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自 訴 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衍明
自訴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呂一銘
陳垣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在自由時 報A13 版自由廣場投稿標題為「馬政府輕諾寡信照買媒體」 一文中,論及:儘管今年元月通過禁止置入性行銷相關法案 ,但馬政府依然故我。光是1 、2 月的政府置入性行銷(含 註明政府機構者38則),據財團法人新聞公害防治基金會統 計,竟高達101 則(元月35則、2 月66則),且花招百出( 利用公關「業配」、或將「非新聞」類文字刊登新聞版、或 版位不對稱),猶採化整為零(原是半版的「廣告」,改為 邊欄式的「專訪」、「方塊」等)或化暗為明方式(過去未 註明「專輯」或「廣編」或官方和名銜,現則公開為之)刊 登,令人遺憾。足見徒法不足以自行,須賴媒體自律及社會 、國會、市場約制的「共管」嚴格監督,始克有濟。像臺北 市長郝龍斌更以「投書」或署名專欄途徑,變成「另類文宣 」,市府雖答辯是「沒花錢置入」,乃是報社自己處理。然 此一「專欄」不定期刊出(光是2 月9 、15、22日便在中國 時報刊登「大頭斌報告」專欄),無異是「施政報告」,若 機關首長皆在媒體闢「專欄」,何嘗不是另一種「霸凌」? 亦會降低媒體的公正性和公信力!譬如中時過去從不承認置 入的「臺北市訪里鄰長談地方事」,但2 月27日首次在D7版 刊登註明「全版廣告」,即為例證;又如2 月1 、13日郝龍 斌在聯合報「民意論壇」發表的文章,市府理應舉行記者會 告知社會,以產生回響,才具意義,而非被質疑為自導自演 。何況機關首長擁有公權力和資源,傳播施政管道很多,像 「投書」(除非「更正」或「澄清」)或署名「專欄」者, 皆應避免,同時政府機關是被監督者,尤須審慎自制(下稱 系爭文章)。系爭文章指謫自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遭政府置入性行銷、「霸凌」讀者、貶抑自訴人缺乏
媒體的公正性和公信力等,並暗諷自訴人未盡到媒體自律之 責任等。然所謂「置入性行銷」是指刻意將行銷事物以巧妙 的手法置入既存媒體,以期藉由既存媒體的曝光率來達成廣 告效果。行銷事物和既存媒體不一定相關,一般閱聽人也不 一定能察覺其為一種行銷手段;「霸凌」則係指一種反社會 行為,通常會造成受害人心靈創傷、扭曲,也會造成課業成 就低落、人際疏離,甚至有可能逼迫受害人產生報復性攻擊 行為,或使受害人轉而霸凌他人,該等詞彙均帶有負面含義 在內,被告甲○○撰文特意將自訴人隱喻有霸凌讀者、遭置 入性行銷,以及欠缺媒體公正性、公信力,均已嚴重毀損自 訴人身為新聞媒體所應秉持新聞專業、公正之信譽。而被告 乙○○為100 年4 月6 日之自由時報A13 版自由廣場編輯, 其對於讀者之投書自應予以審查無侵害他人名譽之事後,始 得予以擷取並編排於該日之「自由廣場」。否則,對於讀者 所為之任何投書倘不予以篩選,則無異提供一平台讓意圖誹 謗他人者得以將該誹謗之內容藉由媒體無遠弗屆之力量達到 散佈於眾之目的。被告乙○○既身為自由廣場之編輯,對於 讀者之任何投書有先予過濾之義務,然被告乙○○竟未對被 告甲○○所撰系爭文章內容予以審查有無任何誹謗他人之文 字,竟仍予以刊登於自由時報100 年4 月6 日之自由廣場版 面,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即有共同行為之分擔及犯意 之聯絡,而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共同正犯 ,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即同此意旨。準此, 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 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 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編列於刑事訴訟法 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其 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 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 責任。
四、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 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 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 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 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 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 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 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 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 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 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 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 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 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 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 