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截彎取直,係為使用二、三樓所需,租約終 止後,伊依約並經原告同意,將改裝之樓梯拆除,施作承租時原有之鐵製樓梯, 自無毀損可言。再伊為清償系爭三一號房屋一樓租金所提存之二十萬元,業經原 告領取,又前給付之一百萬元押租金,被告亦未返還,應與原告請求之損害金相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丙○○承租其與原告甲○○乙○○ 共有之系爭三一號一樓店面及二、三樓房屋以經營五金行,約定租期自八十三年 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每月租金四十萬元,八十五年五月間兩造協 議提前終止租約。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原告將系爭三一號房屋一、二樓出租予 訴外人吳鴻三經營美客福便利商店,原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 八年三月十五日止,八十六年十月間吳鴻三因經營不善,提前終止租約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一、一二五、一二九頁),並有兩造簽訂註明退租 作廢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影本、原告與吳鴻三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 可據(見本院卷四九—五四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租約終止後,被告明知其對於三一號房屋已無租賃使用之權限,竟自八 十七年九月十日起,非法占用,且為擴大使用空間,雇工將一樓通往二樓用之水



泥樓梯毀損拆除,及將室內樑柱任意拆換,牆壁裝潢拆除,而加整修後,自八十 七年九月三十日起,供作其販賣五金之營業場所等情,業據被告於其被訴竊佔案 件審理中自承系爭三一號由伊營業使用中,八十七年九月間僱工拆除樓梯等語在 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七號卷四二、四九、八四頁 反面、一二一頁反面)。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三一號房屋均 擺設被告販售之五金用品,由被告營業使用中,亦有載明「...三一號、三 一之一號合法建物,目前均擺設被告販賣之五金用品,由被告使用中。」之勘驗 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附同上偵查卷可資佐證(詳該偵查卷第一○九─一一 ○、一一四─一一七、二七─二九頁),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竊佔案件原審法院 履勘現場結果,由一樓通往四樓之樓梯均係水泥樓梯,而於一樓面對道路部分之 樓梯已遭拆除,於後方另建鐵製樓梯通往原水泥樓梯之第二層,且於已拆除之樓 梯台下方擺設有五金零件之販售等情,有履勘筆錄及所拍攝現場相片九禎附卷可 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卷六六─七三頁),又被告 因涉竊佔、毀損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七號丁○○竊佔案全卷查核 屬實,是被告拆除系爭三十一號一樓通往二樓樓梯,並佔用該屋一樓營業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以未竊佔三一號房屋一樓或僅使用三一號房屋騎樓、走道部分 云云置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雖辯稱:伊拆除樓梯係依約所為,並經原告同意云云,但查,兩造之租賃契 約已於八十五年五月終止,而該樓梯係屬三一號房屋之一部分,於兩造終止租約 後,已隨同房屋返還原告,被告自無拆除之權,原告亦無於兩造無租約情況下, 同意被告拆除,以便使用二樓之理。況竊佔案審理中,本院刑事庭傳喚當時在中 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任職之員警蔡安龍到庭證稱:「..我曾有處理南雅夜市大賣 場之案件,當時我是巡邏,接獲報案前去,...因租房子之事,有人不讓他施 工,我因為他們扯不清,有要他們到派出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三七三四號卷一三六頁反面),足證被告與原告間確曾因房屋施工之 問題發生爭執,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六、再查,系爭三十一號房屋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辦竣建物登記,原係四層樓房, 一樓面積為三○二、九八平方公尺,嗣於一樓地面加蓋房屋及加蓋五樓,七十年 四月三十日自系爭三一號房屋增編三一之一號房屋之門牌,有門牌證明書影本一 紙可據(見本院卷八四頁),違建部分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拆除,有台北縣 板橋市公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北縣板工第三五五號函件影本一件可稽 (見本院卷八六頁)。系爭三一號房屋經拆除違建後,一樓面積為一○三‧九八 平方公尺,約三一.四五坪,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一八頁),被告 辯稱:三一號違建拆除後,僅剩下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云云,亦不足採。七、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不法佔用三一號房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本院刑事庭履勘現場時,被告先將販售之五金物品搬至三一之一號房屋內,勘驗 後再移回系爭三一房屋內,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被告仍於三一號房屋內擺設五金 物品販售(有照片為證),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 制被告交還三十一之一號房屋時,始一併收回云云,並提出照片、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民執更廉字第四號通知影本一紙為 證(見本院卷一六二、二三二頁)。然查,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至系 爭三一號房屋履勘時,該屋已無人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八 十八年上易字第三七三四號卷一○七、一○八頁),則被告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止,已無佔用系爭三一號房屋,應堪認定。至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其上無日期 之標識,無從得知係何時所照,自不得以此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佔用系爭 三一號房屋之證明。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年 度民執更廉字第四號通知,係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及楊林淑美)民事執行處已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三一之一號點交與債權人(即原告丙○○),現場遺 留物品交由債權人保管,債務人應逕行取回等情,與系爭三一號房屋無涉,原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本院刑事庭履勘現場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止,被告仍佔用三一號房屋,及三一號房屋係與三一之一號房屋同時交與 原告收回,則原告主張被告佔用系爭三一號房屋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 即難採信。
