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47號
SLDM,101,交簡上,47,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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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森褌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彥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9 月28日所為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2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9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森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森褌 (下稱上訴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 事實及證據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分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第27頁背面)。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坦 認,並獲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口頭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且 其已知錯悔悟,目前已積極與被害人張秀珍為和解協商,請 求撤銷原判決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量處處有期徒 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1 日,經 核原審簡易判決依檢察官起訴書,因上訴人自白而改依簡易 程序認定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於上訴意旨雖 為前述指摘,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犯行均 已自白犯罪(分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第27頁背面),是上 訴意旨前揭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態度尚稱良好,認 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原審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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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