出過高的成本,或因此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 「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 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 度不必達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 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 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 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 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 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 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 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 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 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 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 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之誹謗故意。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 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 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 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 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 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 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 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 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 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 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 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 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 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 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 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共同加重誹謗罪 嫌,無非係以自由時報100 年4 月6 日A13 版自由廣場「馬 政府清諾寡信照買媒體」一文、中國時報分別於100 年1 月 30日、100 年2 月27日、100 年3 月6 日、100 年6 月5 日 、101 年8 月19日刊登「臺北市訪里鄰長談地方事」專欄、
臺北市政府101 年9 月18日府秘媒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投稿至自 由時報A13 版自由廣場標題為「馬政府輕諾寡信照買媒體」 之系爭文章內容,被告乙○○坦承伊為系爭文章刊載於自由 時報A13 版自由廣場之編輯,且為「馬政府輕諾寡信照買媒 體」標題之編撰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自訴人之犯 行,被告甲○○辯稱:系爭文章內容係針對政府對媒體透過 置入性行銷為探討,因100 年1 月立法者已通過預算法第62 條之1 為置入性行銷之禁止,伊撰寫文章乃在討論新法通過 4 個月,政府執行上開法案之成效,伊評論郝龍斌市長在自 訴人之報紙版面上撰寫專欄乙事並非直指為置入性行銷,僅 係提出質疑,且並非以自訴人為對象作有無為置入性行銷之 討論,其文章對象係針對政府及臺北市長郝龍斌,又探討置 入性行銷之議題涉及公共利益,伊並無惡意,且有經過查證 ,伊係善意提醒政府要遵守法令等語;被告乙○○辯稱:被 告甲○○投稿系爭文章內容係探討預算法修正後置入性行銷 禁止之議題,其所舉例之例證除自訴人外,包含聯合報及臺 北市政府,並非僅指自訴人,置入性行銷之議題事關公益而 可受公評,且前有原在自訴人任職之黃哲斌於網路上之專文 及監察委員調查報告,被告甲○○之投書可認有合理懷疑及 確信,伊並有查證大頭斌報告及臺北市訪里鄰長談地方事均 確有其事,又被告甲○○投書內容第2 段並非指摘自訴人有 置入性行銷,僅係指另類文宣等,用詞尚屬含蓄,並無傳述 不實事項等語。
六、經查:
