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康照洲
原 告 基隆市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張建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吳賜得即新華州行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57
7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萬8,864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