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錫彬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 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61巷1 弄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研究院路2 段61巷1 弄口,左轉研究院路2 段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 讓直行車,即逕自左轉,適有洪曼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其左側同向車道後方駛來, 被告林錫彬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洪曼綾 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洪曼綾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 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業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闡釋甚明。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洪曼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告訴人 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臺 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61巷1 弄口左轉研究院路2 段,於 聽聞後方有聲響,回頭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翻覆倒地後,
回頭過去幫告訴人將機車牽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伊係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告訴人機車未與伊 機車併行,亦未騎乘在伊機車之前方,嗣後伊聽聞後方有聲 響,回頭看見告訴人翻車倒在地上,因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 擦撞,便回頭去幫忙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分別騎乘前開機車,同向行駛 於臺北市研究院路2 段61巷1 弄,至研究院路2 段處時,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失衡翻覆,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 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76 8 號卷第14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是前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地點失衡倒地之原因,告 訴人雖指稱係因被告從伊右側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不慎擦撞伊,致伊失衡翻覆倒地,惟查:告訴人於10 0 年9 月27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稱:伊停在研究 院路2 段61巷1 弄停等紅燈,等到綠燈便起步直走,當時 伊跟在朋友機車後面,朋友直走,伊也跟著直走,才起步 沒多遠,在伊右側或右後方,突然有另台機車跟伊相同行 進方向,在伊右側要左轉彎,伊見狀先左閃再煞車,但伊 車右側排氣管附近還是與對方擦撞,伊機車右倒在斑馬線 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68 號卷第24頁);告訴人於 100 年12月1 日警詢筆錄中指稱:當時研究院路二段61巷 口燈號為紅燈,伊以很慢速度前進,伊抵達路口時,燈號 變為綠燈,伊才要加速前進,對方由伊右後方超車左轉, 直接撞上伊。對方車速很快,用壓車方式左轉,左車身直 接碰撞伊身體,讓伊失去平衡而向右方傾倒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68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嗣於101 年3 月 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當時騎在靠左邊,車速很 慢,剛起步在找路,朋友騎在前面,伊跟著直行,伊路不 熟,當時被告應該騎在伊機車後面,被告自右後方超車, 被告機車撞到伊骨盆,不知有沒有擦撞到伊機車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768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被告機車騎在伊右後方,伊身體骨盆處撞到 被告機車左後側車身。事發前伊要去深坑,跟朋友憑印象 在找路,沒有要左轉或右轉,是要直行。當時伊騎機車人 坐很前面,腳放在後座機車踏板處,所以最突出地方為骨 盆。當時伊與朋友沒有停等紅燈等語(見本院交易字第73
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經核前開告訴人之指訴,其先於 100 年9 月27日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件資料時,指稱被告係先從其右側超 車,被告之左後車身才擦撞伊車排氣管等語,惟後於警詢 筆錄中改稱:被告機車左車身直接碰撞伊身體,嗣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復稱:被告係行駛在伊車後方,被告超車 時擦撞伊右邊骨盆處,伊才失衡翻覆等語,顯見告訴人於 事故發生後、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指述前後有間,並不一致,再參以證 人楊必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路口直行就進入中央 研究院裡面,告訴人應該也是要左轉等語(見本院交易字 第73號卷第36頁),益證告訴人稱其欲直行乙節,與現場 路況不符,綜上,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誠難率爾採信 。
㈢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其左後車身雖有擦痕,而為在場 處理之員警認為可能為此次碰撞所產生之刮痕等情,有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紙在卷(見101 年 度偵字第768 號卷第31頁、第22頁),惟細觀現場照片可 知,該刮痕係在被告機車腳踏處之左側車身,核與告訴人 所稱碰撞處高度明顯不同,且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伊骨盆處輕碰到被告機出左後方等語(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32頁),顯見告訴人及員警並無法明確界定該刮痕 即為本次事故所留之痕跡,僅係因該刮痕痕跡較明顯,即 推測為本次事故所致,是僅憑該新刮痕尚難認定係被告之 機車擦撞告訴人機車所留,亦難確定該刮痕即為本件事故 所致,無從依據該刮痕即率爾推論被告有碰撞告訴人之車 輛。
㈣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容表 示「林錫彬騎乘521-CWD 重型機車有轉向疏忽(同為肇事 原因)、洪曼綾騎乘632-HTE 重型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同為肇事原因)」(見101 年度偵字768 號卷第62頁 ),公訴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即有違規之過失,然該鑑定 意見書亦表示「林錫彬騎乘重型機車至肇事地點往左轉向 時,未確實注意洪曼綾重型機車駛來,而洪曼綾騎乘重型 機車至肇事處時,亦有因跟車找路而疏於注意林錫彬機車 之動態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至雙方發生碰撞而肇 事」,可知該鑑定意見書之判斷基礎,並未採取告訴人指 稱被告騎乘機車從告訴人之右側超車進而擦撞告訴人之事 實,而該鑑定意書所認定之被告騎乘之機車在前,告訴人 騎乘機車在後之事實,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不符,復未說
明被告騎乘機車在前,認定被告有轉向疏忽,有何法令規 定或卷內事證支持之依據,是該鑑定意見,本院誠難採信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