(一)自由時報100 年4 月6 日A13 版自由廣場投稿標題為「馬 政府輕諾寡信照買媒體」之系爭文章內容為被告甲○○所 撰擬,而標題「馬政府輕諾寡信照買媒體」則為被告乙○ ○所編撰,其並為當日自由廣場之編輯,分別為被告甲○ ○、乙○○供認不諱,且有100 年4 月6 日自由時報 A13 版自由廣場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審自字卷第19 號卷第6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自訴人雖指述被告甲○○撰寫系爭文章有隱喻自訴人遭置 入性行銷而欠缺媒體公正性及公正力云云,惟查: 1.按預算法第62條之1 規定:「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 由及人民權益,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 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 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 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 銷方式進行。」上開規定業經100 年1 月26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增訂公布之,且查,其原提案案 由,係以政府基於政策執行、政策宣傳預算以置入性行銷 方式為之或進行含有政治性目的之置入性行銷,係嚴重違 反行政中立、侵害新聞自由並危害人民權益,是一種隱性 之管制新聞手段,故應明文禁止政府進行以含有政治性目 的之置入性行銷,且基於政策執行所為之政策宣導及廣告 應採明示揭露原則,以維護人民知的權利與言論自由,又 按置入性行銷係指刻意將行銷事務以巧妙之手法置入既存 媒體,以期藉由既存媒體的曝光率來達成廣告效果(見立 法院第7 屆第6 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委提案第 10228 號暨預算法增訂第62條之1 條文草案對照表說明) ,由上開修法歷程可知,立法者係鑑於過去政府機關、單 位為政策宣導時,有以「收買新聞」之模式達到行銷之效 果,使民眾無法區辨究係新聞或係廣告,而有所混淆,並 造成新聞原所要達到追求真相、端正視聽之功能遭到吞噬 ,政府政策如假以新聞之形式播放,亦將有違反行政中立 之情形,抑且,在政府尤以編列預算方式作為政策宣導時 ,格外顯然重要,因此,立法者制訂上開規定,無非係要 求政府編列預算為政策宣導時,必須清楚標示為廣告並揭 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之名稱,而不得將政策宣導作為 行銷事務進而置入新聞媒體,藉由媒體播送而達到廣告之 效果,要無疑義。
2.而查,觀諸被告甲○○所撰寫系爭文章,其第1 段內容確 實引用財團法人新聞公害防治基金會之統計數據,作為檢 討政府機關執行預算法第62條之1 規定成效之說明,並提 出當前在新聞報紙所出現可能違法態樣之情形;又預算法 第62條之1 制定公布前,黃哲斌曾撰寫文章指摘新聞媒體 業配新聞之氾濫,置入性行銷之嚴重情形,有其於99年12 月13日撰寫標題為「乘著噴射機,我離開中國時報」文章 之網頁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4頁) ,甚且,學界為此釀起反對置入性行銷之聲浪,亦有自由 時報99年12月27日「政府收買新聞學界怒吼」新聞報導影 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另在預算法第62 條之1 修訂公布後,財團法人新聞公害防治基金會亦曾於 100 年2 月、3 月陸續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 自由時報等未依預算法第62條之1 之規定,統計其等置入 性行銷之件數,亦有該基金會之媒體觀察報告影本1 份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4頁),足認政府機關有 無依預算法第62條之1 規定執行,有無違反置入性行銷禁 止之規定,因涉新聞自由及政府行政中立,自屬公共之議
題,是被告甲○○辯稱:伊撰寫系爭文章之目的主要係探 討政府在立法通過禁止置入性行銷後之執行成效,事涉公 共利益等語,應屬有據,而堪認定。
3.觀諸系爭文章第2 段前段內容所引臺北市長郝龍斌投書專 欄部分,自訴人所發行之中國時報確實分別於100 年2 月 9 日刊登「大頭斌報告 爆竹放得吵不如放得巧」、 100 年2 月15日刊登「大頭斌報告 創意讓台北找到新生命」 、100 年2 月22日刊登「大頭斌報告 霸凌零容忍」之專 文,均由郝龍斌所撰寫乙節,有上開3 篇新聞報導內容影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而上揭第 1 篇文章內容確實就臺北市民對於過年期間深夜燃放鞭炮擾 民問題為討論,並提出台北市環保局之禁止燃放鞭炮規定 如何與民間習俗之融合,提出己見;上揭第2 篇文章則就 臺北燈會結合3D影音技術展現臺北軟實力及市府對於文創 之重視為說明;第3 篇文章係藉由臺北市多名學校師長宣 導反霸凌之行動,闡述其對於校園學生間霸凌之看法,並 就「1999」專線得有效作為學生諮詢專線提出說明。由「 大頭斌報告」專欄報導內容可徵確實均與臺北市政府之施 政行為有所關連,且上開3 篇報導皆係在預算法第62條之 1 公佈實施後所刊載,細究系爭文章第2 段載以「…像臺 北市長郝龍斌更以『投書』或署名專欄途徑,變成『另類 文宣』,市府雖答辯是『沒花錢置入』,乃是報社自己處 理。然此一『專欄』不定期刊出(光是2 月9 、15、22日 便在中國時報刊登『大頭斌報告』專欄),無異是『施政 報告』…」,無非係檢討臺北市長郝龍斌撰寫上開大頭斌 報告專欄是否合宜,核其內容確係探究該專欄因無以政府 機關具名標示為廣告文宣,堪認被告甲○○撰擬上揭文字 係合理質疑上開「大頭斌報告」專欄有抵觸預算法第62條 之1 立法精神,並作為檢討執行預算法第62條之1 成效之 評論,並未以不實事項向他人傳述,當甚明確。況被告甲 ○○於上開文章內容亦有指明「市府雖答辯是沒花錢置入 ,乃是報社自己之處理」,確有平衡論述之舉,其文章亦 未明指自訴人發行之中國時報所刊載之「大頭斌專欄」係 遭置入性行銷,觀其前後用字遣詞,無非係表達為一種「 另類文宣」、「施政報告」,尚不得執此逕謂被告甲○○ 有傳述不實事實之行為。
4.自訴人另指訴:依臺北市政府101 年9 月18日府秘媒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可知,臺北市政府並未編列預算作為大 頭斌報告專欄刊登,可見被告甲○○有查證不實之情形云 云,惟被告甲○○撰寫系爭文章主要係作為探究預算法第