八、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其對系爭三一號房屋一樓已無使用權,仍自八十七 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非法佔用,至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三一號一樓房屋連同違章部分共四十坪,原告於八十六 年至八十七年三月出租給訴外人吳鴻三,每月租金新台幣十三萬元,有不動產租 賃契約可按(見本院卷一六三─一六五頁),則每坪租金為三千二百五十元,違 章部分被拆除後,面積為一○三.九八平方公尺,即三一.四五坪,有建物登記 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六六頁),依此計算每月租金為一十萬二千二百一十二 元,則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不法占用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計共十五個月又  二十六日,則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  (102,212元×15)+(102,212÷30×26)=1,621,764元 】。另原告洽請陳增  柯重新修復樓梯,支付工料款十四萬元,業據證人陳增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九二頁),並有估價單、收據及重建完成之樓梯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七○、一  七一、一九六頁),連同前開損害金,被告共應賠償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  四元(1,621,764元+140,000元=1,761,764元)。被告雖辯稱 :兩造曾就系爭  三一號房屋一樓簽訂租約,租金為每月二萬元,並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六三頁反面—六五頁),但查,該月租二萬元之租約,其  租賃期限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八十三年  九月十日兩造曾就同一標的物即三一號一、二、三樓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每月租  金四十萬元,租賃期限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已如前述  ,兩造自無於租賃期間內另訂租賃契約之理,且租金二萬元亦與兩造前所簽訂之  租約及與吳鴻三之租約所定之租金差距太大,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該二萬  元租約係應被告要求為便於其營業稅額之核課所偽簽,應可採信,自不得採為計  算損害金之標準。
九、被告又辯稱:押租金一百萬元及提存金二十萬元應予抵銷云云,查兩造於八十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就系爭三一號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曾交付押租金一百萬予



原告,八十五年五月提前終止租約,經會算結果,被告尚欠租金一百九十五萬元 ,被告以押租金一百萬元抵付租金,另九十五萬元分期償付,並答應儘速將置於 三一號房屋內之物品搬離及償還積欠之九十五萬元租金後,原告再將該一百九十 五萬元之支票返還。詎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拒不給付積欠之租金亦不將物品搬離 ,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知悉該三一號房屋同年三月欲出租予吳鴻三時,要求原告 返還該一百九十五萬元支票,以作為其搬遷之條件,原告為免延誤房屋之出租, 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將該九紙面額共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交還被告等 情,有原告之妻簽收之支票影本九紙可證(見本院卷一○○、一○一頁),被告 對有收回該九紙支票亦不爭執,足証押租金一百萬元已抵付租金,不得再主張抵 銷。被告雖辯稱:該九紙支票係預付租金之用云云,然查,該九紙支票之發票日 分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五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九月十日、 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十日、十月二十五日,面額各為四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 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每張 票面金額不一,與每月租金金額不符,發票日期無規則可循,亦與租金應逐月相 同日期給付之情形不同,且如係預付租金,八十五年五月終止契約時,被告何以 不索回,遲至九個月後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始要求收回,衡情應非預付租金 ,是被告辯稱:該九紙支票係預付租金云云,即難憑採。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 十四日以「提存物受取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一號每月租金新台幣 五萬元,經提存人通知提存物受取人領取八十六年七、八、九、十四個月,租金 受取人拒收,依法提存」為提存原因及事實,以原告丙○○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 二十萬元,固有提存書影本一紙可據(見本院卷六七頁),惟原告係依據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九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即被告應 返還三一之一號房屋,並與訴外人楊林淑美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十萬元之損害金)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提存所通知原告領取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 一八六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同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 民執實字第一五七○○號函、同法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八六)存字 第二八○六號函影本各一紙可證(見本院卷四○─四二、一一三—一一四頁)。 該二十萬元已因另案執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抵銷。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七十六  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 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