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469號
SLDM,101,交聲,469,201301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蕭裕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
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裕家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32巷口時,因闖紅燈,經警攔停 掣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於當日凌晨騎車回家往住處時,突 遭警車衝上前堵住,警員隨即下車說伊闖紅燈,要開單取締 ,令伊不知所措,隨即詢問警員伊到底哪裡闖紅燈?警員卻 說不出個所以然,僅直說伊違規,完全說不出哪個紅綠燈、 哪個路口,況紅綠燈前明明就站著2 個警察,伊怎可能闖紅 燈,就算有闖也早就被那2 個警察攔下,怎可能繼續騎,且 明明也有另一輛機車與伊同過紅綠燈都沒事,伊完全沒有闖 紅燈,且伊係已離開警局書函所指當時闖紅燈路口一大段, 才突然被攔下,對於本件舉發完全無法接受,伊並未違規, 為何卻強行亂開單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 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有明文。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 路由臺北往沙崙方向行駛,至同市區中正路1 段62巷口時, 經警自後追及欄停,以異議人於中正路32巷口直行闖越紅燈 為由,製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之事實,為異議人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舉發警員蘇威霖(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證人即同車巡 邏之中正路派出所所長吳焜麟(見本院卷第22頁)及警員張



瑋(見本院卷第23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Google地圖資料 (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 頁) 、裁決書(見本院卷第8 頁)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稽。又異議人闖紅燈違規及經舉發之過程,業據 證人蘇威霖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日伊與所長吳焜麟、 警員張瑋一起開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 正路往臺北方面要返回派出所途中,由伊我開車,吳焜麟坐 副駕駛座,張瑋坐後座,當時深夜快兩點了,伊前方沒有車 輛,到中正路32巷口時發現紅燈,伊正要停車,就看到對向 (往沙崙方向)有一輛機車闖紅燈直行,伊直接迴轉追上去 ,在第二個路口即中正路1 段62巷口攔到該機車,就告訴駕 駛人即異議人他闖紅燈,當時異議人有道歉說不好意思、沒 有注意之類的話,伊開完單之後,異議人就說沒有闖紅燈, 伊跟他說伊等在對面當場有看到,伊當時看到對向來的機車 只有一輛(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等語明確,核與 證人即當時同車執畢巡邏勤務返所之派出所所長吳焜麟結證 :當時伊等執畢巡邏勤務要返回派出所,蘇威霖開車,伊坐 副駕駛座,張瑋坐後座,伊等行駛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沙崙 往臺北方向,在中正路32項那邊看到紅燈停車,就看到對面 異議人闖紅燈,伊等就掉頭回去追他,在中正路1 段62巷口 攔查異議人,蘇威霖下車開單,伊有下車向異議人告知闖紅 燈,跟異議人拿證件給蘇威霖,伊等警車到中正路32巷口時 前面沒有車輛,當時看到對向機車只有一輛(見本院卷第22 頁)、證人即當時同車執畢巡邏勤務返所之警員張瑋結證: 當時伊、所長吳焜麟及警員蘇威霖等3 人駕駛警車執行巡邏 勤務,在中正路上往臺北方向要回去派出所,在接近中正路 32巷口時,看到該巷口號誌已經紅燈,對向有一輛機車騎過 去,伊等就掉頭迴轉追過去,在中正路1 段62巷口攔停異議 人機車,蘇威霖就下車開單,所長也有下車,伊當時看到對 向來的機車只有1 輛,所以非常明顯(見本院卷第23頁)等 情節均相符。衡諸前揭證人駕車返所途中因遇紅燈正要停等 ,自對當時路口號誌情形有特別之注意,而當時為深夜近2 時許除異議人機車外別無其他車輛經過,且異議人機車又係 自證人車輛對向正面而來,適於證人合理之正常視線範圍內 ,堪認證人於前開時地應無誤認或誤判異議人闖紅燈之情。 又當時經過之機車既僅有異議人機車1 輛,且證人立即駕車 迴轉自後追及並攔停製單舉發,亦合於情理,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之處。復佐以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僅因執畢 勤務返所經過該處停等紅燈,偶然目睹異議人違規而予攔停 舉發,亦無誣攀異議人之必要,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



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並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 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稽上各情,足認上開證人所為證述 ,堪以採信,異議人所辯:伊並未違規云云,自非可採。 ㈡異議人雖又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蘇威霖已證稱:伊等在 舉發現場就已經告訴異議人是在中正路32巷口闖紅燈,伊並 開警車引導異議人過去看闖紅燈之路口,指給異議人看(見 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語明確,且觀諸本件證人蘇威霖於舉 發現場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 頁),其上違規 地點確實已經明載「淡水區中正路32巷口」等語,益徵證人 蘇威霖所言非虛,是異議人辯稱:詢問警員伊到底哪裡闖紅 燈?警員卻說不出個所以然,僅直說伊違規,完全說不出哪 個紅綠燈、哪個路口云云,自非可採。又本件舉發違規巷口 之下一路口即中正路1 段6 巷口,當時並有2 名警員值勤乙 節,固為異議人及證人蘇威霖(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37 頁背面)、證人即與異議人共乘同行之友人湯婷雅(見本院 卷第39頁)一致供述在卷,然觀諸卷附地圖(見本院卷第14 頁)所示,中正路32巷口與6 巷口有相當之距離,且依異議 人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當庭繪製之相關位置圖( 見本院卷第42頁),該2 名警員係站立在中正路1 段6 巷之 內,如謂該2 名警員係在執行取締中正路32巷口闖紅燈之勤 務,已然不合常理,況依該2 名警員所處之位置及與中正路 32巷口之距離,亦未必然有目睹異議人闖越紅燈之瞬間,而 知予以攔停舉發,是異議人所辯:紅綠燈前明明就站著2 個 警察,伊怎可能闖紅燈,就算有闖也早就被那2 個警察攔下 ,怎可能繼續騎云云,亦無足取。至異議人辯稱:明明也有 另一輛機車與伊同過紅綠燈都沒事云云,除與證人蘇威霖吳焜麟及張瑋一致證稱:僅有1 輛機車通過路口之情不符外 ,異議人亦未能提供任何線索供本院調查,顯然無從憑採。 而異議人雖聲請傳喚其當時搭載之同行友人湯婷雅到庭證稱 :「(異議人問:警察說我闖紅燈的32巷口,妳有看到那個 路口紅燈嗎?)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39頁)云云,惟證 人湯婷雅並證稱:「(法官問:妳記得妳有看到32巷口的燈 號嗎?)我沒有很注意每個燈號都看,那邊有很多紅綠燈, 但我記得我們有停到一個紅綠燈,應該有一次以上停等紅綠 燈」(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等語,可見證人湯婷雅對於當 時所通過之中正路32巷口燈號究竟為何,能否確實指認及清 楚記憶,實有疑問,較諸證人蘇威霖吳焜麟及張瑋等3 名 警員係正面直視目睹異議人機車闖越紅燈通過該巷口之情, 自以其等所言信實可採,是證人湯婷雅前揭所述尚不足以據 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規定裁處 ,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0 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