62條之1 施行成效,業如前述,而系爭文章討論臺北市長 郝龍斌投書文章之方式,無非係要指明此一行為是否有其 必要及有未符預算法第62條之1 規定之嫌,但未直接逕以 此「大頭斌報告」專欄係屬置入性行銷,作為結論,至為 明確。且被告甲○○兼以引述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回應 並未有置入性行銷,而係自訴人自己處理一事,可徵被告 甲○○業已進行查證,並將查證結果即臺北市政府之回應 據實平衡論述,且被告甲○○於此僅指摘該專欄為「另類 文宣」、「施政報告」,並未據認此屬置入性行銷,是尚 難據此逕認被告甲○○有未以查證即以不實事項詆毀自訴 人。再且,郝龍斌前於95年11月競選臺北市長時,即以「 大頭斌」為其文宣之代表,嗣於其任職臺北市長期間,亦 在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轄下之臺北廣播電台「臺北你當 家」節目開設「大頭斌報告」單元,此有自由電子報95年 11月14日「市長選戰藍綠文宣對決」網頁影本、臺北廣播 電台機關介紹、大事紀網頁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堪認「大頭斌」係作為 臺北市長郝龍斌施政象徵符號之一,且臺北市政府上開函 覆亦指出「大頭斌報告」係作為與自訴人之讀者分享市政 與時政之心得,有卷附臺北市政府101 年9 月18日府秘媒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 頁),是「大 頭斌報告」確實係郝龍斌作為其擔任臺北市長施政心得之 分享媒介,益徵被告甲○○為系爭文章第2 段前段指摘臺 北市長投書於自訴人發行之中國時報專欄,乃係檢討臺北 市長有無必要以投書方式來宣導施政,事涉新聞自由及政 府行政中立,顯有影響廣大閱聽者之公共利益,而屬可受 公評事項,自可為合理評論。況被告甲○○此段文字之文 義實係針對臺北市長投書行為進行指摘評論,並非針對自 訴人而檢討其有無違反禁止置入性行銷之情事,自訴人指 訴被告甲○○撰寫此部分文字有毀損其名譽云云,要屬無 據。且系爭文章第2 段後段再指摘郝龍斌於聯合報民意論 壇發表文章之妥適性,並進一步提出「投書」或「署名」 專欄皆應避免之建議,亦可認被告甲○○確實係在檢討政 府機關執法之成效,就此一公共議題提出其建言,其無捏 造虛偽事實詆毀自訴人名譽,當甚明確。
5.再查,自訴人於100 年2 月27日、100 年3 月27日在中國 時報刊登之「臺北市訪里鄰長談地方事」,其版面係登載 在D7全版廣告版一節,有卷附上開專欄可考(見本院卷第 175 頁至第176 頁、第185 頁),自訴人雖指稱:「臺北 市訪里鄰長談地方事」專欄原係刊載於報紙之地方版,因
當日稿擠,乃機動性調整版面,始刊登於D7全版廣告版, 並提出中國時報分別於100 年1 月30日(C1都會運動版) 、100 年2 月20日(C1版都會運動版)、100 年2 月27日 (D7全版廣告版)、100 年3 月6 日(D7版國際娛樂版) 刊登「臺北市訪里鄰長談地方事」之專欄報導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183 頁、第185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然 考諸上開專欄報導,中國時報確實至少有於100 年2 月27 日、100 年3 月27日之D7版全版廣告版面刊登「臺北市訪 里鄰長談地方事」專欄,由常人自其形式觀之,確有使人 認為臺北市政府各區轄下之各里長將其政策宣導刊載於廣 告版面之可能,況上開報導並未在D7版版面載有因其他版 面稿擠而移至該版刊登之文字,且自訴人究有無因稿擠而 有版面調整之情事,乃其內部編輯、員工始可知悉之事項 ,本非外人皆可得知,被告甲○○據此一外觀形式引申作 為系爭文章討論「臺北市訪里鄰長談地方事」專欄因已刊 登在廣告版面,業已廣告形式呈現,可徵刊登在地方版之 「臺北市訪里鄰長談地方事」專欄係違反預算法第62條之 1 規定,亦屬有據,顯非輕率妄言,刻意虛構,應堪認定 。
(三)另自訴人指稱被告甲○○撰寫系爭文章指摘自訴人霸凌讀 者讀者及降低媒體公正性及公信力,而有誹謗自訴人云云 ,惟查,系爭文章係載明「…若機關首長皆在媒體闢專欄 ,何嘗不是另一種霸凌?…」,對照其前後文可知,此處 應係指臺北市長撰寫大頭斌報告專欄涉有霸凌之疑慮,而 非係指摘自訴人有霸凌讀者之情形,自訴人執此有以不實 事項毀損其新聞專業及公正之信譽云云,顯有誤解,而屬 無據。又無論係前揭「霸凌」或係「降低媒體公正性及公 信力」部分,皆係因被告甲○○為撰寫上開預算法第62條 之1 執行成效之特定事實,而衍伸之評論與批判,其言論 應屬意見表達,然依「合理評論原則」,雖其以降低媒體 公正性及公信力之用字並未溫和客氣,而使自訴人感到不 悅,但被告甲○○之評論並非無事實根據,尚難據認係非 以客觀之態度,對自訴人作適當之評論,且自訴人是否有 配合依預算法第62條之1 執行,本為可受公評事項,亦難 認上開評論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在本件系爭文章業有 引用平衡論述(即臺北市政府之回應),且其引據之臺北 市長投書(即大頭斌報告)、臺北市訪里鄰長談地方事之 專欄,均係作為論述有無符合預算法第62條之1 施行後之 成效,是其評論所用「霸凌」或「降低媒體公正性及公信 力」縱係針對自訴人所言,其用字遣詞是否妥當,社會大
眾均有評論空間,益徵被告甲○○之行為係符合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規定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甲○○主觀上具有捏造事實之犯罪惡意,即不能證明 被告甲○○有何涉犯自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加重誹謗罪。
(四)另被告乙○○擔任系爭報導刊載於自由時報之編輯,其對 於系爭文章之查證、審核之參與,業據其供認在卷,堪認 被告乙○○事前確知被告甲○○撰寫系爭文章內容為何, 然縱使被告乙○○確將被告甲○○之系爭文章刊載於自由 時報之自由廣場,惟依上說明,被告乙○○與被告甲○○ 均難認有何真正惡意,尚難遽以誹謗罪論處,自應為其等 均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 形成被告甲○○及乙○○確有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 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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